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批准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6号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省公民在外省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日常工作由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组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于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发给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八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三晋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获此称号者可作为评选省级劳动模范的主要依据:“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授予。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报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向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申请。见义勇为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残并给予优待和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经地(市)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享受工伤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补贴或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受到县以上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协会报请劳动部门批准,商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同意后可照顾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工的配偶或子女属农户的,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获得三晋见义勇为协会及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属企业职工的,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获得地(市)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职工,经
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所在企业可给予晋升一级工资或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奖励。
第十八条 受到地(市)见义勇为协会以上表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九条 驻晋部队军人见义勇为受到地(市)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的,转业或复员时,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对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士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的捐赠;
(四)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生活困难的伤残人员提供资助及康复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社会各界为见义勇为事业进行捐赠;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责任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