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2:1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TCC5)的管理,我部于2006年9月印发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6]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至今已实施一年多。在此期间,世界银行在采购、支付及项目管理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因在《暂行办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过程中无据可依。

  针对上述情况的出现,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我们结合世界银行有关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执行管理的实际需求,对《暂行办法》做了补充规定,并对《暂行办法》附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3167,010-68553168。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子项目的设计和实施应加强结果导向意识与管理,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负责。为此,
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的申请单位上报子项目概念书和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所申请子项目的实际情况设定明确、具体、可监测的子项目目标,提出对子项目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的思路、方法和信息来源。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将把此项内
容作为是否批准该子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始终把实现子项目目标作为中心任务。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对照项目建议书,每半年一次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查,并在半年度进度报告中记录检查结果。
(三) 子项目执行结束后,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所提交的完工报告中按项目建议书的设计,对子项目所取得的结果和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四) 子项目完工后一年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评估,并按“优秀”、“满意”、“不满意”和“失败”四档给予评定。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被评定为“优秀”的,财政部应给予表扬;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说明原因;被评定为“失败”的,财政部应根据情况作出通报批评等处罚决定。

第二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应认真研究相关信息,细致规划项目实施安排,增强项目设计的预见性和现实性。为此,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其项目目标和核心产出、活动不能随意改变。
(二) 如根据客观需要,确需对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中有关项目产出、活动、预算、实施安排、项目执行期等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半年度进度报告及实施计划中提出并说明理由,经财政部征得世界银行的不反对意见后批准,方可执行,但出国和货物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增加。
(三) 子项目执行期延长的申请应在原定执行期截止到前六个月提出。项目实施不力、进度迟缓的子项目不得延长执行期。

第三条 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年2月和8月向财政部国际司和世界银行报送半年度进度报告和工作计划。其中每年2月上报的工作计划应包括该年全年的由项目贷/赠款资金支付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



(财政部印章)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第36号)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的建设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改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 通信、广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单位从事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类管线杆线建设的审批及综合协调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及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各类管线杆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其纳入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施工计划,一次定位,同步实施。

第六条 建设和利用地下管网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建设和经营单位应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其地下管网设施的配套建设,由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承担,并与相关的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需新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新建设地上管线或架空线。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完成地下管网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原有的各类架空线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逐步转入地下埋设,并统一纳入地下管网设施的经营管理范畴。地下管网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为各网络商提供开放、公平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原有架空线暂无条件进行入地埋设的,原线路架设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必须保留的强电电杆不得附挂任何其它非强电线路。

第十条 凡已建成的地下管网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地下管网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要求,协商产权单位,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并能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需要。凡因缺损等原因影响交通、行人安全、市容环境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图纸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应由监理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理。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杆线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套的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的,由市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