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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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
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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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9日)
深科信〔2007〕112号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对原深圳市科学技术局2002年发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进一步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址在深圳市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认定后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 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研发型、生产型和服务型三类。
  研发型:指人力、物力、财力集中于研究、开发和知识技术服务,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外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或预期可形成生产规模的企业。
  生产型: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或生产设备,有所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服务型:指主要提供知识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交易、技术出口、设计、投融资服务、服务外包等经营活动和从事增值服务的信息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认定条件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并在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后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工作,采取企业申请、分批审批的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目录。
  (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1份)。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专项审计报告包括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明细、高新技术产品利税明细、开发经费支出明细(包括研发用仪器购置明细、原材料购置、元器件购置、模具开发费、试验测试费、研发人员工资及费用等)、研发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等科目;申请服务型的还应提供技术服务合同和用户认可或验收报告。
  当年成立的公司到申请时已达到申请条件的可提供自成立之日起到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五)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或入网证;对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申报时必须提交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的复印件;若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环保达标证明。
  (六)知识产权方面有关证明或可说明技术来源的相关材料(如: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使用证明、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为了帮助评审专家了解情况,申报单位还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对申报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内容做进一步阐述:
  (一)市级以上科技产品和技术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二)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开发软件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的软件需求说明书、系统设计报告、测试报告和用户试用报告等材料)。
  (三)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四)用户使用意见相关材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报材料订装成册1套,申请书电子版1份。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中心办文窗口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协会组织专家组综合评审。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后给出相应结论。
  (四)审批通过后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认定文件可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截止于前1个月的统计报表,每年4月1日至30日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审资料:
  (一)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考核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查处的。
  (四)未按时上报年报表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年终其他材料的。
  市科技主管部门对考核通过的企业在其《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对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主管部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深科〔2002〕141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配合党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五省(自治区)(以下称五省区)藏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搞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根据五省区藏族教育协调领导小组的
请求,并得到五省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开始,供五省区藏族中小学使用的新编《藏语文》协作教材由四川民族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是民族教育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五省区藏文教材自1982年开展协作以来,有关省区教育和出版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在编译、出版、发行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如分工编写、分工出版造成教材的编译、出版印刷质量的参差不
齐;教材的成本、定价较高,加重了地方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且出现一本教材两种价格的现象,造成省区间的矛盾,对教材的出版、发行和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组织各省区专家合作编写跨省区协作教材,选择出版技术力量较好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印刷、发行,有助于保
证这套教材的编译质量,降低成本,减轻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套教材要确保编译出版质量。参与编译的同志在选择篇目时应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杜绝在教材中出现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政治性错误,以及宣传宗教、迷信思想的内容。出版印刷以及装帧设计要高标准,严要求。
二、本套教材的著作权为五省区《藏语文》教材编写组,版权归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
三、从2000年秋季始,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各起始年级学生(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高中一年级)开始使用这套教材,各编译、出版、发行等部门要通力合作,按照商定的交稿和交货时间,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四、从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考虑,本套教材的定价参照四川省,低于西藏、青海的标准定价,出版单位要尽力挖潜,降低成本,减轻群众负担。
五、本套教材的征订、发行仍按现行渠道办,由各省区新华书店汇总订数报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商定的时间将教材准时发送到各省区新华书店,书款由各新华书店汇至四川民族出版社。
六、其他具体事宜按各方商定的意见以及合同办理。
本套教材出版的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确保本套教材按时、足额供应,为五省区教育做出贡献。



20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