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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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福建省交通厅、电力局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溪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沙溪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沙溪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办〔1997〕函28号精神,结合沙溪口船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沙溪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以及上、下游船舶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沙溪口水电站的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沙溪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通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沙溪口水电站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沙溪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船闸处)具体负责,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沙溪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编制沙溪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5、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五级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是沙溪口船闸水运行业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沙溪口水电厂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
和作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沙溪口船闸通航时间为0800时至1800时,船舶、排筏每满一闸过一次,每日上下行最少过一个闸次。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沙溪口水电站坝址上、下游均设有船舶、排筏停泊码头,供港监艇、工作艇停靠和过闸前的船舶、排筏到港登记、等候编组(队)时停靠,其他排筏、船舶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停靠。上、下游引航道内的导航墩仅限于已编好队、接到调度通知、准备过闸的船舶临时停靠。
第十一条 沙溪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尺寸为87m×9.2m×1.3m(即长×宽×吃水深)。
过闸排型根据航道条件和编排能力决定,当动力拖轮与木排一起过闸时,最大排型为100m×10.5m×1.0m;当木排单独过闸时其最大过闸排型为120m×10.5m×1.0m。
试运行期可根据闽江现有的通航船型、排型进行分类编组(队),做到充分利用闸室有效停泊面积,合理调配运行。
第十二条 沙溪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黄零88米,最低通航水位为84.5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72.6米,最低通航水位为63.30米。船舶、排筏实际吃水线以上建筑、设施的高度不得超出5.5米。
第十三条 下游最大通航流量为每秒8710立方米(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下游船、排最小通航流量为每秒265立方米。在正常来水情况下,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每秒265立方米,使船闸下游航道保持不低于63.3米(黄零)的最低通航水位。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沙溪口船闸暂停通航,船闸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用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
4、船闸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坝上黄零88米,坝下黄零72.6米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船闸处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下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边库岸的竹、木停泊区进行编组和作业。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应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交通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然后到船闸处值班调度点办理过闸登记手续,等候排队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听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到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中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挡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严禁抢泊位停靠;待中控室发出通航信号后,方可解
缆出闸。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年一遇,即流量8710立方米/s(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禁止船舶航行,停泊在停泊区内的船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中必须有人值守,确保大坝安全;下游停泊区禁止停靠任何船舶。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十年一遇,即流量15900立方米/s时,上游停泊区禁止停泊一切船舶。
当船舶在泄洪期过闸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的船舶必须注意安全,严禁驶入泄洪主洪区。泄洪期原则上不允许木排过闸。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船闸:
1、船舶无证和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备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行驶,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6、携带危险品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区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沙溪口船闸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交通港监机构与船闸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处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交通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航管处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一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为期3天。
定期保养时间应通知沙溪口船闸港监机构,并由港监机构通知所有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大修、岁修,迅速进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个月。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一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尽可能在同一时间安排大修和岁修。船闸处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大修或岁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
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行。因其他原因修理或事故停航的,应及时报交通港监部门,经核准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船闸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船闸停止通航的,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对航运单位和船民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闸运行及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通航管理区域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独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交通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试通航之日起执行,试通航以后有关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鉴于沙溪口船闸是目前福建省内第二座投入运行的船闸,有不少技术参数有待现场进一步测定和实际运行中验证,故暂定沙溪口船闸试通航期为一年。在试通航期间,装载鲜活、易腐及危险品的船舶、客船和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船舶暂不过闸。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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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外经贸部 卫生部 税务总局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为了推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国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全社会对社会福利需求的急剧增长,使社会福利社会化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提高,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后的资源与社会上闲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置换,国内外一些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个人的积极参与(捐助或投资),社区服务中养老、托幼和助残等系列化服务的蓬勃发展,为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目标:到2005年,在我国基本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长;城市中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左右,普遍建立起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并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式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重点用在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上,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适当增加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措更多的资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会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的需求外,还要面向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
  三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家庭服务服务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建立社区福利服务体系,困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各种福利服务。要积极推进单位福利设施社会化。
  四是服务队伍专业化。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工作系统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建立并完善学科建设和教材体系;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福利事业
对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更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三)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市人民政府对此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应部门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七)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四、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避免资源浪费。
要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与管理有章可循、有法 可依。今后,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处理好社会福利工作中政府职能和社会化的关系,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盘活存量。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真正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价值规律调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制,使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社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推进;要注意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的交通管理,确保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经营。
第三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条 禁止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上路行驶。
第五条 禁止用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持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其中对非法拼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车辆,以及暂扣超过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