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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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沧政办发〔2007〕17号 2007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农村公路桥梁技术状况,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畅通的公路通行条件,依据交通部《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河北省公路桥梁检查管理办法》和有关公路桥梁检查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境内经GPS采集的县、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具有水利设施功能和田间土路上的桥梁不在本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桥梁养护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具体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县级交通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维修、加固及检测资金由市级交通部门负责筹集,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业主职责;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维修、加固及检测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并行使业主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局部改线后的原路段上的桥梁,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移交或废弃。废弃的桥梁必须断交或拆除。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划分

  

第七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应合理确定自身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是指具体承担养护管理任务的各县(市、区)地方道路管理站、乡(镇)公路管理所和村委会。

  

第九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监管单位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农村公路桥梁所辖地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县、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和具体技术人员,保证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职责得以贯彻实施。

  

第三章 桥梁工程师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设专(兼)职桥梁养护工程师,经常监督、检查桥梁的养护管理情况。桥梁养护工程师一般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的交通土建专业技术职称,并有相当的施工和设计经验;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可放宽为交通土建专业助理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须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以保持桥梁养护工程师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

  

(一)制定、安排县级公路桥梁年度定期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桥梁养护的定期检查,并提出桥梁的检查报告。

  

(二)根据定期检查结果,提出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改造方案和对策措施。

  

(三)提出县级公路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并负责计划的落实和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组织养护工程的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

  

(四)审核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年度计划;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情况。

  

(五)负责桥梁管理系统所需数据的采集。

  

第十四条 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

  

(一)负责桥梁的经常检查,并详细记录检查结果。

  

(二)根据经常检查结果,负责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和本级机构领导报告三、四、五类桥梁的病害状况。

  

(三)负责主持辖区内桥梁的养护和抗灾抢险工作,考核桥梁日常养护质量,注意观察桥梁的使用情况,及时上报桥梁损坏情况。

  

(四)提交辖区内桥梁养护年度工作计划,并对桥梁养护工程进行检查。

  

(五)建立、整理、更新辖区内的桥梁技术档案,并上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

  

第十五条 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制度

  

1.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组织安排。

  

2.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培训内容为桥梁检查、评定、维修、加固等。

  

3.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定期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培训时间自定。

  

第四章 桥梁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桥梁检查制度:

  

农村公路桥梁检查分为: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

  

(一) 日常巡查: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设立专职桥梁巡查人员,以目测为主,配合简单工具,对所辖路段的桥梁及桥梁防护设施每天进行一次养护巡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二)经常性检查:

  

1.经常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以及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2.经常检查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组织实施,其时间周期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应加强不定期检查。

  

3.经常检查采用目测方法,也可配以简单工具进行测量,当场填写“桥梁经常检查记录表”,现场要登记所检查项目的缺损类型,估计缺损范围及养护工作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措施,并组织实施,同时上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

  

4.经常检查中发现桥梁重要部件缺损或者达到三类以上技术状况的病害桥梁后,应及时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提交专项报告。

  

5.经常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三)定期检查:

  

1.定期检查主要是指为评定桥梁使用功能,制定管理养护计划提供基本数据,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的全面检查,它为桥梁养护管理系统搜集机构技术状态的动态数据。

  

2.定期检查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制定年度定期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协同实施。

  

3.定期检查的周期根据技术状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新建桥梁交付使用一年后进行第一次全面检查,在经常检查中发现重要部(构)件的缺损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时,应立即安排一次定期检查。

  

4.桥梁养护工程师在每次实施定期检查前,要认真查阅所检查桥梁的技术资料以及上次定期检查报告,以便有充分的准备和对比分析。

  

5.定期检查以目测观察结合仪器观察观测进行,必须接近各部件仔细检查其缺损情况。当场填写“桥梁定期检查记录表”,对各部位进行拍照并作编号,对严重病害作详细记录,填写“定期检查附录说明”,记录各部件缺损状况并作出技术状况评分,年度桥梁都要按病害程度进行评分分类。

  

6.定期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四)特殊检查:

  

1.特殊检查由省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主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协调监督。

  

2.特殊检查应采用适当的仪器设备以及现场勘探、试验等特殊手段和科学分析方法,查明桥梁病害的确切原因、破损程度和承载能力,确定桥梁的技术状态,以便采取相应的加固、改善措施。

  

3.特殊检验的项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结构材料缺损状况诊断,包括材料损坏程度检验,材料物理、化学性能测试及缺损原因的分析判断。

  

(2)结构整体性能、功能状况鉴定,包括结构承载能力鉴定,桥梁抗洪能力鉴定。

  

4.对出现以下四种情况的桥梁应作特殊检查:

  

(1)遭受洪水、流水、漂流物、船舶撞击以及滑坡、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和超重车违章行驶的;

  

(2)定期检查中难以判明损坏原因及程度的;

  

(3)要求提高载重等级的(在决定加固改建以前);

  

(4)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

  

条件许可时,特殊重要的桥梁在正常使用期间可周期性进行荷载试验。

  

5.进行特殊检查前,承担单位负责检查的工程师应充分收集资料,包括设计资料(设计文件、计算所用的程序、方法及计算结果)、竣工图、材料实验报告、施工记录、历次桥梁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报告,以及历次维修资料等。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6.特殊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7.承担特殊检查的单位及负责检查的工程师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检查任务,并作出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为:

  

(1)概述检查的一般情况,包括桥梁的基本情况、检查的组织、时间、背景和工作过程。

  

(2)目前桥梁技术状况的描述,包括现场调查、检验和检测项目以及检测方法、检测数据、分析结果和桥梁技术状况评价等。

  

(3)详细叙述检查部位的损坏程度和原因,并提出结构部件和总体的维修、加固或改建的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桥梁评定:

  

桥梁评定分为一般评定和适应性评定。

  

1.一般评定:依据桥梁定期检查资料,通过对桥梁各部件技术状况的综合评定,确定桥梁的技术状况等级,提出各类桥梁的养护措施。

  

2.适应性评定:依据桥梁定期及特殊检查资料,结合试验与结构受力分析,评定桥梁的实际承载能力、通行能力、抗洪能力,提出桥梁养护、改造方案。

  

3.一般评定由负责定期检查者进行,适应性评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单位进行。

  

4.评定方法与内容依据《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程管理规定:

  

(一)对于一、二类桥梁,应进行针对性、预防性小修保养工作;对三、四、五类桥梁要及时安排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

  

(二)对于四、五类桥梁以及病害发展趋势明显的三类桥梁,次年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

  

(三)桥梁大、中修及改建计划首先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四)申请大、中修及改建的桥梁项目计划应报以下资料:

  

桥梁概况、桥梁现状、损坏程度和损坏原因分析、加固措施、维修加固拟实施的工程内容、建议估算。

  

(五)农村公路桥梁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对于承重构件加固的设计标准,要求与新建同等规模的桥梁相同。对于技术复杂的桥梁加固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核。

  

(六)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大、中修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并负责大、中修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七)农村公路桥梁的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并按照规定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桥梁档案管理规定: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桥梁技术档案。县级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立;乡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应由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并上报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农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

  

1.桥梁基本状况卡片;

  

2.桥梁建设及历次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3.历次桥梁经常检查表、定期检查表及特殊检查报告;

  

4.历次自然灾害及超重车辆通过等有关情况记录;

  

5.危桥卡片;

  

6.照片、音像资料等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监管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管理人员的落实情况。

  

(三)农村公路桥梁检查、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农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六)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向有关单位反馈书面意见。

  

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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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矿山企业:
现将《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我市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湘潭市境内开采、销售、收购矿立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产品销售凭证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产品运离矿区实行销售凭证制度。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第五条 采矿权人在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向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交付销售凭证。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矿产品时,应当要求采矿权人出示《采矿许可证》并提供矿产品销售凭证。不能提供矿产品销售凭证的,不得购买。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没有销售凭证的矿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属无证采出的矿产品,或者是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采出的矿产品的,对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出的矿产品的,对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合法采出而没有出示销售凭证的矿产品的,将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暂扣,待取得销售凭证的,才准予运出矿区。
第七条 矿产品销售凭证由采矿权人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申领矿产品销售凭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领取矿产品销售凭证申请书;
(二)上月矿产品产出数量表;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
(四)国家法定规费缴讫凭证;
(五)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凭证按月核发。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采矿权人,地矿部门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在违法采矿行为改正前不得为该采矿权人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
第九条 统一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凭证,不得擅自使用其它凭证。
第十条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销售凭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一经发现,应责令追回,并可视情节轻重,停止向该采矿权人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采矿权人未使用完的矿产品销售凭证应及时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一条 对使用伪造凭证、空白凭证、过期凭证、已用过的凭证、擅自涂改的凭证等应付查验的,一律视为没有销售凭证,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核发销售凭证时,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