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力度的几点思考/李文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1:56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力度的几点思考

李文海

  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管制、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监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意义在于避免和减少又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确保监外刑罚执行的实效。监外执行的罪犯身份复杂,大多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因此监外执行带有较强的社会性,对其监督就比较复杂。本人长期在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工作,通过对开展监外执行专项治理活动所积累的经验,并在查阅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就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大监外执行力度谈一点自己的想法,以便于指导和促进工作发展。
  一、 当前监所检察工作中对监外执行五种情形监督不力
  (一)对监外执行人员的底数不清楚。除了从本院起诉部门能了解部分情况外,法院怎么判监所部门无从知道,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惩处措施,而且比较原则,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
  (二)对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情况不了解,底数不明,心中无数。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监所检察部门对各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持有数低,如: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不批准逮捕证、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和法院的判决书等,由于法律或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些法律文书监所部门均没有,要想监督,只能到监管部门或办案单位查找文书并从中发现是否违法。如果有关部门高兴就配合监所部门,不高兴或不负责任提供有关情况,这还真拿他没有办法,所以就无法知道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表现如何,从而给该项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
  2、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如果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被采纳,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权威;
  3、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改造表现等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应由执行机关即当地派出所来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进行检察监督,而当前有的派出所单纯认为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负责。检察机关规定的有些考察方式实际上造成了部门职责交叉,加之监所检察部门人力有限,监管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使直接考察监外执行罪犯显得力不从心。
  4、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四)立法存在缺陷,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目前对监外执行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执行主体不明确。如宣告缓刑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到底由谁组织实施监督考察说法不一、责任不清,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完善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思路
(一)利用专项行动,夯好数据、材料基础
近年来,高检院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了几次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本次专项行动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准确掌握好监外罪犯的数据、材料,为以后进一步实施监督夯好基础。
  1、争取领导重视,加强协调落实
  检察机关应在专项行动当中,争取政法委的重视,由政法委及时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动员会议,提高思想,统一认识。成立由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办主任组长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步骤方法和工作要求,并从人员、经费、装备上为专项行动的开展给予充分保障;并由委政法委的领导和综治办的牵头下,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现场协商、函来函往、编发简报等方式积极主动加强与政法各部门的沟通联系。
  2、利用文件优势,准确掌握数据材料
  利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检察院的优势,指挥专项办工作人员以“分组包所”形式,分成工作小组分别到辖区内的派出所进行督导检查:督促社区民警将在册、脱管、漏管的监外罪犯召回在《监外执行罪犯核查登记表》上签名,并进行有效监管;及时将收到的监外罪犯资料转交辖区派出所建档列管;对脱管、漏管监外罪犯较多的派出所进行多次检查、重点督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抓好落实。并将由派出所复制回来的数据、材料存在检察院,为以后更好地实施监督打好基础。
  (二)科技强检,建立数据库监控网络。
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在监外罪犯出来,公安机关建立档案时,检察机关复印相关材料并让监外罪犯填写《监外执行罪犯核查登记表》;罪犯到期时亦在上表中签名。鉴于监外执行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不易管理等特点,要靠科技提高检察工作效率,建立健全监控网络,运用包括管理软件在内的高科技手段,建立监外执行、考验期罪犯检察数据库,将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监管情况及个人表现等信息,均输入微机,掌握监外罪犯的底数,并做到适时更新,实现从源头到执行结束的全程同步监督。
  (三)注重监督方法,树立监督权威
  1、应当改变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效力状态。需要在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检察机关在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即制止违法行为或追究违法者的相应责任,然后将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做出进一步的审查。另外,规定如果发生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作为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该刑罚执行机关的责任。只有在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具有权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才能利用这把利剑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2、应当将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全程监督。现在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常常难以堵塞刑罚执行中发生的许多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和检察机关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所谓随时介入制度是指对于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并要求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检察,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资料并接受检察,这种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审理工作。同时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查结合,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而所谓监察机关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是指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在押罪犯也可以约见检察人员反映情况。这项制度有着赋予服刑罪犯“告诉”的权利的效果,它实际上是在监督过程中对服刑的罪犯的力量的运用。通过建立这两项制度,不但可以拓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渠道,制约刑罚执行机关滥用刑罚执行权,而且罪犯的合法权利也能获得更好的保护。应当扩大监所检察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管辖权。应严肃查处监外执行呈报、审理和执行当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职能和监所检察监督的职能结合起来是提高法律监督权威性,以达到净化执法环境的目的。
  3、正确定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考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不是监外执行的考察主体,也不是监外执行的帮教组织,作为执行监督机关,要对考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和检查;明确目前的考察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一是加大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督促执行机关更好地落实监管措施。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监外执行考察不力的单位或者工作中的漏洞,也要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四是要加强对监外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五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
  (四)、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平台。
  当前监外执行罪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教育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法执行的宗旨。鉴于此种情况,应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5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所(站)核定后,按可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20至5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如果低于未作技术准备收费标准的,应按高于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重要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十一、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欠交、拖交卫生检疫费。自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10日起,未交卫生检疫费的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顶国家预算拨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各种收费办法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1船舶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和节假日或者下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午5点之后至第
2飞机 2天早8点之前,
①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按标准200%
②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收费
3火车 车厢 4
4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5集装箱 箱次 4
6邮包 个 1
二传染病监测费
1预防接种证书 本 4
2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3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4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5其他接种 按当地标准
6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7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

8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同上
9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10体检 按当地标准
11医疗及药品 同上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1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2船舶卫生检查 需做卫生处理的
免收检查费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3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4船舶鼠患检查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6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5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6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7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7-13项药品及用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品按市场价格两
②5001-1000总吨 艘次 650 倍另收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8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
部分按80%收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9船舶除虫 包括除蟑螂、
蚊、蝇等
①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客轮加收60%
②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③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④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10船舶消毒 总吨 0.05客轮加收60%
11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①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②101-200吨 架次 600
③51-100吨 架次 500
④50吨以下 架次 450
12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箱 100
13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①大车 辆次 80
②小车 辆次 40
14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
项标准
①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②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15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16饮水消毒 百吨 100 16、18项,不足百
吨按百吨计
17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另收
18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19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20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40
21粪便消毒 吨 40
22尸体、棺柩、骸骨、骨 具 100
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23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24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
1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总值2%收
2旧家具 件 3-5
3旧床上用品 件 2-5
4旧衣服 件 2-10
5旧地毯 平方米 2
6旧玩具 件 1-5
7旧餐、茶具 套 2-5
8旧电器 件 5-10包括冰箱、空调、
电扇、电视等
9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10旧摩托车 辆 10-15
11旧汽车(大车) 辆 40
12旧汽车(小车) 辆 20
13旧轮胎 条 2
14废旧橡胶 吨 30
15废旧塑料 吨 30
16旧五金 吨 5-10
17旧碎布 吨 30
18动物皮(干) 吨 30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19动物皮(湿) 吨 15
20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21动物骨 吨 10
22废旧木材 立方米 5
23废纸 吨 2-5
24废旧棉絮 吨 2-5
25签发废旧物品卫生许 份 10
可证
五实验室检验费 按当地标准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 大批量按国家物
价局87价涉字
592号文件执行,
小批量执行当地
标准
七其他费
1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2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 份 20
可证
3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按当地标准
4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 份 50

5外出检疫、监测、监 每人次 30
督、卫生处理、预防
接种、体验、检验
6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按当地标准
-----------------------------------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垦系统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垦系统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你部报国务院的〔1985〕农〔垦〕字第303号《关于农垦系统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已批给我们办理。经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中发〔1985〕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属中、小学的工资改革,随同本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进行。因此,农垦企业的中、小学应随所在企业进行工资改革,不宜实行社会上中、小学的工资制度。至于地方所属
农垦企业的中、小学教师是否实行教龄津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教龄津贴,其所需资金,应在企业原渠道(营业外支出或福利费)中开支。



198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