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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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无锡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落实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在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由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参与建筑活动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在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2‰缴纳,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6‰缴纳,拆除工程以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

  已开工工程进度未完成50%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7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50%以上的(小于70%),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0%缴纳,工程进度已完成70%以上的,按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30%缴纳。

  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办理工伤保险后又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施工。

  工伤保险费由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采用实名制,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参保时需提交参保农民工花名册,参保农民工变动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不作参保处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

  合同期延长的,应在竣工之日前15日内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长参保期的手续,如不办理延长手续的,合同延长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建设工程因追加项目并增加预算造价的,按追加项目的预算造价和规定的费率补缴工伤保险费,否则在追加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作参保处理。

  第六条 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工伤待遇涉及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享受手续,其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由建筑施工企业发放给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或工伤农民工。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和未达级的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工伤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未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第八条 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施工的,可以为其在外省市使用的所有农民工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施工,未在当地为在我市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本办法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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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一、不准闯红灯和乱穿马路。

  二、不准乱停放车辆。

  三、不准非法占道。

  四、不准乱扔废弃物。

  五、不准非法排放“三废”和噪声。

  六、不准乱贴、乱画、乱挂。

  七、不准乱搭、乱建,乱堆杂物。

  八、不准损毁花草树木。

  九、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