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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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对广大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
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情节较重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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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人才,并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从外地引进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或工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充分利用资源和地理优势,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努力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迸一步完善以国营、集体为主体的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加强护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的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留给自治县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发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地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兴办小水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设,加速乡、村邮电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等工业,积极扶持小商品生产和民族用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个体商业为辅助的多种经营体制,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拓边境市场,实行与邻近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等情况,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留足机动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负担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享受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乡村制定脱贫计划,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实行“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的编制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时重视特殊教育和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中学和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心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县办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坚持分级办学的原则,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筹措资金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重视在职教师的进修学习,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在边远的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对有创造发明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扶持合作医疗,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医药市场管理,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9月20日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环保、国土、质监、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送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已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在未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已有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管道供气设施,由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供气,并纳入该企业的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设置供气站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安监、规划、消防、地震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
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
  第二十三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拥有者或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住建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
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住建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并在公示结束后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监、住建等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
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