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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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薄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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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6年,我国的建设监理将转入全面推行阶段。请各地方、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监理工作的效用,努力提高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
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