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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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新闻出版署 劳动人事部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7年8月24日,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结合出版印刷行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名称
出版印刷行业技师,是在本行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名称为印刷技师。
二、工种范围
出版印刷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包括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1979年制定的《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40个工种(不包括熟练工、壮工、辅助工中的各工种),其具体工种为:
排版部分:
铸字工 民族文、外文排版工 手动照排机工 装版工(包括拣、拼、改) 刻字工 校对工 成行排铸机工 单行排铸机工。
印刷部分(分凸印、平印、凹印、零印):
凸印:凸版制版混合工(含打型工、铸铅版工、铸塑料版工、镀版工、压型工)凸版印刷工(包括中、大型机)铸胶辊工。
平印:平印照相工 电子分色工 平印修版工(包括拼版)打样工 平印晒版工(包括磨版工) 平印印刷工。
凹印:凹印照相工 凹印修版工 拼版工(包括整稿) 凹印制版工(电雕) 磨镀工 凹印印刷工。
零印:零印工。
装订部分:
折页工 订书工 单面切纸工(包括晾纸工)混合工(包括配页工、索线工、包本工、切书工、糊封工、上封工、大页成品检查工) 平装胶订联动机工 精装联动机工。


铜锌版部分:
铜锌版照相工 铜锌版修版工 铜锌版晒版工 铜锌版腐蚀版工 铜锌版混合工(包括完成工)。
字模部分:
雕刻工(包括模坯工) 印刷活字画稿 字模电镀(电铸) 检修字模母版 字模加工。
出版印刷技术工种包括修改《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准备增加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包括传统印刷工艺和新发展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有:
珂@@版工 木版水印工 装裱工 盲文印刷工 PS版工 自动照排机工 照像字模版工 烫金工 精装制壳机工 骑马联动机工 上光机工 模切机工 贴塑机工 糊盒机工 三、比例限额
印刷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为单位,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的具体比例限额,应根据单位的规模大小、技术密集程度、生产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由主管部门确定。企事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中分批或一次性的进行聘任。
四、职务津贴
技师职务津贴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在15—25元幅度内确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五、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出版印刷事业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的要求,具有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知识,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同时对与本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的工种达到四级工以上应知标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加工操作中的疑难问题。在生产中,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键性技术难点;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在引进先进设备,技术消化、吸收、改进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中级以下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在评审、聘任印刷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可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1966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出版印刷生产第一线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七、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出版印刷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要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其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1/2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公认的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参加。
县级以下(包括县级)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在企业主管部门考评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业,可委托上一级单位代评。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印刷技师职务。
(二)少数技术工人骨干,现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如车间主任等,他们可否兼任技师职务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委可先在少数试点单位摸索经验后研究确定。
(三)印刷技师职务的聘任,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企业自定,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本人和工作需要情况,可以连聘。应聘技师,须在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后,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
(四)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主管部门应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国家经委部署与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同步进行。
各企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出版印刷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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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7号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地应对地震灾害事件,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与临震应急、震后响应与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地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安监、人防、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机制,将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响应机制和体制,并根据震情、灾情和社会影响程度,适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确定和调整地震应急响应级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全社会共同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的义务。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应当包括政府预案﹑部门预案、行业预案、单位预案以及社区等基层组织预案和特殊时段、重大活动专项预案。
  第九条 政府预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济南、青岛等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公路、铁路、航空、航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生命线工程设施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三)核电、矿山、大型水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四)金融、保密、档案、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等特殊部位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承担应急宣传任务的单位;(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二)预防和预警机制;(三)处置程序;(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至少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救援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设相应的训练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的救援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 生命线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产权单位、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做好应急抢险抢修准备。
  第十四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医疗抢救队伍,配置野外医疗抢救设备,建立应急救援用药用血、医疗器械储备与调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与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并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设置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负责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和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技术系统、通信保障系统、基础信息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和保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配置卫星定位与通信、自备电源与照明、信息采集与实时传输、便携式电子办公等设备和越野交通、野外生活等装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生命线工程设施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与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指引标志,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避险通道,配备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等救生救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震应急避险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信息的技术支持准备,并无偿提供应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应急避险等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掌握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知识,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居(村)民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储备必要的食品、药品、工具等自救物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物资信息数据库,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和监管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章 预警与临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预警按照可能发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严重性和紧迫程度,分为临震预警、短期预警、中期预警三个级别,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标示。
  地震中期预警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短期预警和临震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在发布临震预警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在省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警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内的临震预警。
  第二十九条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警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应急与救援准备工作:(一)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召开会议,部署应急与救援准备工作,适时发布命令、决定和公告;(二)加强震情监视,收集、汇总地震前兆与宏观异常信息,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三)适时向社会发布震情信息,答复社会咨询;(四)组织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立即进入待命状态;(五)做好应急、救援物资和抗震救灾资金的准备;(六)做好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设施的准备;(七)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八)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宣传;(九)及时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警的地区,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停课措施;生命线工程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与救援准备。
  第三十一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警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宏观异常现象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落实异常信息,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章 震后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害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与其相对应的震后响应级别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和Ⅳ级响应。
  第三十三条 启动震后响应与救援工作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启动Ⅰ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并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二)启动Ⅱ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三)启动Ⅲ级响应由地震灾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四)启动Ⅳ级响应由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宣布进入震后应急期,并公告相应的响应级别。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设置地震灾害现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协调地震灾害现场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受灾情况,部署应急响应的主要工作和任务,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的转移、接收与救治;(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公路、铁路、航空、航运、水利、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基础设施;(四)迅速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保障灾民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五)开展卫生防疫,防范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六)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关闭人员密集场所,停止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划定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危险区域和警戒区域,设置警戒标志,并采取紧急防控措施;(七)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紧急措施;(八)迅速开展地震现场震情监测、地震烈度调查等工作;(九)迅速启用救灾准备金和应急救灾物资,根据震情、灾情变化适时向社会征用救援物资、装备和工具;(十)组织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及社会公众参与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积极开展灾后救助、心理援助等工作;(十一)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以及地震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迅速采取下列紧急救援措施:(一)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矿山抢险救援队伍和其他专业抢险救援队伍立即出动,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二)卫生部门迅速派出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队伍抢救伤员,采取卫生防疫措施,防止和控制疫病暴发流行,监测灾区饮用水源、食品卫生,确保灾区饮食安全;(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迅速修复被毁损的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设施,公安交警部门迅速组织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四)通信部门和电信企业迅速修复被毁损的通信设施,启动应急通信系统,架设临时专用线路,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通信畅通;(五)电力企业迅速修复被毁损的电力设施和调度系统,优先抢修、恢复城市供电;(六)民政部门迅速调配帐篷、衣被、食品等救灾物品,组织转移和安置灾民;(七)商务、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单位迅速组织调运粮食、食品、饮用水等救灾物资,保障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区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热力、道路等重要设施进行抢险排险,尽快恢复生命线设施和基础设施功能,鉴定可利用的房屋供灾民和抗震救灾人员使用;(九)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加强对党政机关等要害部位和金融单位、储备仓库、救灾物资集散点、监狱、看守所等重要目标的警戒,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十)公安消防部门严密监视和预防地震次生火灾的发生,及时扑灭火灾;(十一)环境保护、安监、石化、冶金、建材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预防和处置地震可能引发的爆炸、有毒有害物质及辐射泄露事件;(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震地质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次生灾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十三)水利、黄河河务、煤炭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和预防水库垮坝、黄河决堤、煤矿塌陷等地震次生灾害的发生,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十四)地震部门加强地震监测和震情、灾情速报,提出地震趋势判定意见,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现场宏观考察、地震灾害损失调查与评估工作;(十五)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提出紧急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呼吁社会团体、公众提供援助,接受并安排紧急援助;(十六)地震、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好抗震救灾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平息地震谣传、误传事件,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十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
  地震灾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关于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部署和安排。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和统一部署,迅速组织实施抗震救灾行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组织民众疏散,开展自救互救,维护社会秩序。
  广场、公园、绿地、学校等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接纳灾民避难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研究决定结束震后应急期,并向社会公告:(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三)根据震情趋势判定结果,没有再次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可能;(四)地震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下列单位、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为抢救人员或者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三)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信息,对地震预警或者应急救援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物资、设备供应成效显著的;(六)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与救援任务,或者有意拖延应急与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震情和灾情的;(四)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资金、物资的;(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震情信息的;(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