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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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1988年5月12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按照《实施意见》和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的工种内考评、聘任。
第三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主管部、委和民航局制定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考评组织
(一)省(区、市)局、公司、院校、工厂、机场及其以上单位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由单位主管领导、劳动人事、教育、专业技术、安全、生产、工会等部门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
(二)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能力进行评议审定,召开评委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表决时,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三)技师的审批、发证工作,由管理局、公司、院校、工厂考评委员会负责(机场报管理局、通信修造厂报民航局、徐州修造厂报华东管理局)。技师证书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报考技师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从事本工种生产二十五年(含)以上的老工人,文化条件可适当放宽。
3.连续从事本工种生产十五年(含)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4.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5.平时能出色完成生产任务(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
6.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干部(或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转为干训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
第六条 技师的考评方法
(一)对符合报考技师条件者,应组织必要的培训,可采取全脱产、半脱产、业余自学、集中辅导等形式。根据工种需要设置所学课程,主要是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二)经过培训,以本工种技师技术标准,再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口试为辅。对年龄大、文化低,笔试有困难的老工人,采取他人代笔或口试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典型工件(作业)的办法进行。试题须经管理局、公司、院校、一0二、一0三厂主管部门审定。
(三)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填写技师考核成绩登记表。考评委员会根据每个人的成绩再结合其劳动态度、贡献大小、革新成果、技术特长、传艺带徒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定,确定技师人选。
第七条 技师评定条件的掌握
经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主管单位审批。
(一)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技术难题的。
(二)近几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三)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四)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技师的聘任
(一)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上级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二)行政领导应与被聘任者签订聘约,规定受聘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待遇、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三)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根据工作需要,经考察可按规定办理续聘手续,不再考评任职资格。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行政领导可解除任职人员的技师职务:
1.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本岗位规定任务者。
2.由于技术能力、水平、身份条件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者。
3.因失职原因出现重大差错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者。
4.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不听劝阻者。
(五)技师在任职期间一般不予调动工作,如工作需要必须调动者,其技师职务自行解除,但任职资格可予保留。
(六)因工作需要,从外系统、外单位调入原任技师职务的人员,在比例限额内,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聘任。
(七)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劳动部门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九条 技师待遇
(一)技师在被聘任期间,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它工作,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技师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二)被聘任技师增加的津贴,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其它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民航局劳资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其他
(一)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技师证书的,收回技师证书。
(二)各管理局、工厂、公司、院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民航局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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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
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
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陕民发[84]092号来文收悉。 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要求按革命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残,残废后无重大民愤,本人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按有关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评
残发证并给予抚恤优待。
对上述问题不宜进行全面清理。以上意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内部掌握,对外不作宣传。

附: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民党抗日致残的官兵能否按革命残废军人享受抚恤的请示
(陕民发[84]092号 1984年4月27日)
民政部:
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规定:“‘九一八’以来,国民党军队之指战员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成残废,已与蒋匪军断绝关系有一定证明,无反人民罪行,且为当地群众公认者,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换发新证件,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予
以抚恤。”此后,于一九五八年三月四日内务部(58)内优字148 号关于抚恤工作几个问题对陕西省民政厅的批复中称:“关于对辛亥革命和国民党部队抗日阵亡官兵是否给予烈士称号和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应当把原来我部对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和我们需要给予烈士的抚恤问题,在概念上
划分清楚,所谓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满清统治牺牲的烈士是说这些人可以称为烈士,但不是说这些人今天再由政府统统给予烈士称号再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至于国民党抗日阵亡官兵也不需要和不应该由我们再去抚恤”。按照这一批复精神,我省对国民党抗日伤亡的官兵,再未办理抚恤
手续。民政部民(1983)优46号关于对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民党和其他爱国人士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我省一些地方的原国民党抗日致残人员,又要求按政策予以落实。我们意见,类似问题,可以继续按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内优字第69号文件精神予以抚恤

妥否,请批示。



198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