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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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开办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旅游车队、旅游商店、旅游餐馆和旅游娱乐场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旅游接待业务。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游经营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管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定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娱乐、用车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定点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一日游经营资格管理制度。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一日游旅游资格证》,方
可经营。
一日游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配备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导游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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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令”与“涨价归公”

黎广军


摘要:随着大自然的风吹雨打和时间的折旧,以及使用的磨损,房屋本身不断减值。房价上涨通常是由于土地增值,而土地增值是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以及社会发展的结果。所以,房地产涨价之增值实质上是全社会共同创造的价值,应该收归全体人民共享之。中国目前房价高涨的主要原因是“涨价归私”,“炒房无税”。解决之道不在于“限购”,而在于“涨价归公”。
关键词:房地产;限购;土地增值税;资本利得税



近来,各地纷纷出台“限购令”或“限外令”,意图通过限制房屋需求,从而降低房价。
2004年“8.31大限”以来,房价上涨如脱缰野马。决策层总是围绕着“供需关系”做文章。以为增加了供应,限制了需求,房价就会下降。但事与愿违,房价越调控就上涨。
房屋是人生必需品,而不是投机品。与其采用“限购令”或“限外令”,何不“涨价归公”,一举杜绝投机炒卖,让房地产市场回归正常轨道。

1. 房地产是“不完全商品”

商品必须具有流通性。房地产没有“空间流通性”,所以,房地产是“不完全商品”,房地产市场是“不完全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商品价格”的市场经济规则并不适用于房地产市场。
一模一样的电脑,在偏僻的乡村和在繁华的大都市,售价相差无几。而一模一样的房屋,建在偏僻的乡村和建在繁华的大都市,售价相差可达十倍。
十年前购买的电脑,现在可能一文不值。而十年前购买的房屋,现在价格可能翻了数倍。
这是因为:电脑是“完全商品”,而房屋是“不完全商品”。前者是动产,后者是不动产。

2. 房价不是“供需”决定的

房屋是耐用消费品,其使用寿命可达百年以上。经过了多年建设发展,许多发达国家已经进入了“后城市化”时代,房地产市场早已供过于求,并且还在不断增加供给,但为什么有些国家的房价还会不跌反升?

日本在上世纪60~70年代就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进程。1968年日本GDP跃居世界第二。据东京都政府网站资料,1970年东京人口1141万人,2009年1299万人;近40年里共增加了158万人,年均增加约4万人,年均人口增加率约0.35%,这比自然人口增长率还要低。所以,东京房地产供过与求。但为什么房地产价格会不降反升?1990年东京地价总额竟然等于美国全国地价总和。1991年资产泡沫破裂后,20年来日本经济一蹶不振。

美国完成城市化的时间比日本还要早,其房地产市场早已是买方市场和现房市场。但为什么21世纪的美国房价还会大幅上涨,并形成资产泡沫?2008年泡沫破裂,导致全球金融海啸?

2010年3月香港永久住宅总数253.7万套(见香港房委会《房屋统计数字2010》p.3);2009年底香港家庭总数231.16万户(见香港政府统计处网站:表005:家庭住户统计数字)。香港永久住宅总数是家庭总数的110%(253.7÷231.16×100%)。这显然供大于求,房价应该下降。但为什么在2009~2010两年间香港房价既然上涨了45%?

在2000~2009的十年里,香港共增加了31.27万个家庭;同期建设了21.8039万套公租屋,这是家庭增加数的70%(21.8039÷31.27×100%)。既是说:香港每增加100个家庭,政府就建设70套公租屋;再加上商品房,香港的房屋增加量显然高于家庭增加量。但为什么房价还会高涨?香港政府如此大力建设公租屋,并没能阻止房价上涨。新加坡85%以上家庭住在政府组屋,但2010年房价也仍然高涨。

以上举例说明:房价不一定是“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的。

3. 房价上涨的社会因素

房价上涨,并不是由于房屋增值,而是由于土地增值。

随着大自然的风吹雨打和时间的折旧,以及使用的磨损,房屋本身不断减值,其价格应该下降;所以,房价上涨通常是由于土地增值,而土地增值是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以及社会发展的结果。显然,房价具有社会属性。影响房价的主要社会因素是:

(1)政府投资。例如,城市兴建了地铁,沿线房价就会大幅上涨。
(2)社会投资。例如,附近新建了许多高楼大厦,人烟越来越稠密,房价就上涨。
(3)社会发展。例如,社会发展水平越高,市面越繁华,GDP增长率越高,房价就越上涨。
(4)投机炒作。投机炒作必然抬高房价,以致房价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出现资产泡沫。

中国各地近年地王频出。地王的中标者,就是基于对未来的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社会发展的评估,以及投机炒作的可能性,预期未来房价必然大涨,所以报出了“面粉比面包贵”的离奇价格。

政府地价上涨,标志着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都将增加,所以周边房价会随之上涨,而房价上涨又会反过来推高地价。这样就形成了“地价涨→房价涨→地价更涨→房价更涨”的涨价循环。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计划管理,根据《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是化学工业科研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化学工业部批准后下达或上报。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下达的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调整。计划中规定的进度、质量、数量等指标是考核各分工承担任务单位是否全面完成科研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制定标准需要进行试验研究,对所需经费较大的项目,应纳入各部门科研试验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工作。
第五条 化工标准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化学工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化工生产发展规划、计划。
(三)化工标准规划和化工标准体系表。
(四)跨年度的计划项目和调整后能够转入到本年度计划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及生产、科研、使用、外贸等部门和单位急需制订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编制计划的程序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七月份提出编制下年度化工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编制化工标准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并下达文件通知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
(二)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根据编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做好项目协调和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九月份以前提出本专业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下年度计划或规划的建议。
(三)各承担或提出标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一式二份(附件一),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必须认真填写《标准项目计划表》一式二份(附件二)和建议计划简要说明,经技术归口单位领导或标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上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四)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化学工业需要,汇总各专业提出的化工标准规划、计划建议,进行全面协调,综合平衡,提出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草案,送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条 编制计划的具体要求
(一)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两年,难度大和综合项目可适当延长时间,修订项目周期一般为一年,难度大的项目可安排两年;
(二)所列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先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的意见,统一意见后再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三)标准项目计划按附表填写下列内容,包括:标准项目名称、标准级别(国标或行标)、标准类别(产品、方法、基础等),制订或修订(注明修订标准号),标准项目起止年限、拟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名称和编号,标准项目的承办单位、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提出此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等;
(四)各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要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专职标准化人员承担标准计划的有关工作,凡不按时间和要求上报的计划,不予列项。
第八条 计划的下达和执行
(一)化学工业部每年二月中旬下达化工标准计划,由主办单位和标委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制定标准的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地开展工作。
(二)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一季度召开计划工作会议,落实实施计划,并与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附件三)。项目承包合同一式二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字盖章后于四月底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经审核同意后于五月底将合同一份返回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
第九条 调整计划的原则和程序
(一)调整原则
(1)标准在制订过程中,若出现事先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可申请适当延缓计划完成期限,如果标准制订周期已达三年的项目一般不予调整报批时间;
(2)若原订项目已失去制定意义,可申请撤销;
(3)已经调整过的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第二次调整;
(4)除确有特殊原因或根据上级指示,需要立即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的项目可以申请增补计划外,一般不予增补;
(5)若需调整标准所属级别(国、行标)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随意调整标准级别。
(二)调整程序
(1)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标准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申请报告应明确提出调整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标准会议纪要,均不能代替申请列项或调整报告;
(2)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需在每年六月底前提出,过期不再受理;
(3)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统一办理计划调整手续。国家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行业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化学工业部核准。凡申请调整计划报告未经批准时,必须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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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要负责│ │承│姓名: ┃
┃项目名称│ │制定或修改│ │计划起止时间│ │ │ │办├──────┨
┃ │ │ │ │ │ │起草单位│ │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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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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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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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 │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 ┃
┃ │ │或技术归口│ │ │ ┃
┃单位意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单位意见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意 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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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 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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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一九九 年制定 修订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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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制定 │起止│19 年计│ │技术归口│负责起草│参加起草│采用国际标准│强制性或│ ┃
┃序号│标准项目名称│ │ 或 │ │ │主办单位│单位或技│ │ │或 国 外│推 荐 性│备注┃
┃ │ │类别│修订 │年限│划工作内容│ │术委员会│单 位│单 位│先进标准编号│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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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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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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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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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化工标准补助经费包干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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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起止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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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费总额 │ │ 年度拨款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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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要求和工作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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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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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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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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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甲方): │ 承担单位(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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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 代 表 │ │ 乙 方 代 表 │ ┃
┃ 签 字 │ │ 签 字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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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项目 │ │ 乙方项目 │ ┃
┃ 签字 │ │ 签字 │ ┃
┃ 联 系 人 │ │ 联 系 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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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承担单位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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