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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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强化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4%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销售区域应仅限在县(不含县)以上分支机构。

  七、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报酬的保险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的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80%。同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保险公司也可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托管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通过银行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三、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四、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保证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出现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严重与实际不符,保监会将视情况停止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

  二十三、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销售规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配置要求,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当货币与资本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保监会将限制或停止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销售。

  二十六、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做出调整。

  二十七、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二十九、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未满足本通知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经整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管理条件和产品设计要求的,在报经保监会审查同意后,可以继续经营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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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托风景名胜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维修费。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指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住宅小区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并管理本小区和本单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设立。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统一规划、布局。
禁止乱摆摊设点。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统一布点、建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
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
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下达预算指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建设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计划、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其处以发生的非法经营款1%至3%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以及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拒绝和阻碍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刑事证人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为了叙述方便,笔者按出现时身份的不同,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分为普通目击证人、案件中的被害人、举报有关犯罪行为的举报证人、以及具有双重性的特殊证人。普通目击证人,其作证的证词,属于直接证据且证据力比较高,但当司法机关向其取证时,这些人对于作证顾虑较多,是证人中最被动的一个群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亦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被害人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因而这一类证人作证比较积极,他们基于最朴素的报复心理,希望自己的证词使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所以更为被告人所仇视,被报复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本文所说的举报证人,是指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具有证人身份的举报人。由于他们是举报人又是重要证人,对被举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的威胁最大,因此这类证人承受危险的威胁也最大。具有双重性的证人,是指在某些对应犯罪中既是证人又是被告人的对应人。如行贿受贿之间就有对应性,如果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便是受贿案的证人,同时由于行贿人自己的行为也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具有了被告人的身份。对此类证人的保护,也不能等闲视之。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显得空泛,它只让我们看到了保护证人安全的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8年5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然笼统规定为“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证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话搬来搬去,立法和司法都没有赋予任何可以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如: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动作迟缓、保障无力,造成证人安全受损怎么办?上述机关由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重要证人丢失、被劫持、被杀害,其直接责任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全是一片空白。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一个条款是三百零八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刑法的这种规定也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种事后惩罚,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者因为作证已经付出了痛苦的代价,刑法才予以保护。

  针对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界、司法界树立对证人进行全面保护的观念。其次,在立法上应加强对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证人保护的核心内容,人身安全保护规定得要突出、具体;二是对证人法律保护的涵盖要扩展,由人身安全扩至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三是法律用语应由“应当”改为“必须”,以强化公、检、法对证人保护的责任;四是对于双重性身份的证人,增加身份选定规定,允许他们选择证人身份亦或被告人身份,当其选择证人身份时,也就不再具有被告人身份。这样一来,既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又体现了对证人的保护。再次,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具体担负起保护证人安全的任务,把立法精神转换成具体的司法操作。笔者设想,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设立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制定出保护证人安全的实施细则、不保护证人安全应负的责任和承担的后果,强调在证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之前的帮助和保护等等。

房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