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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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西藏不发):
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自1985年5月1日停止发放后,已历时两年。为便于各地做好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工作和加强贷款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恢复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的时间与要求。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经过两年清理、整顿后,原定从今年1月起全面恢复发放。但由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按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依期足额缴回总行,因而使原定计划推迟。凡已按照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全部缴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经建设银行总行和中影公司同意后,可以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否则,不得自行恢复发放。
辽宁、黑龙江、甘肃、青海已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总行和中影公司曾于1986年10月23日以(86)建总信字第208号通知准予恢复发放贷款。据查,浙江省也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可在收到本通知后恢复发放此项贷款。此外,鉴于宁夏、上海未做贷款指标调整,不需缴回贷款指标,也可恢复发放此项贷款。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缴未缴的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指标,总行计划在1988年底前,一次或分次扣收(信贷计划资金来源方调增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结余;资金运用方相应调减借差额度)。请各有关分行协助将该项资金上划总行。
三、贷款的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农村集镇电影院恢复发放后,除安排少量贷款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维修外,绝大部分贷款应支持电影部门所属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但此项贷款只限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房屋修缮、室内装修,增添冷热暖气设备、改革声光装置、更换座椅等项目,不准用于影院的新建和翻建。
四、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包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更新改造项目),必须十分注意经济效益和有无还款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过去发放此项贷款的经验教训,具体修定本地区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凡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
五、为管好、用活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更好地支持城乡电影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今后,发放此项贷款,一律由当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建设银行统贷统还。贷款期限,(包括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利率,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仍维持原定利率月息2.4‰;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贷款利率为月息2.7‰。贷款项目所需更改措施规模指标,由当地自行解决。
这项贷款的发放,一律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审批。
六、为加速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的周转,各地对已到期的贷款要抓紧摧收。对逾期贷款,首先要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延期归还的贷款,要协助借款单位订出还款计划。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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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八日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驻州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重点企业进行检查的,应事前将检查的目的、时间、方式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 获得真实情况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州内或州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居民储蓄相关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证明是指建设银行储蓄部门应申请人,包括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含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等)申请,为其存于该储蓄部门的个人储蓄存款所提供的证明。
第三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及储蓄卡均可用于办理个人存款证明。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和已用于质押的储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的储蓄存款,不能办理个人存款证明。
第四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在提出开具存款证明时在建设银行有一定数额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不能流通,不能用于质押,不能挂失,不能代替存单(折、卡)作为取款、转存、续存等凭证。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只能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原件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个人存款证明可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称代理人)代为办理和领取。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或领取存款证明书时,须出具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各币种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高于其在建设银行同一储蓄网点(通存通兑所可视为同一网点)各币种不同存款账户的累计金额;经办机构对申请人在同一储蓄网点、不同币种的若干账户存款可以按币种分别加总出具一张个人存款证明,但要按币种分类填写。
第九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由建设银行各储蓄业务机构办理,按金额大小分级签发:
一、金额在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签发;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后,可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按以下方式签发“个人
存款证明书”: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同意,可由储
蓄网点负责人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个人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由开户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发。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存款证明,均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签发。
第十条 建设银行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不论金额大小,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整,在手续费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所使用的“个人存款证明书”及“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格式、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行不得擅自更改,各行可根据使用量在总行指定的印制厂家印制。
第十二条 各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个人存款证明书”空白凭证,并建立“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将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此办法,须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人来我行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时,须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人姓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要与所持存款凭证中的户名、存款币种、存款金额等内容一致。
第三条 储蓄网点受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时,经办员(柜员)要认真审查其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由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要审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申请人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
(三)申请人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四条 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后,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与银行前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核查该存款是否已被县以上司法部门冻结止付,是否已用于质押或存款人死亡后,申请人是否未按司法部门要求办理继承过户手续,审核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
第一、二联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并将第二联申请书交申请人。银行经办员(柜员)填写“个人存款证明书”一式三联,并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经办员签章栏处签章。
第五条 复核员复核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前台个人账户、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及经办员(柜员)填写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复核员签章栏处签章,之后,将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等交储蓄网点负
责人。
第六条 “个人存款证明书”按照证明存款金额分级签发:
(一)1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按经办业务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下同)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储蓄网点公章。
2.申请人领取“个人存款证明书”时,由经办员(柜员)向申请人按每张存款证明书收取人民币20元整,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之后,将申请人“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收回(一个月后注销),请申请人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申请人签字”处签字,经办
员(柜员)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领取栏“银行经办员签章”处签章,将“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一联及申请人各种资料交申请人。
3.“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联由储蓄网点专夹保管;第三联(“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作此联附件)随当日凭证交事后监督部门。
4.经办员(柜员)在“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上登记有关存款证明出具情况。
(二)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
1.由储蓄网点负责人审核申请人各有关资料、储蓄凭证、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等,无误后,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储蓄网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
2.经办员(柜员)将申请人各种资料、储蓄凭证交申请人。
3.营业当日,储蓄网点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个人存款证明书”送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4.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个人存款证明书”有关资料与银行后台个人账户进行核对,并审核存款是否处于不能出具存款证明状况,无误后,由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个人存款证明书”第二、三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字,在“个人存款证
明书”第一联签发人处签字、在签发单位公章处加盖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公章,将“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一联及“个人存款证明书”等资料在两个工作日内退交储蓄网点。
5.储蓄网点经办员(柜员)将“个人存款证明书”交给申请人的手续及其他业务处理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七条 对业务量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同时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实时签发个人存款证明确有困难的储蓄网点,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按以下规定由直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储蓄所长(柜长)签发:
(一)非柜员制储蓄所。
1.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外出具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实时签发此类个人存款证明,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口头或书面授权
同意,签发手续可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此存款证明进行审核。
(二)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柜员制及非柜员制储蓄所对外出具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外币的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签发手续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情况登记簿(式样)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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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签发人 | |
| |存款证 |申请人| 证明金额 | 储蓄存单 |经办人及 |-------------| |
|日期| | | | | |储蓄网点 | 管辖行储蓄 |备 注|
| |明书编号|姓名 |(按币种分别填列)|(折、卡)号码|复核人姓名| | | |
| | | | | | |负责人姓名|管理部门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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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