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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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辽府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群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于每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考核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85—94分)、合格(75—84分)和不合格(74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评价标准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考核组人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和邀请的本级人大、政协、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组成。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经考核,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做好全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因素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书面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2. 登记回执(样本)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公 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 其他组织
名 称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地址

邮 编


电子邮件

传 真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
□纸质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所需信息的名称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不申请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邮 寄

□电子邮件 □传 真





附件2:

登记回执(样本)



       ( )第   号—回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您(单位)于   年  月  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传真/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      

              信息。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您(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将:

□ 当场予以答复;

□ 于   年  月  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年 月  日    





附件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部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非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      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     。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存在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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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14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检查和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行政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和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部门共同代理诉讼,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诉讼代理部门;
  (二)诉讼代理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诉讼代理人,负责草拟答辩状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三)政府法制机构对诉讼代理部门的答辩状进行审查,并负责答辩状的报审;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五)政府法制机构和诉讼代理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六)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有关诉讼事宜。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述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其法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单位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工作;
  (七)按时出庭,参加应诉;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应诉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机构工作。
  第七条 应诉单位在开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语言规范、文明,认真履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单位应写出案件分析报告,并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日内,将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
  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受案人民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答辩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应诉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形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因执法过错或者应诉准备工作拖延致使败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由应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诉单位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量管理机构:
计量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任务。我局在广泛听取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计量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见附件),
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

企业计量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中原材料检测、工艺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物料和能源核算、安全和环境监测、责任制考核、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等方面,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基础。企业只有用准确的计量数据指导生产和经营管理,才能达到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靠市场调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企业计量工作开始步入依法自主管理的轨道。面对我国将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形势,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迫切
要求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这些发展和变化对企业计量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企业计量工作,仍然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企业苦练内功的重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增强自主管理计量工作的能力,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使之有效地发挥技术基础的保证作用。现就新形势下加强企业的计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要积极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计量器具采购、验收、使用及量值溯源等项规章制度,合理地设置计量机构和配备计量人员,采用先进有效的计量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强对企业内部计量工作的管理。
二、企业计量工作应与生产、科研开发、经营管理紧密结合,为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提供计量保证。配齐、管好计量检测设备,做好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计量检测工作。
三、企业要做好计量检测设备和计量标准装置的量值溯源工作。计量标准装置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四、企业有权建立对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的计量标准装置,并开展检定、校准工作。对直接用于检定企业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申请。
五、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六、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条件开展强检工作的企业,经对最高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合格后,可授权企业开展对内部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
七、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指导企业学习和采用国际先进的计量保证模式,完善已有的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计量数据管理、计量工作计算机管理等方法,逐步实现企业计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八、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把监督管理企业行为的重点放在企业外部计量违法行为和计量纠纷方面。国家技术监督局将尽快制定有关涉及企业之间物料、能源等计量交接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行为规则,以保障公平贸易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九、对于计量检测能力和计量管理工作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把管理的重点放在帮助、督促其加强计量基础工作方面。具体帮促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与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计量器具是一种特殊产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其他产品质量。计量器具制造企业,应建立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进入市场的计量器具产品都符合产品标准和计量法制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企业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许可证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严肃查处违法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行为。
十一、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组织计量技术力量为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测试难题;充分发挥计量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项服务;要组织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为企业提供公证数据。
十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情况的调查、了解,保持与企业的密切联系,以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十三、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做好对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



199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