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川大厦业主诉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的代理词/管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4:24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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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川大厦业主诉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之房产属于柳川大厦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2002年3月20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第二、根据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若干规定:“技术层指用作水、电、暖、卫生等设备安装的局部层次”。
可见本案技术层属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属于共用设施设备。
二、 本案争议的四处房产应属于柳川大厦全体业主所有。
第一、从本案争议之房产的设计用途和性质看。本案争议这四处房产均属于管道设备层(技术层)的房产,显而易见系管道设备之用房,整幢大厦的管道、水、电、暖、卫生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均汇集于此,是整幢大厦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其建造的目的、用途是为了辅助房屋,属于从属物,其没有独立的产权。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现整幢大厦的全部房产已被全部业主购买,相应的作为该大厦的附属设施也应由业主们享有。
第二、从商品房的成本构成来说。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中第五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附属工程费等等;第十条规定:“与商品住宅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住宅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第十一条规定:“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求配置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无偿提供给整个住宅小区的住户使用,不得另行作价销售”。显然各业主在构买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中已包括了这些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因此其所有权也应当由业主们享有。
第三、从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权角度来看。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共用设施设备,它与楼道、院路一样属不同的所有人共有。依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房产的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共用设施设备。所以,共用设施设备同住宅一样,其产权所有人为全体业主。
第四、从技术层与整个柳川大厦物理上的联系来看,技术层与其房屋具有相同的物理属性。如果技术层可以成为独立产权的客体,那么其产权人也应是柳川大厦的区分所有人(即业主之一),也应当与其他业主一样,支付物业管理费,承担对共有附属物的维护、修缮、保养和管理的义务。然而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基于技术层的因素面缴纳物业管理费、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可见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柳川大厦技术层的业主,根本不享有技术层的独立产权。
第五、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因此作为共用设施设备的技术层只有属于业主所有,才能确保业主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使用,才能确保物业管理企业能够进行查验。
三、被告将技术层的房产登记给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一、被告的登记行为使本案相关的房产成为了开发商的固定资产,由于其成本已经在商品房的销售中给予了抵扣,这样被告实际上是帮助开发商偷税漏税,明目张胆的违法乱纪。
第二、被告将技术层房产登记在下开发商名下,使该房产只能成为商业用房,违反了规划用途,导致房产登记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公告,未审核房产权属,便予以登记,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等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知情权、监督权和使用维护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将全体业主所有的技术层房产登记给开发商乐清市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柳川大厦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代理人: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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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5月26日 大政发〔1997〕47号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驻连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辞退、开除或解除合同失去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事局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和单位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缴纳。


  第九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经申请获得市人事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费、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
  (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在职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的90%逐月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的,从双方共同失业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300元。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比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帐户。
  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费、修缮费;
  (四)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规定提取失业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的一部分在安全、有效、保证增值的前提下,可购置国库券、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单位应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工作人员失业之日起20日内随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失业后30日内持《失业手册》、《居民身份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请失业救济。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人员登记的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未登记的,不予补发;超过90日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给付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六)服兵役或出国定居的;
  (七)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各项待遇,并有权对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少缴或冒领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和退还,逾期不补缴和退还的,人事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少缴或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