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36:29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4]9号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冀政办[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市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规定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的原则,暂定分别增加1000元、2000元。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适量给予奖励”的原则,奖励2000元。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可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和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用人单位再就业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本人自愿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在实现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未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三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本细则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细则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细则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地、荒滩、荒水的,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党组织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三)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证书》只能本人享用,不能转借、复制,并妥善保管,丢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1990年2月27日《关于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请示》(内劳人社字〔90〕第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厅所提意见,请你们严格按照我部1989年7月31日和9月27日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89〕14号)和《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的通知》(劳险字〔1989〕21号)执行。即: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
之前,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得改变,企业(含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1990年4月12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6 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