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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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产发〔2008〕33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汽车贸易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认定办法》认定并授牌的地区。

  第三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联合成立“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进行协调、管理。

  第四条 出口基地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口基地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出口基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出口基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原则上应由主管副市长担任负责人,市商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管理机构应设立办公室,负责出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编制和落实本地区的出口发展规划。加强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上报有关数据和信息。
  每季度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出口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重点企业的数据及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
  每年2月上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思路。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出口基地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授牌3年期满后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出口基地予以摘牌。

  第十条 对已经授牌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取消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出口基地发展规划落实情况,重点是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发展、出口增长、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专项资金落实和支持方向情况。
  出口基地位于东部地区的,其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资金每年度不低于1亿元,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则每年度不低于5000万元。
  上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在原有支持措施的基础上,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研究提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支持方式并组织实施(如建立公用研发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检测和试验机构建设、开展国外市场研究、资助企业产品开发、开展出口国法律法规及准入标准等培训、资助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助企业在境外申请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等);

  第十三条 考核国家支持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出口基地建设是否扩占新土地。

  第十五条 考核出口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对本地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建立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信息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打击假冒和伪劣产品、保护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出口基地所在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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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32
2002-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8月底,集贸市场税收增加22.02亿元。但是,目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在各地进展不平衡,有些地区认识上存在偏差,忽视实效性工作,措施执行不到位,偷税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全国整顿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精神,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重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是维护税收秩序和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先进流通方式的发展和营造公平税收环境将起到重要作用,是关系到我国在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形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提高对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充分认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提高认识是开展此项工作的首要问题,直接影响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深度、力度,要切实把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克服松懈、厌倦和畏难情绪,继续大力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使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明确目标,扩大战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一)全面整治,突出重点,把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引向深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2号)等文件中提出的各项要求,按照“统一规范,全面整顿,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工作思路,认真总结上一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巩固成果,纠正编差,狠抓薄弱环节,堵塞税收漏洞,要在全面税收专项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明确主攻方向,下一步整治重点是以批发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商城、商厦”和其他集贸市场中的经营大户,整治时间至2003年2月底。总局将于今年11月中旬进行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省际之间交叉检查,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二)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增强整治工作的实效性。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要坚持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加大调整定额的力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整经营者税负水平。积极推行“电脑核定定额”的方法,增强合理性和科学性;二是继续清理漏征漏管户,把所有经营者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视线内,准确掌握经营者开业、停业、歇业的动态信息,并尽快与工商部门制定户籍联系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定期通报经营者登记变化情况;三是继续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确定重点检查对象,注重检查方法,打击偷税行为;四是继续严格发票管理,切实实现以票控税;五是继续大力推行建帐,强化查帐征收,彻底纠正“重定额轻建帐”等不利于建帐工作的片面认识;六是加快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通过税控收款机与发票的紧密结合,掌握经营者实际经营情况;七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阳光工程”,让经营者放心、满意。在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各极税务机关要积极依靠当地政府,正确处理专项整治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安排部署与监督检查之间关系;正确处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之间的关系,使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性成果。


(三)研究治本之策,积极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集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级税务机关长期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面临着新的挑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勇于探索治本之策,从多方位、深层次认真研究新的税收征管措施和方法,只要有利于严密控监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和促使经营者依法纳税;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和减少税款流失;有利于完善制度建设和实现依法治税,都应该积极稳妥、大胆实践,使集贸市场税收秩序得到根本好转。

三、加强重点市场管理,及时沟通有关信息

(一)确定重点市场,以点带面,层层实施。各极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批典型市场作为直接联系的重点整治市场,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指导、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通过对重点整治市场的剖析,研究改进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狠抓一批典型案例,推进全面整治工作。总局决定确定45个集贸市场作为重点监控市场,重点监控市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总局上报该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全面情况,及时反馈动态信息、逐月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四个报表)。总局将定期派员前往监督检查。重点监控市场主管税务机关上报总局有关情况和数据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

(二)认真填写报表,提高统计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704号)的规定继续统计数据、填写报表(四个报表),逐月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报表统计情况。请各地本着“严肃认真,专人负责,报送准时,数据准确”的原则,充分认识数据统计的重要意义,杜绝弄虚作假,加强数据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质量。要通过数据分析,查找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只统计不分析或只分析不运用的现象,使统计工作真正发挥作用。报表上报时间为每月15日前。

请各地将第二阶段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3年3月15日前上报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监控集贸市场名单

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沈阳五爱市场
成都荷花池批发市场
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
江苏常熟招商城
辽宁中国家俱城
湖北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
河北石家庄新华集贸市场
新疆华凌市场
重庆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
江苏锡山市江南商品交易市场
河北南三条市场
陕西康复路批发市场
新疆商贸城市场
辽宁海城西柳服装市场
辽宁中国鞋城
甘肃兰州市东部批发市场
黑龙江南岗国贸城
河南关林商贸城
黑龙江南岗金街商城
贵州苟家井市场
广西玉林市工业品市场
河南郑州市银基商贸城
福州市台江集贸市场
广西南宁和平市场
浙江路桥小商品市场
河北冀东胶合板市场
浙江温州黄龙商贸城
天津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
陕西轻工业品批发市场
吉林延吉西市场
河北安国中药城
山东烟台三站批发市场
山东潍坊商品城
安徽毫州中药材交易中心
安徽合肥长江批发市场
安徽合肥批发市场
宁夏银川市商城
湖南邵东县工业品市场
云南日用钢木材零售综合市场
云南螺蛳湾综合市场
广东乐从农具市场
山东临沂批发城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