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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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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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1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免缴其他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其项目包括:燃油附加费、地方使用的电力建设基金(不高于国家征集标准)、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工业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城镇生活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2元,淡水养殖、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海口市、琼山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
(四)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农田水利、水利基建项目使用经费;
(五)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划拨20%;
(六)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划拨20%;
(七)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
(八)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及收回的资金;
(九)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从工业供水、城市生活供水、淡水养殖用水、经济作物用水和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水利部门负责筹集,从其他项目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划拨。
第五条 水利部门在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时,统一使用省财税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款收据”。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60%上缴,纳入省水利建设基金;40%留归市、县、自治县。
市、县、自治县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和收回的资金以及市、县、自治县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全部留归市、县、自治县。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水利部门应当按季度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到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按比例将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上缴到省财政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防洪与治理;市、县、自治县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以及防洪整治工程。
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中、小(一)型水库建设。
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支、斗渠道建设。
第九条 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每年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属于水利基建工程的,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省基建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部门每年年终应当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有偿使用合同,每年收取4%的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水利部门应当在15年内分期收回所有资金。
第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建设单位与水利部门签订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根据工程实际效益收回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可依法按投资入股的方式将部分水利建设基金直接投资于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私分水利建设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21日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目标措施和步骤通知如下:
1、在治散治滥期间,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出版社,出版社总量与1996年底的数量基本持平。通过治理工作,优化出版社结构,使优秀、良好出版社的比例达到30%以上,并坚决撤销严重违规屡出问题的出版社,停办不具备基本办社条件的出版社;对管理混乱,问题较多,质量
和效益较差的出版社要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坚决停办。
2、治散治滥期间,全国新书品种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以内。
3、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的重版率有较大提高。1997年达到45%,1999年达到50%。
4、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质量有显著提高。1998年后,全国图书质量基本达到合格水平,有30%以上的图书达到优良。
5、严厉查处买卖书号的行为。对有卖书号行为的出版社,一经发现,即予以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一经查实,坚决撤销。对那些买书号人事图书出版、印制、发行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
6、坚决制止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要迅速清理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问题。对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出版社,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优秀、良好出版社称号,核减书号,整顿、停业整顿等相应处分。
7、严格执行专项报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出版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军事、外交、宗教等题材的图书。对违反书稿报批制度,擅自出版需专项报批图书的,不论内容有无问题,一律封存,待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继续发行,并按照《出版管理条例》,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违反
专项报批规定,图书内容又出现严重问题的,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继续做好书号使用的总量控制工作。对一号多用、违法编制书号的出版单位要严肃查处,对其违规出版图书的利润全部没收,并核减该社书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9、采取有力措施,解决重复出版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对出版社所报选题要严格筛选,对低层次、低水平重复安排的选题要坚决撤销;对问题突出的出版社,要核减书号。
10、对重大出版项目实行“出版资格认定”制度。凡出版规模在500万字以上(或相当于500万字规模)的各学科的大型丛书、套书、全集、文集,以及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翻译作品等500万字以上的重大工程项目,出版社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出版社的专业分工范围,该项目的编纂队伍、编校力量、资金投入是否达到项目的要求。对不具备编纂、出版条件或资格的,要加以调整或撤销。审核同意列选的项目要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11、出版社要严格执行责任编辑制度和稿件三审制度。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出版社书稿编辑和三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认真履行三审制度的出版单位和责任者要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停止出版业务或调离编辑岗位。
12、认真做好出版社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中发现有问题的出版社,要根据其情况,责成其限期改正;对问题较多的,不予登记,并停止其出版业务,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13、规范并加强对“非正式图书”出版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非正式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研究具体措施,对非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编辑、印刷、发行“非正式图书”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有关图书
等处罚。
14、建立和健全持证上岗和法规强化培训制度。
(1)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出版社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和总编辑实行分级培训制度。新闻出版署、各地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争取在今后三年内,将目前在岗的各级人员培训一遍,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能在原岗位任职,今后凡新上岗人员,须经过
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2)针对图书出版中存在的一些倾向性问题,及时举办各种形式的强化法规短期培训班,着重解决和纠正在出版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
15、加强对进口图书的管理,严格执行进口图书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屡出问题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图书进出口资格。
16、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认真贯彻《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与公安、工商等部门一道,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斗争,在治散治滥的前两年要取得显著成果,规范出版秩序,净化图书市场。
17、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根据两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部署治理任务,确定治理目标。实施方案应于4月25日之前报署备案,同时各地即开展治理工作,在本年度内,解决各地较突出的散滥问题。1998年,抓住重点,
带动一般,进行全面的治理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1999年,巩固前两年已取得的成果,全面完成治散治滥的任务。各地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报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在治理工作期间,将根据两办《通知》要求,加大管理力度,做好重点地区、突出问题的检查与查处工
作。
18、解放军系统图书出版业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并实施。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