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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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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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要管好,微机要放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物资、商业、外贸、国有资产管理、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继续坚持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期一般为3-5年。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可实行投入产业承包。经营性亏损企业,可实行扭亏、减亏目标管理。

  扩大股份制试点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把原国有企业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允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进行一厂多制试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按“三资”企业管理模式经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小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车间、分厂、科研机构可实行租赁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个人、个人合伙、本企业全体职工,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企业或外商。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利税分流的试点。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品种、数量。企业可以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扩大和调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手续齐备的,应在一周内办理。

  除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管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他产品全部放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下达计划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管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外,其它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企业提供代加工业务、对外维修业务和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地、各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网点、推销产品不得歧视,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按合同收购。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难以自行销售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时间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要道、供货单位、供货品种和数量、供货形式,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对有出口生产任务,但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经营部,或成立分公司,以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发展本企业产品出口的基础上,可通过横向协作,开展对外加工,扩大其出口生产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企业可运用留成外汇建立以进养出周转金进口原材料和引进生产技术,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建立保税仓库和加工点。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可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利技术等进行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也可在境外开办企业、设“窗口”,建立维修中心和营销中心,加入境外跨国集团公司。

  企业进行生产性建设,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行筹措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同批准。在城建部门的总体规划下,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建设小型建筑物,可自主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扩大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和承受能力,可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可自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或违背企业意愿,硬性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对完不成上交任务和亏损的企业,不得强令其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设备和建筑物,应及时调剂处理,可以出租、转让。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性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和抵押。

  企业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的联营、兼并,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由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招工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劳动部门为新招人员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对一些艰苦工作岗位,企业可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定招工条件;招收农村户口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必须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职工调动,在本省企业之间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跨省际的由企业提出接收意见,所在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及时帮助办理手续。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以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不核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并可享受兴办第三产业的税收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被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的厂(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招聘,也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经营困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厂长(经理)和书记宜兼则兼。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可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政绩突出、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

  企业应在本企业内部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的原则,打破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

  允许企业高效益、高工资、职工多劳多得。在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净产值指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按规定计算出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数;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办法的企业,其年度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核定。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所提工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有权决定职工浮动升级、浮动标准、考工定级和固定晋级;有权建立各种津贴和补贴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企业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省有关规定,以其取得的实际效益计提奖励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大包干。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及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机构可以调整、合并,实行一个机构几块牌子。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各级监察部门应对各地区、各部门向企业乱摊派问题进行监督、查处。

  第三章 强化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各级财政对企业经营性亏损不予弥补。

  第二十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全员承包风险抵押金,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先以当年留利弥补,不足部分依次以风险抵押金和工资储备基金抵补。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时,依次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承租成员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生产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因价格原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的经营责任,其他厂级领导负有相应责任。厂长经营实绩,由各级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应给予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由政府给予重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在扭亏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可按前款规定给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原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按工效挂钩比例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县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班子作必要调整,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亏损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视作亏损严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劳动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企业内部奖励,由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除企业历年工资基金结余外,应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以上,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企业的年度承包,工效挂钩兑现,厂长(经理)奖罚、任期终结或离任,以及企业的财务报表、分配方案、投资决策、资产盘点、产权转让等,都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在任期终结或离任审计中发现有虚盈实亏的,比照体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确保财产保值、增殖。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力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条 转产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和自身条件自主决定,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只改变其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不改变主导产品性质,或者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未发生主导产品和主营范围的变化,不属于转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在整顿期间,企业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和债务关系继续存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责令其停产整顿。被整顿企业,应按规定提出整顿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为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或执行指令性计划,因价格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季节性生产或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得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不得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停产整顿,责令其解散或申请破产:

  (一)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二)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经限期整顿,未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俣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发生分歧的,由政府裁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裁定。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的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程序,或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企业合并。

  第三十三条 兼并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的行为。一般通过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参股、控股等有偿转让形式实现。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均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兼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企业的直接洽谈或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确定被兼并企业;

  (二)对被兼并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的价款;

  (三)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订立兼并协议;

  (四)被兼并企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五)兼并双方按照协议实施兼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级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职工;

  (二)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处理企业资产,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流动资产按质论价收款;

  (四)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次清偿债务。

  清偿债务后尚有节余的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不善,亏损和微利企业允许拍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终止、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输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向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企业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界定和产权登记,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批准企业提出的变更、终止申请;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

  (五)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帮助企业融资、筹资,决定、批准企业自主决定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好经济发展的规划,引导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制定、完善企业财产管理等规章和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财会税收制度;

  (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开展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加强对垄断性行业的价格、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发展和完善有色金属、钢材、中药材、煤炭、水泥、羽绒、茶叶等省级专业市场;地、市均可组建规模较大、辐射面广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县级城镇可逐步建立起专业物资市场。

  (二)建立劳务、人才市场,承担起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工作,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沟通供求双方的联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建立健全资金拆借市场网络,扩大省、市间的同业拆借,加强同全国资金市场的业务联系,圹大资金市场的业务领域;

  开办外汇调剂公开市场,积极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试办远期外汇交易,扩大外汇市场调剂范围;

  扩大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在保证完成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发行任务的基础上,增发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在不突破人民银行下达的指标以内,年度中间可以适当超过;鼓励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到省外发行债券,引进资金;

  活跃和规范证券转让市场,增加上市品种,搞好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和股份制企业内部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发挥本省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在债券、股票发行、转让中的作用。

  (四)发挥本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引进省内外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的紧密结合。

  (五)开发信息资源,加速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商品化、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起覆盖面大、服务面广、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组建产权转让市场,形成全省网络,并和国家产权转让网络联通。通过市场机制,使本省的存量资产得到合现流动和优化配置。

  打破、取消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做到统一规划、协调、筹建,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促进全省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本省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对象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审计,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企业现有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

  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分,或予以解聘、辞退,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情节严重:

  (一)拒不改正的;

  (二)有数项行为的;

  (三)出于打击报复等恶意动机的;

  (四)给国家、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机关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知控告、举报人。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政府规章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