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5:55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9]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病毒病是危害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的主要病害,一旦发生流行,控制难度极大,将给产量造成毁灭性损失。近年来,灰飞虱在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区域扩大、危害程度加重。当前春耕生产从南往北即将开展,为未雨绸缪,组织做好防控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现将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降低危害损失。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


  受全球气候变暖和耕作制度变化等因素影响,近年来灰飞虱在我国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范围逐年扩大,发生程度不断加重,危害风险显著加大。据专家分析,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防控形势较为严峻。为及时有效控制危害,保障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生产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发生形势及防控任务

  根据我部组织专家会商,预计2009年灰飞虱发生程度继续加重,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在江苏、上海、安徽中东部、浙江北部稻区呈偏重流行态势,北方稻区发生区域继续扩大,辽宁中南部等环渤海湾部分稻区中等发生,预计发生面积2200万亩,需防治面积3000万亩次以上;水稻黑条矮缩病在江淮、江南、东南沿海稻区中等发生,浙江南部、江苏中北部以及江西和福建局部稻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800万亩,需防治面积近1500万亩次;玉米粗缩病在山东、江苏、河北、河南、安徽等黄淮和华北部分夏玉米种植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将达2000万亩,需防治面积2500万亩以上。

二、防控对策

  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在系统总结当地灰飞虱发生规律和病毒病流行特点的基础上,强化灰飞虱种群数量监测和带毒率检测,全面掌握虫情和病情发生动态,准确及时发布预报信息,加强组织发动,强化技术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农业防治、物理防治、化学防治等综合防控措施,切实打好“治虫防病”战役,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链”,努力减少发病面积和减轻危害损失,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

三、防控技术措施

  病毒病一旦发生,将给农作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为有效控制危害,必须在加强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上,前移防控关口,采取“抗(耐)、避、断、治”等综合防控措施,降低灰飞虱发生数量和传毒风险,减轻病毒病的发生危害。

(一)全面加强监测预警。一是要按照相关要求,全面加强冬后麦田、稻田、玉米田、冬闲田及田外寄主灰飞虱种群密度系统调查和普查,及时掌握灰飞虱的种群消长动态;二是要做好越冬代灰飞虱带毒率检测,严重发生区或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做好迁移代等带毒率跟踪检测;三是要根据种群动态监测和带毒率检测结果,结合水稻、玉米生育期和抗(耐)病性等,对发生期、防治适期、重点防控对象田等作出准确预报,科学指导防控工作开展。

(二)推广种植抗(耐)病品种。根据当地病毒病发生情况,坚持“高产、优质、多抗”原则,因地制宜指导农民种植抗(耐)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品种,严重发生区尤其要大幅度减少高感品种种植面积比例,降低病害流行程度,减轻防控压力和危害损失。

(三)调整作物播期避开感病高峰期。水稻出苗至分蘖期、玉米出苗至9叶期是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易感生育期。实践证明,单季稻区推广适期晚播技术,春玉米播期适当提前、夏玉米播期适当后延等均是经济有效的栽培避害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温、光、水等条件,在不影响作物产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水稻、玉米播种期,避免灰飞虱迁移高峰期与作物易感生育期吻合,控制传毒危害,减轻病害发生。

(四)水稻秧田覆网防虫阻断传毒。灰飞虱发生数量大、带毒率高的地区,以及感病品种种植区,要采取集中育秧方式,并于播种后用20目左右防虫网或15-20克/平方米的无纺布全程覆盖秧田,阻止灰飞虱迁入到秧苗上刺吸传毒危害。机插秧比例高的地区,要加大推广应用力度。

(五)抓住关键时期科学“治虫防病”。水稻、玉米病毒病严重发生区,一是要结合小麦穗期病虫总体防控战役,最大限度压低麦田灰飞虱种群基数;二是要抓住灰飞虱成虫迁移盛期,对处于易感生育期的水稻、玉米秧苗组织实施专业化统防统治;三是要结合冬闲田和沟、渠、路边等地的化学除草,加入杀虫剂兼治灰飞虱,降低田外虫源基数;四是稻区要结合穗期其它病虫防控,做好穗部灰飞虱防治工作,避免刺吸危害影响水稻产量和品质,并有效压低越冬基数。稻田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毒死蜱、异丙威等药剂;玉米田、小麦田等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溴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毒死蜱(小麦田慎用)等药剂。

(六)协调应用其它控害措施。一是优化栽培措施,严重发生区要尽量避免“小麦套播玉米”种植方式和“麦套稻”、“稻套麦”连作制度,推广翻耕种植;二是水稻秧田尽可能连片安排和集中时段播种,便于统一防治管理,并将秧池尽量远离麦田,防除周边杂草,减少病毒转移过渡寄主,截断毒源传播链;三是加强田间管理,平衡施肥,增强植株抗逆性,同时对田间病株进行及时拔除补种(水稻移栽时剔除病株),降低毒源基数,防止灰飞虱刺吸后再次传毒危害。

四、防控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有效防控,是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的关键措施,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把防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建立健全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全面落实属地防控责任。要尽早安排,科学制定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全力组织打好防控战役。

(二)广泛宣传培训,普及防控技术。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的防控适期短、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农民难以掌握。各地农业部门和植保机构要通过电视预报、广播、组织现场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防控技术,要结合粮食高产创建活动,加强综防技术的示范展示,并在防治关键时期要组织技术人员分片包干,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指导,切实提高防治技术的到位率。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提高防控效率。病毒病传毒介质灰飞虱具有较强的迁移能力,一家一户单独防治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组织,加强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努力提高专业化防治比例,充分发挥其治虫防病的示范带头作用,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效率。

(四)协作攻关研究,优化防控技术。针对近年来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流行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与相关科研、教学单位联系,密切协作,协同攻关,加强灰飞虱发生消长规律和监测预报规范、带毒率快速测定方法、治虫防病新药剂以及综合防控技术集成等研究,为可持续控制灰飞虱及其传病毒病提供技术支撑。

(五)强化农药监管,确保防治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2009农药市场监管年”的总体部署和安排,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开展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保障适销对路农药的有效供应,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药”,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分级负担。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施赔偿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或者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难以确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算赔偿金,评估费用列入赔偿费用支出。
第七条 造成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的,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可以委托法定医疗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审核。
第八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造成的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赔偿金。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对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部分国家赔偿费用。
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拨付后,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及其有关依据材料;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将财产上缴财政或者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关凭据;
(五)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拨付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补正,10日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作出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决定后,应在10日内予以拨付或返还。
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返还财产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于返还财产后60日内,将已返还财产的凭据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对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一)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向责任者追偿30%以下的国家赔偿费用;
(二)因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应向责任者追偿20%以上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应向责任者追偿10%以上(不少于4000元)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检察、审判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比照前条规定,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依法核拨了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家金库。未按照规定上缴的,财政机关可在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抵扣。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赔偿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8.21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发展水利事业的方针,正确引导外资投
向,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
于加强外资计划管理的有关精神,制订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利用境外资金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
及机构发展项目。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一、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多边贷款的项目;
2.利用外国政府、银行等贷款的项目;
3.外商直接投资(合资、独资)的项目;
4.利用国外赠款或实物援助的项目。
二、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多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2.双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3.各种赠款或实物援助的科技合作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属性,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分为:
1.部属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水利部,并由水利部或
水利部直属机构管理、经营的项目;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来源于水利部和地方有关各
方,并由各方联合管理、经营的项目;
3.地方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主要来源于地方,水利部不直接参予管理、
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中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及国外贷款机构分别指: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流域机构或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
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或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项目主管单位:指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的总称;
项目单位:指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的单位,即项目的业主单位;
国外贷款机构:指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单位及外商、国外私人投
资机构和国外投资者等。
第二章 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根据水利行业中长期计划,组织项目主管单位初选拟利用外资的项目,并将
项目的初选情况与国家计委及有关对外归口部门沟通汇报;
2.组织协调国外贷款机构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
3.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4.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5.组织协调与国外贷款机构的项目谈判、签约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初选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是指水利部和项目主管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
可能的外资来源,对拟利用外资项目进行筛选、鉴定及初步可行性的调查研究,使
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前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所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利行业发展规划的目标;
2.所选项目是列入水利中长期计划并是重点开发的项目;
3.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达到应有的深度;
4.项目的技术方案可行,经济上合理;
5.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6.外资偿贷来源落实。
第九条 部属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完成;水利部与地方
合资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所属流域机构共同完成;地
方项目的初选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章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
第十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是项目能否顺利获得国外贷款和能
否按国家计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
作,并在与外方接触或会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部属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负责安排。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后,应向水利部通报会谈或
谈判情况,并将有关文件中文本报送水利部。一般会谈的备忘录可摘录翻译,正式
的协议或评估报告需全文翻译。
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
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
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
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
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
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
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
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
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
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
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
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
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
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在编制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严格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外
贷款额度安排资金,不应以国外贷款机构建议的贷款额为工作的依据。如确需增加
贷款额度时,应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作依据。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由省级计划部门与地
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的同时,经所属流域机构上报水利部。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经省级计划部门初审后报国家
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对不同属性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或审批方式
、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方式、程序相同。
第七章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外资使用方面
论证深度不够的,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申报和审查或审批程序按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八章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是最终落实国外贷款,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可根据审批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准备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和签约准备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
及时将有关问题向水利部做专题汇报。水利部负责有关谈判、签约的准备及协调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与签约的过程中,如外方的要求与国家已批准的
项目规划、规模、贷款额度等有出入,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及时报水利部。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谈判或签约的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项目规划、贷
款规模和项目内容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水利部与地方联合组
织。
第二十八条 部属项目、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在项目签定正式协议后应将贷
款协议或合作协定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
第九章 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的分类。
需水利部基建投资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一类项
目;
由自有资金或切块资金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二
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水利专项规划提出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水利部规划计
划司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可能的外资来源,及国内配套资金的情况,进行初步的项目
筛选。
经筛选的项目经部领导核定后,由水利部负责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送立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确定国外资金渠道的条件下,进行项目的前期准
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
第十章 对外联络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对外联络。
部属项目和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项目,由水利部根据进度要求,安排对外联络

地方项目的对外联络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商当地外事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有关外资偿还、担保等财务管理
工作,可根据项目的属性由相应的财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1.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2.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3.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附件1: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1)项目概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3)项目建设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4)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5)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6)利用外资计划及外资偿还措施;
(7)项目建设计划及安排;
(8)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
(9)项目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或影响)初步评价。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项目建议书要求相同。
附件2: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1.综合说明;
2.项目的水文、地质及工程规模论证;
3.工程总体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4.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5.项目的外资安排、分配及使用计划;
6.采购计划及采购安排;
7.项目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项目的实施;
9.项目国内贷款、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转贷程序;
10.项目外资的偿还计划及措施;
11.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
12.项目的效益分析;
13.征地及移民计划;
14.环境影响及评价;
15.附件:(1)有关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
(2)资金承诺文件;
(3)配套工程,如灌区规划报告或审批文件等;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批复文件。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相同。
附件3: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在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时应注意:(1)对原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审定的内容要简单扼要的概述;(2)编
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重点是国外贷款的使用计划、偿贷安排、设备采购等。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
(2)项目的审批情况;
(3)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年计划安排、资金筹措计划;
(4)国外贷款的总额及分项目贷款的分配使用;
(5)国外贷款的分年使用计划及招标采购安排;
(6)国外贷款的使用安排;原则上按土建、设备、材料、当地劳务、技术援助
、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分类;
(7)国外贷款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外资转贷程序;
(9)国外贷款的偿还计划;
(10)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11)附件:有关项目的审批文件及资金承诺文件等。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