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2:15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便于《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顺利实施,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写和报批。
  根据《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规划》、《利用外资年度计划》或外商提出的合作建议,各主管局(区、县)可组织有关单位同外商进行接触,就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如对进行上述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单位开展咨询服务。在此阶段,不得对外签订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经过资信调查、分析比较、择优选择和探讨性洽谈,中外双方取得比较一致的合作意向后,由项目主办单位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编写项目建议书报主管局(区、县)。主管局(区、县)同意后,以一式三份上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各二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即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论是探讨性洽谈或是以后的实质性洽谈,在每次对外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局(区、县),抄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二份,由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编报。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对外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对外谈判必须事先有充分准备,一切协议、合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应事先准备好我方的建议文本,并力争在谈判时以我方建议文本为基础进行洽谈。谈判方案和我方提出的建议文本应符合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谈判中如双方合作意向超出了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范围,则应及时向主管局(区、县)和市对外经贸委汇报。其内容和范围变化较大的,须按原项目建议书的上报单位和份数,报送项目建议书的修改报告进行审批。
  在中外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应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充分洽商。在中外双方意见基本上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落实和解决有关场地、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交通运输、外汇平衡和资金筹措等各项问题,并取得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的书面意见。如需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即视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便可进行扩大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审批机关在审批这类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外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以后,经主管局(区、县)审查同意即可进而洽谈和草签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合同和章程的内容要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协议、合同和章程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三、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应由主管局向市对外经贸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2.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我方人选必须事先报干部管理部门批准);
  6.中方合营者的企业主管局(区、县)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一式四份。合同和章程应有中外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正式文件的复印本。如上述文件同时用外文签署的,则应同时附报外文本的复印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根据审批权限制定,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则应按上述要求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十份。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一个月内代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或转报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如上报文件不符合规定,则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退申报单位。


 四、申请营业执照。
  中方合营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不需要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安排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授权各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同时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抄报市计委和各主管委办。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2.投资总额在五百元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或虽在五百万美元以下,但须进行基本建设,且其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和外汇平衡需由本市自行安排的项目,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均应由主管(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3.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等,均应由主管局(区、县)报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抄送各主管委办后,由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证书由经贸部颁发。
  4.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协议、合同和章程草案等有关文件,均由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审批单位在收到上报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上级单位,并抄知上报单位。凡逾期一个月未批复或抄知者,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即可办理下一步手续。


 六、项目的咨询、代理和见证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主管局(区、县)应即指定项目负责人,并组织有熟悉生产技术经济业务的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开展对外工作。如主办单位自行开展对外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对外经贸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咨询、代理单位。
  咨询代理单位接受主办单位委托后,应承担以下工作:
  1.向委托单位介绍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条例和对外谈判的注意事项,以及项目的洽谈和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2.代办对外邀请和接待,提供商务翻译,安排外商住宿、交通和谈判场所。
  3.指导主办单位制订谈判方案,研究谈判策略,帮助主办单位做好对外谈判、签约的准备工作。
  4.指导委托单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写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
  5.参加对外谈判、协助委托单位及时研究谈判中涉及商务、法律方面的问题。项目对外主谈人是项目主办单位,咨询、代理单位有建议权、无决定权。如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市对外经贸委汇报。
  各咨询代理单位应培养和配备对外经济方面的律师和公证会计师。取得对外经济方面律师资格和公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在尚未具备上述条件前各咨询代理单位应聘请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法律顾问处或其它经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顾问。
  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或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重要项目,不论项目主办单位自行对外或已委托咨询代理单位对外,都必须由主办单位或咨询代理单位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以及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项目顾问。项目顾问应参加对外谈判,在经济和法律方面当好委托单位的参谋、指导或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指导或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并对这些文件在经济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报上述文件时,必须由上述担任项目顾问的单位分别在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作出见证并签署意见,否则,市对外经贸委不予审批。
  如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在某些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则委托单位有权作出决定。见证单位可在上报文件上签署自已的意见,由市对外经贸委裁决。
  总投资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并授权由各主管局(区、县)审批的项目,是否要委托上述二类事务所见证,可由各主管局(区、县)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本市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在新规定未公布实施前,可暂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洽谈和审批程序办理。
(三)外国投资者开设自营企业:




 一、委托代办开业申请、上报项目建议书。
  外国投资者在沪开设自营企业(下称外资企业),可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单位代办申请开业业务。
  受托单位应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在本市开设外资企业有关税法、工商登记、供销渠道、外汇管理以及我国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条例的规定情况,并介绍与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洽谈。
  外国投资者决定在沪设立外资企业后,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委托要求初步落实土地使用、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水电供应、保险、运输、环保等具体问题后,向市对外经贸委上报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并抄报市计委及有关委办各一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会同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批复,然后由受托单位转告外国投资者。


 二、上报和申请开业文件。
  外国投资者接到受托单位转告的市对外经贸委的批准意见后,在受托单位的协助下,编制并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十份,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2.开设外资企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
  4.同中方有关单位草签的各项有关协议;
  5.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名单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人选名单;
  6.外国投资者给受托单位的委托书。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如有外文本者,应同时附报外文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
  受托单位在向市对外经贸委转呈上列六项文件时应另附受托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对设立该企业的意见书。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述文件后,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对批准项目,即颁发批准证书。应由经贸部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


 三、办理工商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应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上述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也可委托原受托单位代办。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四)本暂行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客商和海外华侨的投资项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6-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
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明确能源管理机构。
能源管理师应在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工程师中聘用。工程师按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资源节约日常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资源节约工作进行监督。能源管理师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节能建议;能源管理师依其职权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妨碍能源管理师依法履行职责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能源管理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