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二倍工资”的两个问题/林运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52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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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的“二倍工资”,有诸多不同理解,造成了颇多困境,本文尝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倍工资”的起止期限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法条,人们对二倍工资的期限主要有以下两种争议:

1.二倍工资的起算有没有上限

认为有上限者认为,起算时间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日为止,最多十一个月二倍工资。认为没有上限者则认为,起算时间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当日用人单位被视为同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也就是说至签订书面合同时为止。

这两种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特指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泛指一切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否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视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就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而明确双方的权利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对该种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加以明确,就会给用人单位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显然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失去了二倍工资的约束,即使用人单位不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那么该条款的规定岂不是形同虚设!

2.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算不算二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就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对此没有异议。问题是现实中存在着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这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以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但却不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对此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仅限于第一次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继续用工属于对第一次用工的自然延续,没有必要支付双倍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用工的,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终止,继续用工的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确认继续用工属于第一次用工的延续使用第一次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如果适用二倍工资将更符合立法者本意,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应当按照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发的所有工资确定,不做任何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基本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销售提成之类的非固定收入,但可以包括固定的福利性补贴,如奖金、津贴等。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参照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办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规定》既有对工资组成必要项的描述,又有对工资组成排除项的描述,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裁决的依据。

(作者系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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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困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