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点体会/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46:21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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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点体会

陆贵成


  当前,第二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正在基层检察院普遍开展,作为肩负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如何搞好学习实践活动,我以为关键是要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和自身思想实际,努力从以下四个方面做起:

  一、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和检察干警的思想实际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我们必须清醒的看到,当前检察工作也确实存在法律监督能力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不相符合、检察工作公信力和透明度与人民群众愿望和需求不相适应、干警的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等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这也是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此,一要进一步打牢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基础。通过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活动,教育引导检察干警自觉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理论基础、深刻内涵、基本要求和指导意义的认识,增强每一位干警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二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将检察工作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把服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为检察工作的第一要务。三要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使检察工作真正体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四要牢固树立检察工作的发展必须以业务工作为中心的观念。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狠抓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执法保障建设,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发展。五要牢固树立统筹兼顾的观念。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队伍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的关系,切实做到统筹兼顾,相得益彰,促进检察工作协调发展。六要牢固树立以改革促发展的观念。着力解决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推进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管理科学化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努力推动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推进检察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高检院按照中央政法委的部署,着眼于新的历史条件下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树立和落实科学的执法观、合理的监督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的具体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应该强化“三种意识”。
  1、强化政治意识,始终保持检察工作的正确发展方向。政治包括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纪律、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等。规范执法作为一项行为约束,就是要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的重大决策和中心工作开展检察工作,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好持高度一致,确保检察工作正确的政治发展方向,严格遵守和模范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要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充分发挥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为净化社会风气,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要自觉规范执法行为,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意识,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的能力和水平。
  2、强化责任意识,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职尽责。检察实践中,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司法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重要功能,深刻认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要巩固和落实最高检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等专项教育和整改活动的成果,不断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努力做到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好各项检察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3、强化质量意识,坚持把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是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强化质量意识,表现在执法办案中,就是要始终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和各项办案纪律,坚决摒弃单纯追诉、先入为主、重打击、轻保护等偏面执法理念,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并重。强化质量意识,就是要视案件质量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结果上正确,实体上正义,程序上合法,社会反映良好,使这成为经得起法律检验、经得起证据检验、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强化质量意识,还要加强制度建设,从执法观念、工作原则、办案纪律、办案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办案工作,建立和完善保证办案质量的长效机制。
  第三,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全部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的信任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与文明程度的标杆,更是检验检察工作成效和检察队伍素质的重要标杆。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就是要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要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教育引导检察人员在内心深处打牢维护人民权益的思想根基,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具体到实际办案工作中,就是要把人民最期盼、最迫切、最急需解决的民生问题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真正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就是要引导检察干警从办理案件和解决群众诉求中体察民生疾苦,从维护公平正义中体现对民生的关怀,从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后对法律信仰的提升中感受事业的崇高和神圣;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满腔热情地为人民服务。
  第四,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关键在“人”、在“队伍”。检察队伍建设本身就是抓好“人”的工作。在队伍建设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行动指南,使我们的思想观念、政策措施、工作部署、工作方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要始终坚持检察干警的主体地位,检察工作的发展必须依靠检察干警的共同努力,检察事业的进步需要检察干警来共同推进,要把尊重干警、爱护干警、理解干警、关心干警贯穿于检察工作始终,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干警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努力奋斗;要注重提高检察干警的整体素质,着眼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加强素质能力建设,强化教育培训,重视岗位练兵,倡导终身学习,全面做好人才工作,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要不断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活力,把检察工作的发展与检察干警的自我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检察工作发展中促进检察干警人生价值的实现,增强职业荣誉感和集体归属感,增强团队意识和责任意识,形成全体干警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生动局面;要努力营造队伍建设的良好环境,鼓励干警干事业、支持干警干成事业、帮助干警干好事业,为干警平等发展、全面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使干警工作有机会,干事有舞台,发展有空间。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5-83111353 电子邮箱:zggc06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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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

中国 德国


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全文)




展望未来的中德战略伙伴关系

——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

2012年8月30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共同主持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中方8位部长和5位副部长、德方7位部长和2位国务秘书参加磋商。磋商在友好与合作的气氛中进行,取得了推动中德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成果。

  今年是中德建交40周年,双方高度评价40年来双边关系的高水平积极发展,决心加强政治互信,促进互利合作,进一步提升展望未来的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双方一致认为,双边高层交往及政府磋商对两国关系未来发展具有引领作用,今后将继续定期举行。双方强调愿扩大两国政府、议会和人民之间的交往。

  双方认为中欧关系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双方将继续积极致力于中欧关系互利、建设性发展。

  中国和德国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全球经济稳定复苏与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面对全球挑战,继续加强中德合作符合双方利益,不仅将促进两国各自发展,也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2011年6月首轮中德政府磋商取得的具体成果。两国电动汽车战略合作、可持续发展和环保领域全面合作、职业教育合作联盟、标准化合作委员会、在德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等项目及活动正在得到顺利落实。

  第二轮政府磋商成果

  一、政治关系

  1、双方重申,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重大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2、两国政府就叙利亚等地区热点问题交换了意见,密切在国际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两国政府将加强高级别外交政策磋商。双方积极评价外长级战略对话成果并商定2012年10月举行下一轮外长级战略对话。双方商定每年举行领事磋商。

  3、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举行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双方将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相待基础上于2012年10月举行新一轮人权对话。

  4、两国政府对中德对话论坛的工作表示欢迎,赞赏论坛为两国政府发挥的重要政策咨询作用。双方欢迎开展“中德未来之桥”项目,增进青年领袖长期联系、交流。

  二、经济关系

  5、双方深化了在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将共同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的作用。

  6、中方赞赏德国对解决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积极参与解决主权债务危机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以及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的意愿。

  7、双方决定,加强金融政策对话和协调,支持两国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双边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和欧元,积极讨论金融领域面向未来的合作。双方欢迎德国金融机构投资中国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促进两国金融机构开展人民币业务及在德国发行人民币金融产品。

  8、双方一致表示,愿继续深化全面的经济合作。双方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减少贸易壁垒。双方将继续推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双方赞同通过合作、对话和磋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德国欢迎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采取的努力。双方将研究审计监管对话。两国政府支持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决定,将不采取任何新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措施的承诺延长至2014年底,并承诺收回任何已产生的新保护主义措施。双方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开展对话。

  9、双方赞赏几十年来卓有成效的经济合作,欢迎两国企业进一步扩大贸易与双向投资合作。双方表示,将加强利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中德经济政策磋商及中小企业政策磋商等卓有成效的合作平台。

  10、双方拟设立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双方同意,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框架下举办投资合作论坛。双方强调开放服务业市场的重要意义。双方表示,将强化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下设的深化服务领域合作工作组的作用。中方将推动在德建立投资促进分支机构,并考虑在此基础上成立中资企业商会,德方表示欢迎并将予以积极支持。

  11、双方强调实体经济的重要意义,探讨建立先进制造业对话。双方同意加强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的合作。加强在现有的能源、循环经济和环保技术、生物技术和医药经济工作组框架内的合作,以及在能源效率、核安全、垃圾处理、环境技术、循环经济技术、生物及医药技术、智能电网、特高压电网和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加强在科技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的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工业和行业联合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12、两国政府将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的成功合作。双方对认证领域合作表示欢迎。

  13、双方表示将继续拓展农业领域的合作。重点推动现代农业、动物饲养、农业机械、沼气等领域创新合作,促进两国和世界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

  14、汽车工业,尤其是电动汽车这一创新领域对两国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致力于在汽车燃料经济性领域加强合作,包括二氧化碳排放标准。两国将继续在中德电动汽车合作平台框架下的合作,并深化中德电动汽车示范计划的合作。双方将讨论继续共同建设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及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互动的示范项目。

  15、交通领域合作是两国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高铁领域合作外,双方将加强在铁路运输领域的合作。双方重视两国民航发展,同意积极致力于扩展具有经济可行性的航线。两国政府肯定“绿色物流”在两国合作中的重要性,并将继续该领域业已开展的合作。

  16、两国政府商定,建立可再生能源战略伙伴关系,加强在可持续经济领域的合作,保持交流并推动在低碳技术、可持续城市化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着重深化低碳生态城市领域的合作,继续推进青岛中德生态园项目。双方同意建立半导体照明(LED)基础研究及技术发展伙伴关系,加强实验室和企业合作,促进共同研发项目。

  17、双方同意,进一步落实两国政府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强调在中德气候伙伴关系框架内开展密切的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气候变化工作组将继续在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碳市场、适应气候变化、探寻促进低碳经济的适当政策与技术、能力建设措施等领域开展工作。

  18、双方尤其关注以加强培训、科研、生产和示范项目合作的方式深化建筑节能领域的合作。

  19、两国商定继续强化中德环境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可持续经济发展。该合作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空气污染、减排、化学品管理、核安全、污水处理、废物管理、绿色产业、可持续消费、电池回收、环境标志、环保采购等领域以及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的合作。第四届中德环境论坛将于2013年1月在柏林举行。

  20、双方同意加强在海洋、地质研究和极地领域的合作,并制定中德海洋与极地科研合作框架计划(2013-2020)。

  三、其他重要合作领域

  21、双方赞赏30多年来双边发展援助合作的成果,将继续开展发展援助合作政策对话。

  22、两国政府今后将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领域更加紧密合作。双方将加强在劳动法律、就业信息监测、职业技能鉴定和双轨制培训等方面的合作。

  23、双方一致同意加强卫生改革经验分享、灾害医学、疾病预防与控制、医护人员培训、医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24、两国政府将继续深化职业教育合作,欢迎举行首届中德职教对话论坛。双方支持在重庆、上海、沈阳、广州和青岛开展职教示范项目。

  25、两国政府高度赞赏30多年来科技创新合作的成果。双方表示,将加强利用首轮政府磋商创立的中德创新平台、中德生命科学创新平台、“清洁水”研究与创新项目、中德职教联盟和高校战略伙伴关系等机制和项目。双方愿在今后几年继续促进大学生和科研人员交往,推进高校示范性伙伴关系。

  26、两国政府都认为,加深双方在媒体领域的对话与交流对于促进两国关系的长期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中德媒体论坛等媒体交流机制。将继续政府层面开展的媒体对话,加强两国媒体交流的广度和深度。

  27、双方决定制订专业部委间的中长期人才交流计划。

  28、双方一致同意深化人文领域交流,商定于2013/14年举行“中德语言年”。充分发挥两国各类机构在相关领域的经验和优势,为中国德语教学和德国汉语教学提供支持,以此促进中德之间语言相关的文化交流。两国政府鼓励并支持负责青年事务的政府部门与组织巩固和拓展伙伴关系。

  29、双方一致同意加强文化机构、组织和文化领域专业人士的交流及文化企业间的务实合作,鼓励各自的文化中心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以继续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赞成并将积极推动设立上海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上海分院)。

  附件:中德政府磋商期间两国总理见证签署的政府协议清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在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下生物技术和医药经济工作组继续进行合作的框架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在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下能源工作组继续进行合作的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共同举办中德语言年活动的联合意向性声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教育和研究部关于在半导体照明技术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拓展在电动汽车和气候保护方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汽车燃料经济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劳动和社会部联合声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德环境伙伴关系行动的联合意向声明》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沼气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双向投资的联合声明》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建立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的联合声明》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卫生部关于公共卫生应急与灾害医学合作的联合声明》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教育和研究部关于加强中德海洋与极地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2013-2020)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第 32 号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
的应急保
障能力,满足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及平时
特殊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统一组织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民船及其
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民船动员征用的主要任务:
  (一)准确掌握民船动员潜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动员预案; 
  (三)开展海上民船编组;
  (四)建立健全民船动员征用机构,加强对民船的管理;
  (五)组织船员民兵进行军事和专业训练;
(六)动员征用民船保障部队训练、演练和作战任务需要;
(七)组织民船进行加(改)装;
  (八)执行海上应急任务等活动;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指挥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是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必须加
强领导,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下,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检查指导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协调、组建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
  (四)负责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五)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六)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和补偿评估等工作;
  (七)战时组织实施全市民船的动员征集工作;
  (八)承办与民船动员征集有关的工作,完成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国防动员委
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海事、渔监和渔政等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民船资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买卖
、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管理、教育工作;协助民兵
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搞好船舶编组和船员训练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完成与民船动员
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二)公安边防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船舶户籍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协
助做好船舶登记、统计工作;完成与民船动员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三)财政、民政和国民经济动员部门要搞好民船动员征集的经费保障;制定本单位民
船动员征用保障计划;搞好民船动员征用物资储备;落实执行作战、应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
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工作;协助做好民船动员征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船的运力调查摸底、登记统计和核
对工作;
  (二)落实海上民兵组织的组建和编组,开展海上民兵年度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三)积极向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
部门拟制动员征用计划,组织指挥民船收扰集结;
  (四)拟制经费保障计划,请领、管理和使用各项经费,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
部门对征用民船进行损失评估,承办动员征用民船的赔偿补偿,做好经费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负责武器装备和物资的请领、接收、配发,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征用船舶、人员交
接的有关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民船动员征用相关事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认真执行民船动员征用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
作,完成
本单位民船动员征用任务;负责本单位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训练、管理和征用工作
。
  第十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土地、港务、船舶属地管理单位、企业主管
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在船舶维修、土地使用、码头扩(改)建等方面
给予优先安排,对被征用期间的船舶适当减免企业管理费、港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和参加民兵组织
的责
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
第三章 征用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民船,必须进行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Ⅱ类以上海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
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
)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征用登记工作由市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征用登记的民船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登记注册,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
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征用登记工作可结合每年船舶年审或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时间进
行。
  第十三条 对登记民船发给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民船征用登记证
》。县(
市)区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应在《民船征用登记证》上签署履行国防义务意见并加盖专用印
章,或委托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的民船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
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每年应结合民兵整组和船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组织结构,
组织船员民兵政治审查,搞好干部调配,组织集结点验,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持有《民船征用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
和注销事
项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情况报船籍注册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备案。
  对已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进行重大改造的,由船舶所有人(单位)报经
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
报告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会同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的部队组织征
用登记的
船舶和船员进行专业勤务训练,并按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部队的要求,进行军事训练和船舶
加(改)装。
  第十七条 领有《民船征用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
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编入民兵船运团的外地船员,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其户籍地武装部建立联系制度
,随船征用;对解除合同和工作变动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海事、渔监、渔政和军

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训练质量。

第四章 动员与征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有其它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市、
县(
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或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组织实
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二十条 军队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加油站等设
施的,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民船动员实施计划,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动员征用单位下达
民船动员
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实施动员征用时,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编队干部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民船集结收拢方案,实施动员征
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海事、渔监、渔政等主管部门
确定集结
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
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必须在接到动员征用通知后10天内起程返回,
20天内完成收拢集结。
  第二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
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
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资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
配备武器。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交接后民船
及相关设备的有关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民船动员征用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市、县、区
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时所需的各项经费;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事业经费;
  (三)民船征集动员、训练、演习、执行海上应急任务所需经费;
  (四)对所征用的民船进行技术改造和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
  (五)民船征用时使用港口、码头、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补偿经费;
  (六)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七)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
其他相关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财政、交通、海事、港务、渔监、渔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积
极协助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民兵船运团做好民船动员征用的损失评估和补偿赔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费筹集由政府立项,遵循均衡负担、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分
别列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计划。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经费原则上由承担组建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组建单位所在县(市
)区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农村籍民兵训练、演练经费从中央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
排;
  (三)动员征用保障部队训练、演习的民船,补偿费和赔偿费由使用部队承担;
  (四)用于战备训练项目的技术改造及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由赋予任务的单位
负担。
  (五)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补偿经费依据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由
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港口企业解决。
  第三十条 对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和船只及临时动员征用的民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得到补偿:
  (一)民船及船员参加教育、训练、演习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民船因战备需要进行技术加(改)装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补偿费用包括:船舶油料费、误工补贴费、基本生活费、损失补偿费及其他应当给予合
理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得到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执行应急任务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动员征用期间遭遇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指挥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执行
作战、应
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军事机关、市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市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按国家优抚政策有关规定给予抚
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补偿标准既要充分照顾民船利益,又要服务服从国防建设需要,
紧密结合
征、用双方实际,比照市场价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军事机关会同财政局、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研究确定。
  (一)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参加年度教育训练,其误工补助费和生活费参照当地民兵训
练的标准,按照现行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报支;
  (二)动员征用参加演练期间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生活费补助标准,以实际参演人数为准
,每人每天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三)油料补偿费根据实际消耗油料量和市场油价而定;
(四)民船损失补助,渔船在捕鱼期参照同类船只相同时间段
平均利润,运输船参照年平均利润,由使用单位和民船拥有者协商确定适当补助;
  (五)船舶损坏赔偿标准视损坏程度而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所指定的船舶修理单位
进行评估;
  (六)船舶技术改造、加装特殊专用设备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由交通、科技、船舶
修理等单位鉴定评估,比照市场价格而定。
  第三十四条 民兵船运团经费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财务管理
制度,统
一划拨警备区、人民武装部账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和军队财政审计部门的双
重财务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实施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和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船动员征用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民船动员征用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完成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赋予的战备执勤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参加军事训练、演练等军事活动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海上应急任务事迹突出的;
 (六)其它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单位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和民船拥有者,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
,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
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被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
发事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办
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