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康何以自解忧——兼谈老字号的使用之困/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2:0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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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康何以自解忧
兼谈老字号的使用之困

“对酒当歌,人生几何……何以解忧,唯有杜康”。魏武帝曹操的诗句让杜康酒文化得以流传千古,名扬海内外。1972年,日本首相田中访华,为表示对中华文化的仰慕,田中对周恩来吟诵曹操的诗句:“何以解忧,唯有杜康”,并表示希望能喝到中国的杜康酒。然而,当时的中国已找不到了“杜康”,在这种情况下,周恩来要求:“复兴杜康,为国增光”。

  相传,杜康是中国造酒的始祖。在河南汝阳、伊川,在陕西的白水,都从历史上找到了杜康的渊源,三地相继开始生产“杜康”酒。上个世纪70年代初期,根据当时我国酿酒行业的习惯,河南的两家酒厂都将杜康作为酒的特定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注册使用。1980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局、商业部、轻工部下发了《关于改进酒类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酒的名称和商标名称统一,一种商标只允许一家注册。据此,汝阳、伊川两企业分别申请注册“杜康”商标。两家都来注册,批准哪一家成了问题。1981年2月3日,在河南省有关负责人协调下,两企业达成一致:一家注册、两家使用。为保证“杜康”商标注册后两家共同使用的权益,河南省政府专门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同一商标,两厂共同使用。”1983年3月1日《商标法》公布后,为进一步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这一复杂的商标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7月18日召集使用“杜康”商标的河南汝阳、河南伊川及陕西白水3家杜康酒厂在北京协商,并根据《商标法》第26条之规定,达成“一家注册,另外两家无偿长期使用”的协议。

  1989年,汝阳酒厂鉴于所处于的行政村即为杜康村,杜康河、杜康泉也在同一地理区域内,向商标局提出了“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杜康泉及图”三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伊川杜康酒厂提出异议。1995年7月,商标局审查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伊川酒厂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3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两家企业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对“伊川”、“汝阳”标志及其所标示的产品能够相互区分,产品也拥有各自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为由,作出了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伊川杜康不服,于是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作的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理由,判决撤销其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汝阳酒厂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家杜康犹如三个兄弟,出生于以行政为主导,不讲究法律的特殊年代,却生活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时代,两个时代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于是三个杜康很是烦恼,却不知如何解忧愁。十几年的纷争,终审的判决并没有实际解决杜康商标的使用问题。杜康称不上是个老字号,但和老字号一样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行政色彩,面临同样的纠纷和困扰。透过杜康商标纠纷,我们可以看到老字号同样悲惨的命运,由此引发我们对解决老字号问题的探索。

老字号,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一种珍贵的文化遗产或者非物质遗产,不仅需要保护,更要让老字号重放光辉。一个老字号本来是一家,各地的分号在社会主义改造中,就地实行属地管理,各个分号直接划归当地政府,好端端的大家庭被生生拆散成各自独立的无数个小家庭。在计划经济时代,商号并没有多大的经济意义,这些小家各自倒也相安无事,历史的车轮行进到市场经济时代,老字号的价值被重新发现,于是成为各自争抢的资源,一个老字号应当只能归属一家,但是各小家都要使用,原来的一家人成为各自为战的对头,比较典型的是上海的张小泉和杭州张小泉之战。即使是彼此没有纷争,也往往一家的行为秧及其他的无辜,比如南京冠生园的陈年月饼陷事件,使上海的冠生园也横遭牵连。更多的老字号因为牵扯到众多同门的兄弟关系,各家无法形成共识,这些老字号沉寂了,在渐渐褪去历史的光芒,有随时光的流逝而湮灭的危险。

解决老字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由谁来注册?怎么使用?
首先要解决由谁来注册的问题。老字号一般都涉及到多家企业,这些企业原本是一家,不管由那一家注册对其他家都是不公平的。商标具有排他的垄断使用权,一家注册了,其他家未经许可就不能使用,本来是大家共同享有的资源,凭什么叫你一家给单独占有?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其实杜康在计划经济时代,由政府主导的解决方式不失为一个可以借鉴的好方法,“一家注册,其他家免费使用。”《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的这个规定,给我们解决老字号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可以让原使用老字号的企业共同将老字号申请商标注册。这样就能公平地解决兄弟企业申请老字号的商标注册问题。那么对老字号由谁注册商标问题有了两种方式:1、由其中的一家注册,其他家免费使用,2、各方共同来注册,共同使用。

关于注册还有一些需要注意,鉴于老字号的特性和历史遗留问题,本人主张老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其注册使用范围一般应当严格控制在老字号的原使用范围内,不宜扩大使用,因为各家经过半个多世纪的独立发展,业务范围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扩大使用范围,对其他共有人将造成一定的限制影响。

商标注册了,大家都有份,或者大家都可以使用,就出现了另一个问题,怎么使用,所以接下来要解决怎么使用的问题。大家都有份其实几乎等于大家谁都没有份,就像公用的绿地,谁都可以去踩上一脚,只有人踩,没有维护,不久绿地成了操场。那些免费使用者更不会爱惜,这样老字号可能死得更快。多方共同使用一各商标必须要制定使用规则,各方均应当按规则办事,共同维护老字号。首先各方共同组建老字号使用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商标使用规则,大家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下使用老字号,共同维护老字号。使用规则包括内部使用规则,对外转让、许可使用规则,共同维护的规则等。对内使用规则主要规范内部使用,如果有违反使用规则的使用行为应当严厉制止,比如使用老字号的产品粗制滥造或服务质量低劣等,应当立刻停止其使用老字号的权利,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不能改正的,则应当永久取消其使用权。老字号应当严格限制对外转让,对外许可需要制定许可规则,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外许可,统一监控许可使用情况,收取的许可费用,应当用于该商标的维护,比如用作宣传等。

作者:王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顾问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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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俞 文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十年,而较之更早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1991年10月1日实施)已经有了十五年的历史。应该说上述规定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种类、程序和方法等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其存在的缺陷也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后,其中一些问题更显突出。因此,对《清算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就刻不容缓。本文希望通过指出这些问题以期有关部门能尽早对《清算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一、 对企业的解散申请审批是否有前置程序?
《清算办法》规定了企业解散的三种情况,即(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第五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由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包括:(一)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二)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等五种情况(第九十条)。
  从上述规定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只要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批准。此后,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应当成立清算组,随后进行通知债权人、清理企业资产等程序,最后办理有关企业各种注销登记事项。
也就是说,企业从提出企业解散申请到得到批准,正常的程序应当是企业权力机关作出解散的决议,然后提出解散申请,审批机关得到申请后进行审批。然而事实上,一些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却要求税务、海关、财政、外汇、公安等部门对企业的清算申请进行预审批,其目的有些尚可理解,比如财政和税务的预审批,可能是审批机关希望企业在得到审批前先行办理清缴税款、退还优惠补贴等,而有些预审批则毫无意义,或令人费解。试想:如果解散申请尚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企业依据什么进行应当在得到审批后进行的工作?显然,这些人为设置的前置程序不仅于法无据,其实也是本末倒置。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一方面不能不说是源于某些地方对外资“进来容易出去难”的思维作怪,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清算办法》对此的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细看《清算办法》就会发现,该办法不仅没有对企业提交清算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审批机关应当审查的内容进行明确,甚至没有明确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虽然2003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有规定)。因此,为防止肆意增加审批的前置程序以及为了增加审批的透明性,对上述内容加以明确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 不经清算而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出现需要解散企业的情况后应当进行经过审批,然后进行清算,并且必须进行一系列注销登记手续,否则,企业以及相关负责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不仅是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然而,事实上不进行清算也不进行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却大有人在,其原因之一就是对不进行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处罚力度不够。《清算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未按规定操作的行为设置了许多处罚措施,但这主要都是针对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或者相关负责人的处罚,而对根本不提出解散申请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却没有任何处罚措施。例如《清算办法》只是规定,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注: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也即出资人最多只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新修改的《公司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刑法》也仅规定,对在清算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出资人几乎不承担什么责任。显然,从理论上讲,既然清算期间出资人发生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那么,压根不进行清算者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其实,不论其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做出不经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甚至将企业资产进行转移行为的大都是企业的出资人,虽然不经清算外方出资人无法将企业资产合法地汇出国外,但仅此还不足以防止出资人擅自解散企业的行为。因此,明确并加大对不进行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此类出资人的再投资行为进行限制。

三、 对债权人的公告及其方法
《清算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十七条)。同时,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第十八条)。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更是具体地指定了报纸名称。但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内资公司清算所遵循的相关规定都作了修改,比如在报纸上的公告不再要求次数和报纸的种类,而对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也缩短至45日(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公司法实施后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此进行调整,但执行中却是五花八门,有的地方仍然要求按照《清算办法》的规定执行,有些地方虽然缩短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但要求公告在报纸上至少刊登三次;有的地方则要求先登报公告后进行审批。这些问题甚至在上海市各区都不统一。
从原则上来讲,在处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问题时,毫无疑问《清算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对像债权人的公告以及公告方法这等问题非要实行内外有别,其实并没有多少理论依据,显然这是因为对《清算办法》的修改滞后造成的后果,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尽早对《清算办法》进行修改。

四、 关于清算期限
《清算办法》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第六条)。也就是说清算组只有一次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并且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事实上如果企业有诉讼的情况下,当发生二审以及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期限很可能不够,而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只能违法操作,蒙混过关。因此,规定特殊情况下清算委员会可以再次申请延长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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