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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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三日


  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德政发〔2008〕19号)有关精神及《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被征地农民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德州市直、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按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分别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中央、省等外地驻德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市统一发放《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免费向城乡劳动者发放,登记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签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填写《山东省就业登记表》,新建用人单位或未办理《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的,同时申领《用工登记证》。《用工登记证》是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记录新增就业失业、自然减员和核定单位职工人数的重要证件。《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提交,以后办理就业登记持《用工登记证》);(二)劳动者身份证、毕业证、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还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和1寸近照2张;(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五)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六)其他规定资料。
  第九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和街道(乡镇)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申领《用工登记证》。其他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对其代管的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社会保险关系隶属的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于60日内到为其管理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二)劳动者《登记证》;(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到原参加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到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办理失业登记,在《登记证》中做好信息记载,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并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迁出市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持有《登记证》的外市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回来就业的,仍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均须查验《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未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及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通过年检。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用人单位持《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登记证》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纸或媒体声明作废后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三条 《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在年检时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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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4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委《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市建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来源,解决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

  劳保金包括基本金和调剂金。基本金是按劳保金用途使用的基本款项;调剂金是调剂施工企业劳保金收支缺口的款项。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负责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劳保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劳保办做好本辖区内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保金按施工合同价乘以工程造价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在施工合同价中单列。属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按中标价计算。工程结束后,劳保金按工程结算终审价乘以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收付双方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劳保金。

  劳保金计费系数按省工程计价依据和省、市工程计价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现行安装工程的系数为1.77%,其他工程的系数为3.04%。

  第六条 劳保金按9:1的比例分为基本金和调剂金。

  基本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

  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的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的银行设立固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劳保金的收付。劳保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本金的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本金的预支数、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并将基本金存入施工企业劳保金银行账户。

  合同工期在2年之内或合同价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基本金一次付清;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的,首次预付基本金的70%,剩余基本金在其后1年内付清。

  第十条 施工企业依法分包施工的,应当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转移支付相应劳保金的数额、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基本金。

  分包企业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章 调剂金的缴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劳保金的10%向市劳保办预缴调剂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预缴调剂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依法或经批准免招标项目除外);

  (二)施工合同;

  (三)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施工企业开具的收款发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缴足预缴调剂金时,市劳保办应向其开具调剂金预缴证明。

  第十四条 调剂金纳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 调剂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按建设项目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1年内,可携带相关凭证和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向市劳保办申请对应项目调剂。

  第十六条 市劳保办应在收讫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将对应项目调剂资料报送给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对应项目的调剂金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当年6月30日之前2年内,有直接承建本市已缴纳调剂金的工程项目且调剂期有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或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可按规定申请年度调剂。

  调剂期是指上1年7月1日至调剂当年6月30日。

  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是指施工企业承建本市工程项目的劳保金收入,按规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不足部分。

  劳动保险费支出,是指施工企业按政策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险费支出。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在本企业离退休的职工),并在本市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年度调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

  前款规定的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施工企业委托合法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九条 年度调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7月10日前,由市劳保办在网上发布开展年度调剂工作的通知;

  (二)8月10日至8月20日,在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调剂,其他施工企业向市劳保办申请年度调剂;

  (三)9月10日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保办;

  (四)市劳保办审核申请年度调剂的材料后,对符合年度调剂资格的企业进行公示,制定年度调剂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1月2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年度调剂方案后,将调剂款项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市劳保办应当对施工企业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为申请年度调剂企业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剂的施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该企业的当期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年度调剂方案的调剂金分配数,按当年可供分配的调剂金数确定,不超出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超过规定时间不申请调剂的,作自动放弃调剂处理。

第五章 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四条 风险积累金用于弥补调剂时调剂金的不足,以及施工企业缴付社会保险或劳动保险等问题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风险积累金的使用由市劳保办提出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结余的调剂金,一并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保办负责对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劳保金收支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问题列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陈述情况、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劳保办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劳保办应当按信访条 例规定为举报人提供举报、投诉的便利条 件,依法依规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拖欠劳保金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劳保办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劳保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管理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92号)同时废止。





关于湖南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湖南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10日 证监机构字[1999]3号

 

长沙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监会《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

字[1998]26号)的要求,湖南证券公司报送了《关于申请确认股本结构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报告》(湘证字[1998]第137号)。经审查,该公司所报材料中拟投资入股三

家股东(即湖南新兴公司、湖南爱迪高技术产业公司、湖南潇湘会计师事务所))不具

备向证券公司投资入股的资格,部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担任证券经营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因此,为保证湖南省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华天实业集团公司(含所属公司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湖南证券公司股份之和

不得超过5%,超比例持有的投资应予收回。由你办督促湖南证券公司另找合格的股

东承接华天实业集团公司收回的投资额。如无新股东承接,则相应核减湖南证券公

司的资本金。

  二、限湖南证券公司在1999年 3月底以前完成增资改制方案的落实工作。由你

办督促湖南证券公司根据《公司法》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选举拟

任董事长及拟聘正、副总经理,拟定新的公司章程。

  三、由你办指定一家经我会确认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湖南证券公司的增资改制工作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四、由你办根据证监会上述要求,受理湖南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本金到位情

况、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以及新的公司章程的初审工作,上报证监会复查审

批。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