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33:0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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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电器产品,是指微型计算机及其外设产品、视听产品以及移动电话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数码相机、摄(录)像机等消费类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规范行业服务行为,提供市场信息,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培训服务。

第五条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维修服务管理制度等条件。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技能认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证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维修、检测专业设备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许可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的变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消费者告示,处理善后事宜,并向许可机关备案,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根据其经营规模、技术

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其具体办法由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公示其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和维修服务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及时查处虚假的标价内容、标价形式等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产品维修后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检验制度,接受消费者咨询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承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期限由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并在维修单上予以注明。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修复,需要延长修复时间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

第十四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二)当场向消费者演示修复后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如实介绍故障原因及修复、换件情况,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上门维修服务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服务标志,出示收费标准;需将产品带回维修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有效凭证;

(四)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五)承担修理产品的丢失、损坏所引起的责任;

(六)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产品修复后,90日内因同一故障点再次出现同类故障的,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返修;国家对产品主要部件维修后的免费返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免费返修期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消费者如实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相应报酬;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解释、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并就维修服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具有《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和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产品的服务指南和保修凭证上注明维修服务网点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公告。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其委托保修的维修服务经营者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并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者滞后支付。

第十八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符合退换条件的,保修单位应为消费者出具退换鉴定证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三包”规定负责退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指导、服务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消费预警和业务警示,引导、促进维修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农村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发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维修网点的布局规划,引导建立多种形式的常用备件供应渠道,帮助培训农村维修服务从业人员,提高农村维修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对因维修质量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从事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

(一)超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的;

(三)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向消费者提供故障维修单据的;

(五)拒不履行免费返修义务的;

(六)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未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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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下简称地价)评估工作,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及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 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
(二)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三)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四) 企业兼并、分立、清算、联营、联建、股份经营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它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申请地价评估。
第三条 市地价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 审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三) 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 指导各县(市)地价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审定批准地价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核准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五条 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是本市地价评估的专业机构,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地价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 剩余法;
(二) 市场比较法;
(三) 收益还原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的目的分别采用或综合应用。
第七条 用剩余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以房地产综合价格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及利税后确定地价。
第八条 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市场上同一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确定地价。
第九条 用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被评估地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地产的现值,以此确定地价。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财政局根据地产市场变化情况,每隔一定时期(每年至少一次)测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报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公布,作为本市地产交易的指导价。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土地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受理后,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时进行地块价格的评估,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在三十天内向申请人提交《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地价评估报告书》,是国有资产评估、银行贷款及有关土地税费收取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地价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地价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进行地价评估,并可处以评估费用一到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失实的,市土地管理局应责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到撤销评估资格。
地价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基准地价由各县(市)制定,报福州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资、入股的价格评估参照本办法,但征地补偿费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和各级林业部门建立的森林档案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主管全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林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林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书》。
第七条 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第八条 禁止在林地开荒、采石、采砂、采土。征占林业用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它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检疫证明和木材运输证明。
第十条 开设木材经销、加工点,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加工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打猎、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不准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不准在林地埋坟。
第十二条 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山货、野果,不准毁坏林木。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戒严期。
戒严期间,禁止在林地、林缘上坟烧纸、吸烟、生火取暖、烧荒、燃放鞭炮;生产性用火、工程爆破,须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林业主管部门、经营单位领导责任制。发现火情、火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上报,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森林火灾,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达到森林病虫害控制指标的;
(四)依法治林,查处毁林违法案件得力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个人,予以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上报或奋力扑救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毁林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护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运输木材及其成品或半成品的,予以扣留,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予以没收。
(二)非法经销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点的,取缔加工点,没收加工工具,并追缴非法所得;没有木材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每立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擅自在林地内修路、探矿、架线,开荒种地、搞建筑、采砂、采土的,责令停工;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三至十倍赔偿。
(五)擅自在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和未郁闭幼林内砍柴、割草、放牧的,处十至二十元罚款,擅自修枝打杈的,处每株一至十元罚款,私自采集林木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每公斤种子一至五元罚款。
以上行为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赔偿。
(六)擅自移动或故意毁坏林业标志的,处十至二百元罚款。
(七)在林地内埋坟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拒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处十至五十元罚款;动用机动车辆上坟烧纸的,处用车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半年。
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禁猎规定,在林地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工具、猎物,并按猎获物指导价格二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十)妨碍林业工作人员或护林员执行公务的,处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故意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并按损失价值三至十倍罚款。
(十二)上列各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盗伐林木不足一立方米,幼树不足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罚款。
盗伐林木一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虽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起点,但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砍林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按《刑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采伐规定,乱批或滥伐林木不足五立方米,幼树不足二百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予以行政处分或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乱批或滥伐五立方米以上,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不巡护或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林木损失的,视情节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护林员准许采伐者超过批准限额采伐的,按乱批予以行政处罚。
护林员监守自盗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林业执法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虚报病虫害灾情或防治不力,造成森林死亡,损失严重的;
(三)发现盗砍滥伐严重,不及时报告、制止或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公安、司法部门管辖全县林业违法案件。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局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上缴自治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