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4:49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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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单务合同 解除对象 解除权行使 诉讼方式 诉讼外方式 解除效力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单务合同应为解除的对象。对于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4 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考量个案案情,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可有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未采诉讼方式,但纠纷案件由裁判机构处理的场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样发生,且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处时开始。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撰写过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1],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提出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单务合同是解除的对象

单务合同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法国民法典》( 第 1184 条) 、《德国民法典》( 新债法第 323条、第 324 条) 、《瑞士债法典》( 第 107 条、第 109条) 都持否定态度,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承认法定解除适用于单务合同(注:日本大判昭 8·4·8 民集 12 卷 561 页等。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但学说对此持有异议,现今的有力说亦然。(注:[日]我妻荣: 《债权各论》( 上卷) ,148 页; 星野英一: 《民法概论 IV( 契约) 》,第 70 页。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中国,郭明瑞教授和韩世远教授都赞同法定解除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注:郭明瑞: 《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 《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 《合 同 法 总 论》,597 页,北 京,法 律 出 版社,2004。)笔者则主张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均有其适用,理由如下:

1. 应当看到,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违约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还有不以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在后三种场合,允许解除单务合同,会使债务人免去债务的束缚,使债权人及时脱离已经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关系,免负附随义务等负担,轻装上阵,进行新的交易,显然十分必要。

2. 还注意,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所说的合同终止。须注意,这些立法例及其理论上的任意终止,包括任意终止无偿委托( 任) 合同、无偿保管( 寄托) 合同。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将它们所谓的终止也叫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第410 条规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这种单务合同; 《合同法》第 376 条第 1款规定了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表明不论保管期限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寄存人均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包括无偿保管合同。(注: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 《新订债法各论》( 中) ,姚志明校订,293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显然,称中国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符合事实。

3. 即便局限于违约解除的类型讨论单务合同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采否定意见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积极价值。

( 1) 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承认单务合同适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至多能够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获得此类救济。就此看来,单务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对象,似乎时常有利于债务人( 违约方) ,而不利于债权人( 守约方) 。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人,债权人会权衡利弊而作出决定。将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债权人( 守约方) ,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 守约方) 果真选择了解除合同,且结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债权人负有附随义务、负担场合,不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受此类义务的束缚,一不小心,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 2) 《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单务合同场合,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允许债权人援用《合同法》第 94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单务合同,至少在许多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如无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表示届时不偿还本金,或将其财产挥霍或转移致使届时无力偿还本金,允许出借人( 贷款人) 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没来得及挥霍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韩世远教授主张,以《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做规范设计实系以有息借款合同为预设对象,这从第 196 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出现的“并支付利息”可以反映出来。如此设计的规范,并不能够当然地适用于原则上作为无息借款合同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比如第 200 条、第 201 条、第 202 条、第 204 条、第205 条等,均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第 203 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处此规范体系之中,自应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2]453

这种观点的缺陷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韩世远教授是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以下结合‘分则’的规定具体分析”的题目下议论的,他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解除的分析及其结论,是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的断语服务的。在此,他忽视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 基于特殊政策而产生) 的无息借款合同,他仅仅以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分析的结论,意欲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的借款合同具有意义”的结论,以偏概全。其二,韩世远教授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和思维方法:《合同法》完全以有息借款为预设对象设计借款合同规范及其体系,即便事实果真如此,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合同法》要一体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本应全面而周延地设计规范及其体系。本该清楚明了地规定,却语焉不详。遇此情况,就需要法律人的目光来回而全面地巡视于《合同法》分则、总则的规定,乃至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条文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本该规定而未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应予填补,或用类推适用的方式,或用目的限缩的方式,或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等。循此思路及方法,对于无息借款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第 203条关于借款合同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尽明了的情况下,韩世远教授钟情的法定解除使“合同义务的解放”、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就应得到贯彻,《合同法》总则第 94 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就应发挥作用。如此,《合同法》第 203 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是被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而是应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才会使“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贷款、日后才可收回”的合同义务获得解放,才会剥夺借款人无偿使用贷款的合同利益,才不至于导致《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解除的目的在借款合同领域落空。如此解释的价值在下述情况下更加凸显出来: 借款人财产状况恶化,又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或毫无前途、届时无法收回的领域,承认作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韩世远教授在这里的失当表现在,其目光局限于《合同法》的局部规范体系来解释第 203 条,再就是忽视了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其三,韩世远教授称《合同法》第 201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过于武断,并不适当。因为第 201 条分为两款,第 2 款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至少在多数情况下也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才较为适当。

接着分析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无资力,将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为委托人购买质量低劣的货物,任凭此情发展,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法从受托人处获得偿付,而允许委托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项或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取消授权,阻止受托人实施上述有害的行为,益处不言自明。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承认委托人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亦然。

在这里,有必要评论韩世远教授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随时解除( 第 651 条) 被有些学者认为“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为由,得出将来对中国《合同法》第 410 条做解释论展开时需要解决的结论,联系其总题目推测其意思,还是不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在笔者看来,韩世远教授如此否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勉强得不能再勉强。其原因在于,A.不可忽视的是,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合同终止。B. 从事物的实质方面讲,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情况下,一定要维持委托合同关系,结果可能非常糟糕,惟有允许一方现有并行使解除权,才是上策。C.《日本民法典》第 561 条和中国大陆《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德国民法典》第 671 条第 2 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549 条规定的任意( 随时) 终止,可能“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但这只是需要解决、明确的问题,而非废止任意( 随时) 解除的理由,原因在于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赖为基础、法律拘束力相对较弱,不宜强拉硬配。解决的方案,可有进一步严格解除的条件、增大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选项。

( 3) 在无偿保管合同场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毁损保管物,或者擅自将保管物交由不负责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权,可审时度势,行使解除权,将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损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更具有积极的价值。

4.《合同法》允许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 第186 条第 1 款) 、法定撤销( 第 192 条、第 193 条) ,此类撤销在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相同,而与通常意义上的撤销( 第 54 条) 不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或不真正双务合同,法律允许撤销———实质上的解除,就此说来,解除单务合同是有意义的。

韩世远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是赠与的撤销,“立法用语已表明它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解除; 德国民法称之为‘赠与的撤回’( BGB § 530Winderruf der Schenkung) ,并非合同解除。”联系与韩世远教授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合到违约责任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笔者发现韩世远教授特别强调法律用语所起的作用,而笔者时常更关注事物的本质。在辨别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撤回三个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分工上,又遇到这个问题。

其实,韩世远教授自己也没有一以贯之地以法律用语确定概念的含义,如他认为,《合同法》第 111 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3]8

对于撤销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中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55 条、第 74 条、第 75条等,是将有效的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的,对此,韩世远教授是承认的。[2]155( 300) 只不过他在赠与合同场合没有一以贯之,又说“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 解除适用的对象则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们不禁要问: 《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针对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吗? 解除的对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法释[2010]9 号) 第 5 条、第 8 条等规定已经否定了韩世远教授的看法。

对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不知韩世远教授持何种看法。观察中国《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约的撤回。遵循此义理解合同的消灭,不宜将已经有效的赠与合同提前消灭称之为赠与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终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还是非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甚至是不讲任何原因而随时终止,均在所不问,或者准确地说,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类型划分问题。就此说来,《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韩世远教授仅凭德国民法上的“赠与的撤回”称谓就断定中国《合同法》上赠与的撤销不是赠与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论上殊值商榷。继续性合同不因违约而解除,德国民法同样不叫解除,而谓终止,该如何处理呢? 韩世远教授自己仍然称之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说,假如中国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而来,每项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都一一继受,依据德国民法关于“赠与的撤回”的设计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款、第 192 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绝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在中国《合同法》及其理论系借鉴了多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以及若干国际法律文件精神及规定的事实面前,拥有相当的中国元素的情况下,却以德国民法的称谓来解释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显然难以服人。看来,以他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的称谓、设计等来反驳他人的观点,证成自己的见解,时常是凭其主观好恶来决定的。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注: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 3 版) ,286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第 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 ”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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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财行(20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旅游发展基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发展基金属中央财政资金,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条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精神,旅游发展基金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第五条 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就地按月收缴:各缴款机场于每月终了后7天内向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填报《旅游发展基金缴纳申报表》,由专员办审核后再据以填制“一般缴款书”,于当月10日前向开户银行缴纳,入中央金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基金=征收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
营业税金及附加=征收基金×适用税率
手续费(用于征收基金的有关费用)=征收基金×3%
各缴款机场应于次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六条 财政部及其驻各地专员办负责对旅游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和实施财政监督,缴款机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账表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支出范围。旅游发展基金应根据国家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等支出,少量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一)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国内宣传促销费。指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如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发生的费用。
2.国外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海外旅游市场而组织、参加的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大型、系列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3.境内外广告宣传费。指为宣传我国旅游业整体形象在境内外媒体制作、刊登广告等所支付的费用。
4.旅游宣传品制作费。指为配合开展国内外宣传促销活动而推出的宣传品的制作费用以及必要设备的购置费用。
5.接待费。指用于接待港澳台及海外记者、旅行商方面的费用。
(二)行业规划发展研究经费。指用于研究、制定国家旅游行业发展规划、远景目标方面的费用。
(三)旅游事业补助经费。用于弥补国家旅游局行业管理、教育培训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等不足部分的费用。
(四)项目开发补助费(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包括:
1.旅游景点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开发补助费。
2.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补助费。
第八条 预算管理。旅游发展基金预算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一)预算编报。国家旅游局应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旅游发展基金年度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应按照财政部严格预算管理、完善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支出增减因素编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由省级旅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汇总提出分配方案后,报财政部审批。
地方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旅游发展基金的理由、数额、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
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申请的,不予受理。未按有关规定报送以前年度使用情况的,暂缓受理。
(二)预算审批。财政部根据旅游发展基金年度收入预计数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需要情况,审批国家旅游局上报的旅游发展基金预算,随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专项下达。其中,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应集中支持具有宏观导向和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侧重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景点和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支持;要注意避免资金、项目分散,力争形成规模效益。
对于补助数额较大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应会同国家旅游局组织力量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考察。
(三)预算执行。国家旅游局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用于旅游项目开发的经费,由国家旅游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下达有关省级旅游部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省级旅游部门拨付给项目单位。
(四)预算调整。旅游发展基金采取以收定支的管理办法,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旅游发展基金收入超过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根据需要追加支出预算;旅游发展基金收入少于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相应核减支出预算,国家旅游局应相应调整压缩有关支出。年终旅游发展基金实际收入超出财政部核定预算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旅游发展基金支出。
第九条 决算的编制和审批。旅游发展基金年度决算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编制,并随部门决算一同报财政部审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按实际支出数编列决算;用于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按对项目单位的实际拨款数编列决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随国家旅游局部门决算一同批复。旅游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经财政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地方各使用旅游发展基金的用款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完毕后,向省级旅游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省级旅游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
国家旅游局应按照部门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旅游发展基金的清理结算工作和决算报告分析工作,提高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水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和有关省级财政、旅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监督检查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预算,对旅游发展基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二)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投入产出指标体系,考核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追踪问效。
(三)参与重点开发项目的考察、立项和验收工作,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旅游发展基金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3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