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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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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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
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
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
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教育部工作规则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教党〔2008〕32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4年制定的《教育部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教育部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教育部工作,切实履行教育部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教育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教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部门。

  三、教育部工作的准则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部领导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实行部长负责制。部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部长全面负责教育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教育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长报告。

  党组书记全面负责部党组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七、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委托一名副部长主持日常工作。副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由部长或经部长同意委托其他部领导负责所分管工作。

  八、各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司局(单位)的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

  各司局(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教育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九、加快行政职能转变,深化机构改革,推进管理和服务创新。

  十、加强教育行业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十一、加强教育工作管理,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完善加强教育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教育系统各项相关事务,深化教育改革,推进教育发展,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维护教育系统秩序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二、强化教育公共服务。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健全教育服务体系,健全教育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机制,增强教育服务能力,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凡涉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制定和修改部门规章,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事项,由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十五、拟以教育部名义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行为,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当征求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利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实行重大决策督查制度。各司局(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十八、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需要,制定部门规章,向国务院建议并通过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制定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或决定。

  十九、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从维护国家全局利益和群众根本利益出发,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规范规章的起草、审核、审议程序。部门规章草案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的解释和报请国务院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校务公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教育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四、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教育部门户网站、教育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七、加强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意见、建议。

  二十八、虚心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办公厅和各司局(单位)要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厅要建立信访督办责任制度,对各司局(单位)的信访工作情况予以督促检查。

  三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一、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学校的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三、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实行党组会、党组民主生活会、党组学习中心组会、党组务虚会、部长办公会、部长专题办公会等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司局级干部会、处级以上干部会、全体党员大会和全体干部职工大会。教育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十五、党组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党组成员外,办公厅主任、人事司司长、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纪检组负责日常工作的副组长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党组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制定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人事问题;讨论、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等。

  党组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报党组书记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党组会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六、党组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党组中心组学习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每个季度一次,议题由直属机关党委商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审定。

  党组务虚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部长办公会由部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部领导和办公厅主任外,监察局负责人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重大教育工作事项,讨论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和教育部门规章等。

  部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部领导提出,报部长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办公会纪要,由部长签发。

  三十八、部长专题办公会由部领导召集和主持,有关司局(单位)负责人参加。部长专题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专题办公会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三十九、部领导因故不能出席部党组会、部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向党组书记或部长请假。其他列席人员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四十、教育部及各司局(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厉行节约,严格审批。各司局(单位)召开的计划内会议,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之前将会议计划报送办公厅,由办公厅协调汇总,提请部党组会审定后实施;计划外会议一般不再安排,因特殊原因确需安排的从严审批。全国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网络视频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教育部各类公文,应当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教育部关于公文处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四十二、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如与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经主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三、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部党组成员审核后,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上行文,须经有关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四、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党组成员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党组书记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长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副主任签发后须经主任审阅后送印;涉及重要事项的,须报请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五、需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工作的签报, 由办公厅负责统一报送。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的签报,由部领导审签;报送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的签报,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十六、各司局(单位)报送部领导的公文,除有特殊要求需直接报送外,均须经办公厅统一登记运转。报请部领导审批的请示类文件一律不得分送。部领导及其秘书一般不直接接受司局(单位)的报文。

  四十七、部领导及办公厅领导对呈请批示的各类公文,要及时批阅,对报请审批的公文,一般应批示明确意见。

  四十八、严格执行公文会签制度。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司局(单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后,送办公厅审核。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司局(单位)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办理建议,连同文稿一并送办公厅报部领导协调或审定。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规定审批、核准、资格、处罚等内容的,须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会签。

  四十九、除办公厅外,各司局(单位)一律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一、坚决执行部党组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部党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教育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党组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部党组同意。

  五十二、发布涉及教育方面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部党组报告。

  五十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做学习的表率,努力把部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工作时,应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优先保证出席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党政军群等有关部门举行的会议和活动。除部党组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部领导一般不出席礼仪庆典活动,不为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应事先报告部长,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司局(单位)负责人的出差计划,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办公厅,由办公厅报分管部领导或部长审批;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出差,需事先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各司局(单位)必须保证至少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在机关内处理日常工作。

  五十八、教育部机关要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