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谢雪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3:1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
                 --以版权法与侵权法互动为视角

              谢雪凯 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制度从构建到发展,深受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512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为第三方责任的法源,表现出以技术中立思想构成ISP制度基础的优势所在,其一定程度上达到私权利益与产业利益的平衡;第36条的责任机理与传统意义的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相去甚远,并未超越大陆法系帮助侵权理论的藩篱。从规范的解释论出发,《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法规范属性是归责要件而非免责事由,在归责原则上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本条所适用的民事权利应具有信息属性。通知规则作为请求权的表达方式,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执行力,取下措施应包含所有能阻止侵权信息传播的技术手段。ISP第三方责任的主观过错上应坚持过失的归位,故知道应解释为明知与应知。


  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聪明。—G·拉德布鲁赫
  引言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1]是指为用户指定的终端在线提供数字通讯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收的材料内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网络环境下,当网络用户的操作行为构成侵权时,ISP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怠于实施制止措施,客观上对用户侵权行为起到引诱、帮助等作用,此时ISP须承担第三方责任,这符合传统侵权法对私权保护的立法主旨。然而,ISP作为中介服务商是否应“无一例外地分担由用户侵权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在20世纪初的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支持者是以被侵权人为代表的私权主体,其期望立法“扩大责任主体”,以获得充分救济;反对者则是以ISP为代表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其呼吁立法应以技术特质作为标准划分责任界限,避免额外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而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通过较为科学的制度设计在平衡私权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作出了一定的尝试。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针对网络侵权问题确立了统一性的归责基础:“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该条属于对DMCA移植后的产物,难谓有所创新;然立法意义上却一改先前法源对网络侵权的繁杂规定,[2]突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理念,可谓有所进步。当下,随着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先后已有数位学者撰文探讨该条,[3]遗憾的是,在部分基本问题上仍然存在难以调和的认识偏差,这引起笔者的深入思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第36条的内容早已为知识产权学者所熟知。因为该条的内容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8号”)中若干条文大体一致,[4]但无论DMCA、《条例》或法释[2000]48号都只适用于版权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却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所有民事权益,这种设计是否合理?DMCA所创设的“避风港规则”为《条例》所继受,是否可以认为采取同样表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承认该规则?《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在ISP第三方责任的主观状态(明知或应知)上始终存在不一的看法,最终所采用的“知道”一词又该如何解释?这些问题的解释实际上与ISP第三方责任的立法思想及责任机理密不可分,但现有著述鲜有提及甚至将其忽视。“解释本身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用其理解存疑条文之意旨。”[5]本文尝试以立法思想和责任机理为视角,在探究《侵权责任法》中ISP第三方责任理论的同时指明当前解释论上存在的误区。
  一、立法思想:技术中立的产生、表象及渗透[6]
  互联网时代,私权保护与产业发展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的关系中。ISP第三方责任的构建必须摆正权益平衡与政策配置的问题。通常而言,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是调整网络侵权的理想模式,此举有赖于ISP积极、大量地投入技术成本(如过滤措施、人工监管等),但此举一定程度上将制约新兴产业的发展,更有侵害言论自由之嫌。因而,在维护产业发展与强化私权保护之间确立何种立法思想,便是立法者所不能回避的问题,而DMCA作出了一种平衡的尝试。
  20世纪90年代中期,克林顿政府为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网络基础建设并意图使用通俗的表达重述知识产权法,以此恢复其“平衡”作用。美国商务部信息基建工作组(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Force)在1995年9月出台的白皮书[7]中曾探讨过ISP第三方责任:“ISP在性质上无异于电影发行者、图书销售商等商业组织,故其对网络信息负担主动审查义务乃应有之义。若因审查不严导致侵权发生或损害扩大,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8]其理由在于:同样面对版权侵权,ISP相较于版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具备比一般人更为专业的知识与技能),更有能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便因侵权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ISP商业运作中本应纳入考虑的运营成本。然而,该观点受到ISP协会极力反对。他们指出:“数字信息时代背景下修订版权法的任务应以促进、保护互联网产业的壮大为己任。”[9]科以主动审查义务的出发点固然可以理解,但却忽视了ISP的技术特质。因为ISP在网络信息交互中主要担当技术支持者的角色,不区分技术内容而科以所有ISP都负担主动审查义务可能阻碍产业发展。再者,面对浩若烟海的信息量,要求ISP对每一处信息都进行监督审查既不现实又不合理:就技术操作而言,现有的过滤技术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审查目的,但此目的的实现以增加网站运营成本和降低信息传播速度为代价,显然与互联网快捷、便利的效率价值相违背;从产业发展角度而言,主动审查职责将额外加大ISP工作负担,使其无暇对产业升级和转型投人应有的关注,长远看并不利于互联网战略的推广;从法律层面来看,ISP审查职责存在界限不清等弊端,现实中可能侵害公众言论自由和信息获取自由,这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与公众知情相背离。从道德角度出发,本属“盈利者”的ISP在主动审查职责的督促下又担当起“裁判者”的角色,因利益诱惑所引发道德风险的几率将大幅提升。最终,国会在游说者和经济政策的重压下作出让步,通过制定“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1998年收录于DMCA§512)”免除ISP的责任顾虑,以维护网络产业的效益与质量。
  在此立法背景下,DMCA做了两项设计:第一,明确免除ISP主动审查义务—§512(m)规定:ISP对其传输或储存的信息不负有监督或者主动审查侵权事实的义务;第二,正视技术特质,设置避风港规则—§512(a)(b)(c)(d)分别为暂时性数字网络传输商、系统缓存服务商、依用户指令存放系统信息服务商、信息定位服务商四类ISP提供四种责任免除事由。上述条款便是技术中立思想的具体化。该思想虽未明确写人条文,但在立法上为责任认定确立“两步走”的规范路径:首先,网络本身应视为一条信息传输公路,正常情况下并无必要深究谁是驾驶员、开什么车。[10]换言之,一般情形下,ISP作为技术服务方无需特别关注所传输的信息内容,因而“免除主动审查义务”是实现技术中立思想迈出的第一步。其次,技术中立并不意味ISP在任何情况下都被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当ISP的行为满足DM-CA§512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将不再受避风港规则保护:(1)实际知道网络信息构成侵权;(2)虽然不构成实际知道,但能从明显的事实或情况中推出侵权信息的存在;(3)发现侵权信息后,未及时移除该信息。可见,实现技术中立的第二步便是以“过错”为界限区分归责与免责。以(3)中“通知与取下规则”为例:无论ISP接到来自被侵权人通知还是“侵权人”的反通知,其只须通过技术手段完成被侵权人或“侵权人”的要求,不必实质审查是否存在侵权。倘若事后发现确有侵权事实,侵权人自然应承担责任,而ISP虽与侵权人先前缔结过网络服务合同,但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事后证明被侵权人所指称的侵权信息并不存在,ISP也无须负担由移除措施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ISP在通知与取下规则中仅处于技术中立地位,不扮演“裁判者”角色、不介入具体纷争。当然,如果ISP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履行屏蔽、删除等措施,其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综上所述,技术中立思想在ISP第三方责任认定中负担两项职责:其一,为免责和归责提供理论依据;其二,维持私权保护和产业发展的动态平衡。
  反观我国,互联网产业运作模式源自美国,同时法释[2000]48号第4条、第8条,《条例》第14-17条、第20-23条,抑或《侵权责任法》第36条,都在不同程度上继受DMCA的立法模式,因而可以认为,技术中立已然成为我国ISP第三方责任立法之内在逻辑自不待言。
  二、责任机理:从间接侵权制度的“借鉴到被借鉴”
  版权立法初期,复制行为的实施以侵权人所拥有的技术设备为依托,一般人难以具备侵权能力。然而互联网的出现消除了上述技术隔阂,任何人只要进行简单的计算机操作都能轻而易举地实施侵权行为,比如上传未经授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等。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者匿名性、侵权行为无纸化等特点使得传统侵权救济难以发挥作用。最初,美国判例基于“网络侵权离不开ISP技术支持”的简单逻辑认定:只要ISP的服务客观上为侵权损害提供帮助,就推定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至少是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1]该做法虽然弥补了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但在无形中阻碍了美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实务界反思后发现,在众多网络侵权案件中,ISP所提供的技术并未直接侵害版权人利益,甚至其某些行为单独评价并不构成侵权,依据传统侵权理论:行为人若事先知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仍以提供工具等方式帮助他人,该行为人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帮助侵权的成立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显然,上述ISP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帮助侵权。最终,美国法院在借鉴《侵权法第二次重述》§876“教唆、帮助侵权”[12]的基础上通过判例积累创设间接侵权规则。[13]所谓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若该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基于公共政策原因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该规则在1998年DMCA中成文化。
  间接侵权形态早期仅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两类,前者指行为人明知一项行为构成侵权却仍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后者指替代行为人有权利或能力去监督直接侵权行为却未尽应有之义务,版权法上替代侵权还必须满足“行为人必须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然而,当P2P技术[14]出现后,实务界又在帮助侵权中进一步分离出引诱侵权。在MGM Studios v. Grokster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以诱使版权侵权为目的而提供设备,并已通过清楚的表述或者采取其他确定的步骤促使侵权发生,ISP应当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本身的合法用途。[15]可见,间接侵权制度虽借鉴传统侵权理论,但其内涵却随着判例的推陈出新而逐渐丰富。
  当前的版权理论通说认为,ISP第三方责任等同于间接侵权制度,但直到《条例》出台,该制度才得以在版权法领域成文化。与此相对,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并不认同间接侵权的独立地位,实务中长期以共同侵权理论处理ISP第三方责任。[16]《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初,有学者基于第36条与《条例》在条文表述上“借鉴与被借鉴”的关系认为第36条也建立了间接侵权制度。[17]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36条的条文设计上均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ISP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构。从ISP行为模式上看,立法者认为用户的不法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而ISP仅处于“辅助”地位。由于传统共同侵权理论将“帮助”界定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帮助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显然ISP“未采取必要措施”属于消极不作为的帮助,即行为模式完全符合帮助行为的特征;在法律后果上,第36条与第9条(帮助侵权)均规定连带责任,两者形成前后呼应。由此可见,第36条内在逻辑仍然未超越传统大陆法系帮助侵权理论的藩篱,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ISP第三方责任仅确立帮助侵权这一单一形态,而版权法上ISP第三方责任(间接侵权制度)则包含帮助侵权、引诱侵权与替代侵权三种形态,两者在侵权形态上相去甚远,因此不能贸然将两部法律中的第三方责任等同视之。
  值得探讨的是,第36条这种形式上“借鉴”、实质上“悖离”的规定之理由何在?事实上,两大法系基于各自的立法传统对侵权行为形态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划分: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分为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18]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采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两分,前者以过错责任为核心,项下又分权利侵害行为(第823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第826条)和违反保护法律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后者虽名义上称为特殊侵权,但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是,九种特殊侵权大多也采过错原则,个别是无过错责任。[19]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立法上并未对侵权行为类型化,其分类散见于学者著述以及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以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为例,前三编依次为对人身、土地和动产的故意侵害、过失侵权以及严格责任,这种划分是基于对众多判例的归纳与总结。可见,“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划分在两大法系中并不具有典型性。如上文提及,当今版权理论以“行为是否受专有权利控制”为标准划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20]而间接侵权的法理基础不在版权法体系内,而是根植于传统侵权法中的帮助侵权、教唆侵权以及替代侵权。换言之,间接侵权的三种形态仅是以特殊标准对既有侵权形态的再分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仍坚持大陆法系划分传统,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间接侵权中引诱侵权和替代侵权虽未被第36条所囊括,但在体系内有与之对应的规定:引诱侵权对应《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侵权;替代侵权对应《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监护责任”、第34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及第35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并未建立版权法意义上的间接侵权制度。
  三、法规范属性、归责原则与适用范围
  (一)免责事由抑或归责要件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学界围绕第36条的法律属性展开争论,部分学者认为,第36条既然源自DMCA§512(避风港规则),其性质亦应一脉相承,即为免责事由。[21]笔者认为,单纯的形式类比并不符实。第36条的法规范属性与DMCA§512存在本质差异,其应为归责要件,理由如下:其一,适用范围不同。避风港规则本属美国版权法上的制度,旨在对侵权责任的范围加以限制,对除版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并不具有适用空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实质将权利范围一度扩大,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悉数纳入,从而造成两类规范的适用范围相去甚远。其二,法律性质相异。依DMCA§512规定,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是ISP的行为构成美国版权法§501关于版权侵权[22]的要件。换言之,美国版权法§501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归责要件,§512则是判断“能否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本质上是判断ISP“是否构成侵权”之归责要件—当ISP接到通知后或知道用户正在侵权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时,便认定其构成侵权;反之,ISP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可见,第36条并无免责事由之属性。其三,是否存在对行为性质的确认步骤。美国版权法众多判例表明,适用避风港规则仅须判断ISP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便可直接免责,法官无需再对ISP的行为性质加以认定。[23]而第36条作为归责要件,在适用前须依次判断ISP是否构成网络侵权,是否构成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然后按行为性质来决定承担单独责任或连带责任。综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法规范属性乃归责要件,并非ISP的“责任避风港”。
  (二)严格归责与过错归责
  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款的理解,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存在不同看法:部分知识产权学者采无过错责任;[24]民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款只能做过错责任理解。[25]笔者认为,从下述两大视角出发,归责原则的争论只能得出唯一解释:从技术特质与产业政策角度考虑,互联网诞生的功效旨在推动信息传播与技术进步,承载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重任,而无过错责任着力解决现代社会因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严重损害问题。网络侵权依其技术特质难以达到上述危险的严重程度,此为其一;其二,从规制手段而言,苛以ISP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现实,同时又会导致网络传输受阻、侵犯言论自由以及运营成本增加等弊端。其中,额外的成本支出极有可能转化成服务费用转嫁网络用户。可见,无过错责任带来的诸多害处既偏离立法主旨,更违背产业政策的客观要求。如果仅将网络看作是信息传输的“通道”,依靠现有的通知与取下规则和知道规则就能发挥侵权法预防和救济功能。
  从论理解释角度出发,第36条第1款“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所表达的含义是:侵权人在主观意志下有意识实施侵害行为。该款立法本意在于约束网络用户及ISP的行为,但并未体现立法在该款中植入关于归责原则的具体信息。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理解,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36条亦不例外。其次,结合第36条第2款、第3款进行体系解释后能与上述结论相互佐证:此两款所示的连带责任范围恰好与ISP的过错程度相对应。换言之,第1款中的“过错因素”实际上在第2款、第3款中得以具体化—第2款规定: ISP“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既是过错的客观化,同时自此刻起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将被纳入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第3款规定:ISP如果知道网络用户的侵害行为却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此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从“ISP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此外,立法者将第36条放置在《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显然是有意为之,说明立法者将网络侵权作为“网络环境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对待,适用过错责任当然符合理论与实践的见解。
  (三)保护“信息化”权利
  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鲜有著述对“本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或标准”进行探讨。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上,第36条第1款与第2条第2款所使用“民事权益”应作同等解释。然而,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中:人格权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物权中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成员权性质的股权,既非人身权又非财产权的继承权、监护权,这些权利根本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对象,或者说不属于第36条的保护范围。并且,由于第2条第2款采开放式立法,[26]单纯将上述部分权利剔除在第36条保护范围之外仍然不能解答新型权利的适用问题。同时,从被剔除的权利中试图抽象出某种共同特征作为标准似乎也难以实现。但是,剔除后所剩下的几项权利: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却彰显一个共同特征—“信息”属性,即这些权利的内容都能通过数字化格式存储于网络中,本身有价值,并能在网络中被侵害。详言之,姓名本质是文字符号,名誉与荣誉本质为客观评价,肖像本质是自然人的外观形象,[27]此三者都能转化为信息,且极易在网络中被非法使用或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分为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资料,[28]前者难以在网络中被加害,但后者则完全可能;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国内早有学者认为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信息”。[29]另一方面,在技术中立的视域中,网络本是信息传输的管道,这些权利之所以能在网络管道中自由流动,依靠的就是这种“信息”属性。在这个意义上,这些权利被他人侵害也变得可能。反之,被排除在第36条适用范围外的权利都带有明显的“固态”属性,或严格依附于自然人之肉体(生命权、健康权),或依附于有形物本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必须采取物理手段实施加害(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监护权和股权),因此,不可能落人第36条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能转化为某种对权利人有价值的信息,且能在网络中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便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四、通知与取下规则:详解与漏洞填补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模仿DMCA§512“通知条款”设置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依DMCA§512规定,“如果ISP以外的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受版权法保护的材料上传至网上,ISP应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迅速移除或者屏蔽涉嫌侵权的材料,如此,ISP才能适用‘避风港’免责。”[30]与DMCA§512免责性质不同,第36条第2款是归责要件:权利人一旦发现涉嫌侵权的材料,有权向ISP发出取下通知,ISP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措施,则不构成侵权;当ISP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可能构成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若为共同侵权,则须对自“接到通知后”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款的通知与取下规则相较于DMCA或《条例》而言过于“简陋”,在认识上易生纷争,需要对个别基本问题予以释明,同时由于规则体系内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必须通过民法解释方法予以填补。
  (一)基本概念的释明
  1.通知的性质
  DMCA出台之初,美国众多版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时常将“通知”理解为版权侵权唯一的救济方式,并误认为通知本身具有“快速、有效消除侵权事实”的执行力。[31]事实上,通知只是请求权的表达方式,不具有裁判的执行力。即便ISP接到通知,其既可能采取必要措施达到免责,也可选择“视而不见”直到被起诉。若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定要件,将直接导致ISP丧失“避风港”的保护,但并不丧失其他抗辩理由,[32]比如合理使用、时效抗辩等。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应作同样理解,即仅是被侵权人行使请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外在载体。
  2.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条文所限,本款对通知的形式与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应采书面形式。[33]笔者认为,书面形式虽然便于固定证据,但考虑到网络中侵权信息传播速度较快、损害范围较广,苛求被侵权人一概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显然有失公允。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若坚持书面形式,在第36条第2款中加上“书面”两字并非不可。尤其司法实践中,诸如电子邮件、录音电话等具有证据效力,故笔者认为,立法在此作了宽松规定,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只要足以证明被侵权人身份等基本情况都应属于有效通知。另一方面,由于通知既是权利的主张方式,也是被侵权人证明自己身份的载体,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从技术中立角度出发,ISP作为中介者必须在具备形式上充分的证据后才可履行移除义务。因此,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链接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网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满足上述三项内容,[34]应当视为有效通知。
  3.取下规则
  ISP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取下)。“及时”应解释为“立即、毫不迟延的”,实践中是否达到立法者所要求的“及时”很大程度上由法官依据ISP的行为及后果自由裁量,并无固定标准可循。“必要措施”除条文例举的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三种外,凡能阻止侵权信息传播的技术手段都属之。
  4.制度功能
  如上文所述,“通知”与“取下”承担归责要件的功能,ISP构成第三方责任的要件是:(1)网络用户已经实施侵权行为;(2)被侵权人发出通知;(3)ISP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即使被侵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但其未向ISP发出通知(在不满足第3款“知道”的前提下),ISP仍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体现了技术中立的思想,将ISP定位于技术服务提供方,而非私人裁判者。
  (二)漏洞及填补
  法律漏洞指关于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即该法律是不圆满且违反计划的。常见的漏洞类型有:(1)法律对该事项是无完全的规范;(2)对该事项,法律所作的规范互相矛盾;(3)法律虽然对与该事项类似的案型已作了规范,但对之却根本未作规范;(4)对该事项,法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35]本款通知与取下规则应属第(3)种漏洞,就我国立法习惯而言,待时机成熟后,该漏洞将会以详尽的司法解释形式补充。因此,此又属立法者“有认识的法律漏洞”。在漏洞填补规则中类推适用是较为常用的方法,能否适用取决于两项条件:规范目的和法律理由相同。[36]在国内法律中,《条例》与本款关系密切。在规范目的上,由于两者均为网络中侵权认定规则,均规范民事侵权行为,仅在权利对象上有别,第36条调整人格权及无形财产权,《条例》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理由上,两类规范通过相同的立法技术及手段在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既不科以ISP过重的法律义务又不疏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符合民法所确立的平等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本款通知与取下规则能类推适用《条例》的规定。基于此,本款通知与取下规则应补充如下内容:
  1.侵权人反通知与恢复措施
  ISP依被侵权人的通知履行取下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侵权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因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符合构成要件。此时若“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应当赋予“侵权人”反通知的权利,[37]ISP在接到反通知后应当立即恢复先前被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内容。反通知与恢复措施目的在为“侵权人”提供抗辩机会,合理保护其权益。依据《条例》第17条,从节约资源角度,倘若被侵权人对该恢复措施有异议,不得通知ISP再次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此规定旨在防止纠纷双方不节制地进行通知与反通知。
  2.被侵权人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
  若经过通知与取下规则后发现被移除的材料或者“侵权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那么先前的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可能构成对“侵权人”的侵害,应由发出错误通知的被侵权人承担该通知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ISP在此过程中仅作为技术提供方,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所述,系统完整的通知与取下规则流程如下:被侵权人若发现并认为某项材料涉嫌侵权应先向ISP发出通知—ISP应及时采取取下措施并将结果转送侵权人—“侵权人”认为所涉材料并未构成侵权,应当向ISP发出反通知,要求恢复被移除的材料—ISP恢复被移除的材料后一并将反通知书转送被侵权人—若事后查明通知有错,被侵权人须向“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如果侵权人确已构成侵权,则须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知道规则:主观过错之检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育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享、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