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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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8日公告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与实施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制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估价单位、货币补偿金额发放日期、拆迁程序和拆迁纠纷的处理途径等事项公示。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

(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如果被拆迁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出的代表不进行抽签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房间号、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全额存储,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或者初装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准;未标明的,以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未明确的,可以向有关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加上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

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价格调整系数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确定:六成新以上(含六成新)的,调整系数为0.2,六成新以下的,调整系数为0.3。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且仅有1处住房,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无力购买同类地段建筑面积49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经市民政部门认定后,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原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权属不变;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筑成本结算差价,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管。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可以提供现房产权调换,也可以提供期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图,以供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通知被拆迁人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安全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将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并且有关部门应当对拆迁人依法给予查处。

第三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备房改条件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评估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力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拆迁证明和拆迁公告予以准假。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的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间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6层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不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过渡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仍按照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还应当根据经营种类、经营年限、纳税总额等实际情况对经营者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争议的,在估价报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拆迁估价机构重新进行估价。两个估价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估价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价的,由拆迁估价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同级房屋进行估价。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暂停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拆迁资质。

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拆迁档案资料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拆迁估价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双阳区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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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以及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大事记、地情画册等书籍。

第四条 实行市、市(县)区、乡(镇)、村四级修志。市和市(县)区必须修志,鼓励乡(镇)修志,支持村修志。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程序;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评;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地情书籍,由本级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史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直属部门和行业主管机构,应当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及相关地情书籍。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和相关地情书籍,应当制定编纂计划和方案,并报市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编纂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及行业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逐级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的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市(县)区地方志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以行业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行业部门的综合年鉴每1—2年编纂1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1部。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发生重大事件影响修志工作外,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第十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全面、具体、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白话文(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应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或以部门冠名的专业志及相关资料性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已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统一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我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
7号),我们将现行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修订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使用新修
订的法律文书式样。
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劳社监令字〔 〕 号
×××××××: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就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
等方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以下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令如下:(改正内容及期限)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
形式报我局。如果你单位不改正和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我局
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劳社监决字〔 〕 号
××××××(单位或个人):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理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意见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履行清偿财产义务的方
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社监罚字〔 〕 号
×××××××(单位或个人、地址):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给予下列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