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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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 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
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
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 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 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嗽叭须安装在车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
叭。
第二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共公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 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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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8号

2002-8-24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和公众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达到以下规模和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总投资20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足以上规模和标准的铁路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部门归口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制定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审查招标人资质。
第九条 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铁道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铁路局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委托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审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标底编制单位资格;
(三)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对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的招标计划、标底、评标办法、招标结果进行审查、核准;
(五)协调与省、市地方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组建并管理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一律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其他建设项目按规定已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二)有批准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初步设计文件,一阶段设计有施工图);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已建立。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负责组织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人的责任与权利
(一)责任:
1.发布招标公告及编制招标文件,负责组织招标;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组织现场踏勘,解答和澄清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4.编制标底,组建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
5.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6.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责任;
7.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规,按规定保守秘密;
8.负责招标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二)权利:
1.参加设计文件鉴定;
2.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经过资格审查选定投标人;
3.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办理招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4.有权拒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
5.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设有财务机构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五)资质等级与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相适应,有从事同类铁路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经核准后方能自行招标: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的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包括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的高、中、初级职称的人数;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委专家库;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通过招标方式或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在上述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招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等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向外泄漏有关情况,影响公正、公平竞争;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已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投标人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公开招标。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必须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投标人投标。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可比照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至少一家媒介上发布,其中,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同时应将招标公告抄送指定网络。公告发布手续由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归口对指定媒介办理,同时在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内容、规模、实施的地点和工期;
(三)获取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
(五)招标的日程安排;
(六)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程序如下:
(一)编制、报批招标计划;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申请投标;
(四)审查投标资格;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召开标前会;
(七)递送投标文件;
(八)确定评标方案、标底;
(九)开标、评标、定标;
(十)核准招标结果,发中标通知书;
(十一)上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承发包合同签订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提出招标计划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招标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招标依据,招标方式、范围和内容;
(二)标段划分依据及数量,每个标段的主要工程量及估价;
(三)投标人选择标段的方式;
(四)招标时间安排和地点;
(五)评委会组成方案,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的专业分类、人数;
(六)建议定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条件;
4.技术规范;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
7.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保证;
8.辅助资料表及各类文件格式;
9.履约保证金;
10.合同协议书;
1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2.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13.招标文件应对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划分、内容要求,密封、标志、递交投标文件和开标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招标文件应载明:严禁中标人转包工程,中标人不得将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工程进行分包;重要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招标范围,其他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方式;开标时的唱标内容。
(三)招标文件不得规定任何不合理的标准、要求和程序,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内容以及对投标人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标段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段不宜过小;
(二)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考虑工程的整体性、专业性;
(三)有利于组织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场地平面布置、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一般应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等;
(三)具有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五)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暂停投标期限,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等;
(六)近二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的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七)近一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的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
(八)投标联合体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审查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并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公布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下列原则和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一)若潜在投标人自报投标标段,资格审查通过后即为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二)考虑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专业特长确定投标标段;
(三)结合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企业规模,做到投标机会基本公平。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组织召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的标前会,标前会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和工程概况,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
(二)现场踏勘。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统一组织或明确由潜在投标人自行进行;
(三)潜在投标人提出问题,招标人答疑。
提出问题应以书面方式,答复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中各项工作的期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向交易中心报送招标公告资料至发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一般不少于12日。
(二)招标人发售资格审查文件至潜在投标人报送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一般不少于7日。
(三)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6日前,过时不予受理。
(四)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时止,不得少于20日。
(五)评委专家的产生时间,开标前1-3日。
(六)评标时间,从开标至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在15日之内完成。
(七)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报招标结果,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应不超过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招标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一)一个招标标段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
(二)一个招标标段所有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投标人放弃中标,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五)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中标无效,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招标的。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工程相应的铁路行业资质条件,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
(四)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年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条件;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考核。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联合体代表及授权。联合体代表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代表联合体各方处理有关问题。
(三)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投标;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有权补充、修改以至撤回投标文件;
3.有权要求招标人书面澄清招标文件中词义表达不清、遗漏的内容或对比较复杂的事项进行说明;
4.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时,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义务:
1.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2.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
3.按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经济担保;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标人应当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即对招标项目的价格和其他商务条件、项目的计划和组织实施安排、技术规范、合同主要条款等作出响应。
投标人拟投标项目的预定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参与投标文件的编制。
(二)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书;
2.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书;
3.各种投标保证;
4.投标价格及有关分析资料;
5.投标项目的实施或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方案及说明;
6.投标项目达到的目标及措施;
7.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担保;
8.项目管理或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资格的简历、业绩;
9.完成项目的主要设备和检测仪器;
10.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别编写。
(四)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分包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载入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各方联合投标的协议载入投标文件。
(六)除有变化和招标文件规定外,投标文件中不再重复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已报送的资料。
(七)投标人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对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地点。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对投标文件要妥善保存并不得开启。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为7人以上、其他建设项目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多于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名额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专家于开标前1-3天在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从评委专家库相应专业中随机抽取。每次可抽取与评委专家名额相同的备选评委专家。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评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抽取的评委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因故不能出席的应从备选评委专家中依次递补。
评委专家确定后由招标人通知评委专家本人,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按评标办法评审投标文件;
(二)编写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按顺序列出第1、2、3名),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三)负责评标工作,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办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评标办法应根据选定的评标方法(即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三种之一)制定。
(二)评标办法应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避免随意性。内容、标准应与招标文件一致,条件尽可能量化。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开评审,技术标文件作为暗标先评审,技术标文件未通过的,商务标文件不再参加评审。
(三)评标方法若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评分比例不宜超过百分之四十,报价较标底的增减幅度应拉开分差。
(四)国家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评标办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评标办法公布后,其内容不得作任何修改。
第四十三条 招标项目需要编制标底的,由招标人自行编制
或委托经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编制价格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以下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
1.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及其他规定;
2.批复的设计文件及概算;
3.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计划;
4.国务院铁路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原则:
1.标底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力求科学、合理,有利于竞争和保证项目质量;
2.标底的计价内容、依据应与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致;
3.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数量和编制标底;
4.不由投标人承包的项目及费用不计入标底;
5.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按概算章、节编制,应低于招标概算,即批准的设计概算中招标项目的概算金额。
6.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五条 标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

第五章 开 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交易中心举行。
第四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监督部门代表等参加。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部门的公证人员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四十八条 开标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名单;
(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开标顺序和唱标主要内容;
(四)请投标人代表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五)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 必须按当场启封的投标文件正本宣读;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和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函件都应当当众予以宣读;
(六)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七)当场作出开标纪录,并由招标人、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纪录上签字,确认开标结果。

第六章 评 标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难易程度安排足够的评标时间,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避免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应组织全体评标委员学习有关规定和保密要求,宣布评标纪律,熟悉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
第五十条 评标只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规定密封;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未同时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字(含投标联合体各方);
(六)实质性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七)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或与招标文件有重大的偏离;
(八)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投标人在同一个投标段,提交一个以上的标价或自行投标又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同时参加一个以上联合体投标;
(十)在技术标文件中显示或暗示投标人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未列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也不得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内容之外增加和延伸评审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问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谈判。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应在阅读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对同一标段各投标文件同一评审分项进行横向比较,客观、公正、独立的提出评审意见。不得采取事先议论某标段可能中标的总体意向后再评审,不得有迎合任何人评标意图的倾向,不得以分项评审人的评审意见代替其余评标委员的意见。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对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五十四条 经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一)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二)若采用综合评分法,平均分最高的投标人;
(三)若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但低于成本的除外)的投标人;
若有不同意见,以多数评标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委员应对评标结果经签字确
认,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对中标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在评标报告中说明。

第七章 中 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标标准;综合评分最高;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领先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确定顺延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招标结果书面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中标人,中标标段的招标概算、标底、中标价、降造幅度、评分,评标报告等。
招标人的书面评标报告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招
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经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最终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若中标人未按期或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从其余仍然有效的中标候选排序最前的投标人选取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应按中标的承诺,将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交由招标人保存。该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任职。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不得对中标人的中标工程指定分包或将任务切割。
双方当事人应按招、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装备,一般不允许更换,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必须经招标人同意,且技术能力不得低于资格审查和投标时的水平。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
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认为需要行政处罚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况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前两项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七十六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违约,使得中标人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办法、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的示范文本和招标档案的目录,应按照各类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生效后,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办财〔2012〕170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包括部本级,以下简称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入单位预算的财政拨款资金适用本规程。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三条 请款,指编报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下同)。用款,指审核办理支出。请款和用款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预算执行。应保证与预算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金额等一致。预算批复前,与“二上”预算一致;预算批复后,与部门预算一致。

(二)分年度管理。应区分当年预算、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按程序操作。应明确申请、审核、审批、办理、报告等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责任,彼此衔接、相互监督。

第四条 财务司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各单位请款和用款,审核部本级用款计划等表格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用款计划,审核办理支出,进行账务处理,填制有关表格材料并逐级报送。

第六条 农业部财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会中心)受财务司委托,承办部本级请款和用款业务,审核汇总各单位表格材料,报送电子信息,办理有关手续,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章 用款计划管理



第一节 用款计划编报与核批



第七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编制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在报送“二上”预算的同时,将范围划分表送财会中心审核汇总。

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年度财政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采购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设计服务、移民征地拆迁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支出,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单位所在地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辖区的预算单位项目支出中,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且单个采购项目金额12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以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为划分依据),未列明单个采购项目的,部门预算中所列采购项目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特别紧急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和上述范围划分表,编制全年用款计划,包括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

第九条 上年12月5日前,财务司(预算处)提供“二上”预算汇总电子信息和年度预算科目变动情况。12月9日前,财会中心将汇总后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通知各单位核对,包括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12月10日前,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条 上年12月10日前,各单位依据“二上”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编报1—5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12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依据部门预算,调整范围划分表,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部门预算与“二上”预算一致的,不再调整范围划分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重新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当年5月5日前,各单位依据批复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结合支出测算情况,编报6—12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5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核批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及时核对并通知各单位。财政部未核批、退回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整,按照原用款计划行号重新报送。



第二节 用款计划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批用款计划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逐月下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有关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并办理支付后,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收到和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逐月下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各单位每月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作收到额度的账务处理;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后,作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年终,财政部、代理银行分别将剩余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注销。注销的额度于下年年初自动恢复。各单位作相关注销及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当年未能及时按照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的,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于下年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有关单位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三节 用款计划调整



第十七条 紧急、突发、重大事项导致用款额度不足以保证支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申请调整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调整原因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同意后,有关单位编报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生调增、调减预算情况的,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应将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通知有关单位和财会中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依据财务司确认的调整情况表,将用款计划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调增预算,基本支出500万元(含)以下、项目支出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基本支出500万元以上的,按照以后各月均衡原则编报用款计划;项目支出2000万元以上的,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报用款计划。调增预算文件明确支付方式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未明确支付方式的,由财会中心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范围划分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

调减预算后,预算数小于已核批用款计划数的,有关单位应编报负用款计划办理调出,并提供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需调出用款计划数等。剩余用款计划数不足以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公式:需调出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预算数。剩余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

第十九条 批复预算数大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编报用款计划。批复预算数小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结转和结余资金用款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于当年1、2、3月按照50%、25%、25%的比例恢复额度(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恢复),除计划调整时需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外,其余情形不需再编报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需要调增结转资金1、2月额度恢复比例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调增恢复比例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月份、金额、支出事项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收到财政部对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数,有关单位应核对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年初申报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审核确认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剩余额度不足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司(预算处)将结余资金统筹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应在预算编制阶段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报送相关正式文件,核对由部统筹结余资金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统筹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发生实际支付数的,应提供批复动用的文件依据;剩余额度不足以统筹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四条 下年统筹使用结余资金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对于实有资金,需调整给其他单位的,上交部本级基本存款账户,由部本级转拨;需本单位调整使用的,直接调整账务。



第三章 支出审核办理



第一节 支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结转资金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因特殊情形需调整用途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审核,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形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预算处)报财政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规定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支出定额标准、资产配置标准、主管部门管理办法、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上述方面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规定,上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出差、会议、出国(境)等审批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并取得有关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协议供货合同、签报等资料,作为审核办理支出的依据,提供给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节 结算报销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公务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结算,取得发票、财政票据等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取得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等凭证;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取得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有关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对结算另有要求的,应严格执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拒收;不按照规定使用的财政票据,应拒付款项,财务部门均不得报销。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的金额和内容应相互一致;发生不一致的,经办人员应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凡《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经办人员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下列情形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一)按照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二)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的支出。

(三)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四)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但经办人员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经办人员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必要时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销单据,附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使用公务卡网上银行结算的,还要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

确因工作需要,公务卡持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的,应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办理借款,单位财务部门按照规定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补办报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支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凭证资料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完整等;对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还要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查询核对公务支出的真实性。

使用公务卡结算,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经办人员承担;因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但不符合支出管理规定的,应责成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补充或调整办理有关手续,报销时限责任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利用公务卡信用额度提取现金(透支提现)。确有特殊需要的,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书面材料,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经批准后,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单位承担,但对个人资信影响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批准的,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批准报销的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应由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支的,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应由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于免期还款期到期之前直接将资金转入公务卡,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具体由单位财务部门与开户银行协商确定。

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依据《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登记备查。



第三节 资金划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和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以及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地方及其他单位、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应依据预算及项目批复等文件;用于本单位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保证资金安全,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划拨资金后,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部本级向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资金,有关司局应向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提供相关说明、资金分配表及相应的项目申报书、收款单位账户等;用于部本级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

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预算及项目批复情况等。收款单位应为资金分配表上的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除外)。划拨资金后,有关司局应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务司。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前,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报请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后,可以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照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有关单位应在垫付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垫付事项、具体内容、金额、原因、资金来源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并及时将财政部国库司备案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后,有关单位应提出资金归垫的书面申请,包括垫付备案情况、实际垫付金额和内容、垫付账户、用款计划核批情况等,并提供垫付资金的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由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批复后,财务司将批复文件转发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归垫。



第四节 支付办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办理转账等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按照规定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依据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填写支付申请书(含支付编码),提供发票等凭证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专员办)审核并签署同意后,送财会中心。财会中心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部国库司审核,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由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有关单位应每月及时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依据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签发支付指令(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兑凭证等,含支付编码),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到期3个工作日之前(跨行办卡的为5个工作日之前)向发卡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附由《还款明细表》汇总生成打印、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还款汇总表》,办理公务卡还款。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应加强电子安全管理,将电子密钥视同实物印章管理使用,并至少设置支付信息录入和审核2个岗位操作权限。具有录入权限的人员只能在线录入支付指令,不能提交代理银行;具有审核权限的人员只能对录入的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后的支付指令提交代理银行,不能录入或修改。

第四十四条 在支付之前,因用款额度不足以支付,或者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财政专员办、财政部国库司、代理银行等退回支付申请书或者支付指令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支付之后,因收款单位账户填写错误,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办理有关手续。需要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向代理银行说明原支付业务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以及需要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作为银行票证的附件一起送交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跨年度退回资金小于或等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跨年度退回资金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或者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财务司以司函报请财政部国库司指定退回资金的预算科目。

第四十六条 在支付之后,因其他差错,需要更正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有关单位应单独填写更正申请书,按照原支付程序办理;需要更正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应单独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送代理银行办理。



第四章 对账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核对账簿记录、银行对账单、库存现金、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八条 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查收代理银行发出的财政授权支付对账单,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对账完毕、反馈代理银行,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代理银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会中心。

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各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财政部国库司对账回执以及各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上述对账过程中,对账不符时,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司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发现财政授权支付疑点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并报告,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等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和统筹调出数、剩余额度等结转结余资金执行和消化情况,以及差旅费、会议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情况。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上述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单位应按照年终剩余额度(年终剩余用款计划数),于下年1月10日前编报国库年终结余申报核批表。因年度预算科目变动等情况,调整有关科目(项目)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包括调增的来源,调减的去向,调整依据等。财会中心审核汇总。1月20日前,财务司以部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并分析说明形成结转资金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财会中心审核汇总。2月底前,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实施细则、有关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所属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表格材料的编报审核程序和时限,报财务司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本级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农办财〔20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农办财[2012]17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1/P020130108563918692478.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