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专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2:12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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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从属专利

我国的《专利法》甚至是法学院的普通知识产权教材都没有提到从属专利,但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冲突、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申请方面都会涉及从属专利问题。随着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专利相关实践的持续进展,从属专利会越来越多,与之相关的问题将会日臻突出,有待于解决。

一、从属专利概念

对于从属专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正式的定义,《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我们更多地从强制许可的角度去理解该规定,但此处虽然不提及“从属专利”,更没有对从属专利下定义,实际上已被公认为对从属专利含义的一种指定。1993年8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这是我们能找到的法律上对从属专利的解释。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从这两级法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从属专利的定义并不是很一致。最高院的解释突出技术的改良和更先进性,而北京高院的解释则包括了发现新功能。北京高院的解释更加明确一些。

二、从属专利的认定

对从属专利的认定,从更加完整、简明而容易操作、适合司法和专利审查实践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可以考虑如下两个原则:

1、全面覆盖

从属专利相对于其基础专利具有全面覆盖性。从属专利必然包含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正是如此,从属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基础专利的实施。从属专利除了其技术特征相对基础专利全面覆盖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具有新的技术特征,这种新的技术内容或者说技术特征,使从属专利较基础专利技术上更进步。此外,从属专利新的技术内容,也可以是对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般(上位)概念技术特征的具体(下位)化,如果这种具体化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基础专利说明书披露,并且具有技术进步,从属专利就至少在某方面较基础专利更进步。如同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这种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对一般概念特征具体化的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特征一样,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在这方面很相似。

2、创造性

除了上述“全面覆盖”外,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这正是其“技术更先进”,具有“重大技术进步”的原因所在。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相比具有创造性,是从属专利成立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就专利创造性而言,这只是从属专利所满足的必要条件,作为专利在其创造性评定中要比对的是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的不同技术内容的组合。相对基础专利,从属专利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对在先专利的一种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由此可以说明,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

可是,“技术更先进”、“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些都是概念性的,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判定的标准难以把握。由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专利无效及其关联的行政诉讼中,总是涉及创造性的评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是《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概念、审查原则和基准以及创造性判断标准,已有比较全面、具体的阐述。因此,将“创造性”作为原则之一,认定从属专利就比较好理解、好掌握,也好操作。

看后一专利是否是前一专利的从属专利,在于判断后一专利相对前一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是“全面覆盖”和具有创造性。

三、从属专利的开发

因为从属专利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所以只要对在先的专利进行研究,比较容易提出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的技术,这是是从属专利开发的策略。

四、从属专利的实施

在有关权利冲突中,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是相冲突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在没有取得实施基础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下,除非达成调解,法院会判定被告侵犯专利权,作出侵权赔偿决定。这同一般的专利侵权判断、专利侵权诉讼与司法裁定中所依据的原则别无两样。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内容引述了部分梁寅春《也谈从属专利》的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王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顾问律师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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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09)24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并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㈠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㈡ 预算管理具体费用范围,可根据本市医保制度完善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㈠ 坚持以收定支原则,以医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为基础,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进行合理的预算安排。

  ㈡ 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建立与完善超预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基金合理分担机制。

  ㈢ 坚持公开透明原则,以公开促公平,以透明促共识,建立多方参与、协调协商的工作机制,形成职责明确、流程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工作体系)

  ㈠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

  ㈡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事务经办。

  ㈢ 定点医疗机构推荐代表参加医保预算管理医院代表会议,进行医保预算额度自主协商分配。

  第五条 (医院预算总额)

  ㈠ 每年年终,由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按照以收定支原则,留存必要风险储备等资金后,以当年实际收入加上下一年度医保基金收入预期增长拟定下一年度医保预算总额。

  ㈡ 在下一年度医保预算总额的基础上,由市医保办按照基金支付项目情况,合理拟定医院预算总额,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条 (医院协商分配)

  ㈠ 按照自主推荐、广泛覆盖原则,由医院按不同等级分别推荐医院代表参与医院医保预算指标分配落实工作。

  ㈡ 根据市政府审定同意的医院预算总额,由市医保办组织召开医院代表会议进行协商,将下一年度医院预算总额划分为三级医院和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

  ㈢ 根据医院代表协商确定的三级医院预算总额,由三级医院代表协商提出三级医院预算分配方案,听取意见后分配落实到各三级医院。

  ㈣ 根据医院代表协商确定的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由一二级医院代表协商将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分配落实到各区县,再由各区县医保办在充分考虑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基础上,组织区内医院协商,分配落实到辖区内各一二级医院。

  第七条 (按月拨付和暂缓支付)

  ㈠ 市医保中心根据各医院年度预算指标,按月均摊拨付。

  ㈡ 对实际费用增长较快、超预算比例较高的医院,可实行暂缓拨付。

  ㈢ 市区两级医保部门应建立医院院长例会制度,及时通报费用动态,及时反映患者要求,及时了解医院情况。

  第八条 (年中调整)

  ㈠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可在年度中对各医院年度预算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㈡ 各区县医保办应及时收集和了解辖区内一二级医院情况,并可在区县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增辖区内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区县医保办应向市医保办提出正式申请。

  ㈢ 三级医院因特殊情况需追加医保预算指标的,应向市医保办提出正式申请。

  ㈣ 市医保办原则上应在每年的9月份,集中组织医院代表在年初预留特殊情况机动预算额度内对预算指标调整进行协商审议。

  第九条 (年终考核分担)

  ㈠ 每年年终,由市医保办根据医院代表意见拟定预算管理年终清算方案,对于实际申报费用未超年度预算指标的医院,原则上年终考核不扣减、不分担;对于实际申报费用超出年度预算指标的医院,应在对医院诊疗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兼顾医保基金和医院承受能力,对医院超预算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㈡ 年终清算方案经医院代表会议协商后操作落实。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是继承?还是确权?
——张某诉张一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案裁判回顾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9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重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一(男)。
被告张二(女)。
被告张三(女)。
被告张四(男)。
被告张五(女)。
被告张六(男)。
被告张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
张某、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均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子女。张六是张四的儿子,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张某某的妻子李四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张某某在湘湖渔场向阳湖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007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李四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张某在张某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袁家岭14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女儿张某、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张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张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张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张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张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处以(94)长政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张某某,男,一九二四年八月一日出生,现住长沙市袁家岭14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郊区湘湖渔场向阳湖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张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张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张某某委托张七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张某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116944.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张某已公证的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张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明);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张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给子女做纪念:张某:21平方米;张一:14平方米;张二:14平方米;张三:14平方米;张四:14平方米;张七;14平方米;张五: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张六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湘湖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66542.95元,已在我(张某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张某代办缴款(发票在张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的产权面积一同分配给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张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湘湖政发(2003)05号文件、证明、证人证言、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湖南省长沙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向阳湖地块建房分配认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以下简称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因袁家岭14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张某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内字第1040号,下简称《公证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张某某明确指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其大女儿张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下简称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湘湖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湘湖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袁家岭14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张某只得以张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 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 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袁家岭14号房屋建成后,张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张某于2009年向湘湖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以涉房产系张某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张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湘湖管理局为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张某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湘湖管理局对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张某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张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张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向阳湖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共同辩称:1、张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张某诉称房屋是张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张某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讼争房产。4、袁家岭14号房屋系因张某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张某并没有到拆迁办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七未作答辩。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还是应归张某所有;二是该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和张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张某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可以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虽然有关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张某某和李四夫妇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袁家岭14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李四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李四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张某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张某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李四。此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张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张某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某或者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张某某已于1994年将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张某,张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袁家岭14号房屋。相应地,现在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张某所有。虽然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而非张某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至张某的名下,办证过程中因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张某以排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主张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关于涉案房产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二、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三、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张某所有。该案受理费28945 元,由张某负担。
该案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回顾】
一、该案一审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张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尤其是张二、张三、张四极其不满,理由是:一是认为一审开庭后法官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即予宣判,致使纠纷失去了通过调解妥善解决的机会和可能;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被告对李四的遗产的继承权,张二、张三、张四甚至情绪极其激动地将法院的送达回证撕烂。面对如此情况,主审法官判后答疑: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法院不能强行调解;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张二、张三、张四等被告理解了主审法官的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载明了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需要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确系该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至少对李四那一半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张某某通过《声明书》将房产所有权明确为张某所有,但也只应对张某某自己的那一半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到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屋建设原始档案材料,发现建房许可证上载明户籍人口为两人的原因是李四在长达几年的老屋拆迁期间去世,所以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指标。但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的,故张某某得到的两个人的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纯系政策性照顾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建房指标系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后张某某将建房指标让给张某,由张某出资建房,之后通过《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张某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张某某生前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已经取得讼争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老房面临新一轮拆迁安置时,张某就当然地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四、案件重审中,张某进一步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继承房产权》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于张某。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和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及女儿张某共同签名。按照农村习俗,父母财产的处分往往要考虑、而且也往往只考虑征求儿子的意见,而不必考虑征求女儿的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指标让给女儿张某,找来所有的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商量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权属事项,这完全符合农村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进一步印证了随后不久张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案件重审中,合议庭从息事宁人、挽救亲情的角度对张某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张某参照张某某在《遗嘱》中确定的比例,拿出合适面积的房产在各兄弟姊妹中进行分配。张某接受了合议庭的建议,同意拿出50平方米的门面分配给兄弟姐妹。但由于张二、张三、张四坚持要求完全按张某某《遗嘱》中确定的面积比例分割房产,如此一来张某只能分得21平方米的门面,双方虽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协商,但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避免案件久调不决,合议庭只好依法判决张某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驳回被告关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讼争房屋产权的要求。
六、案件重审宣判后,合议庭原以为张二、张三、张四会依然不服判决结果而要求上诉或上访的,并准备给张二、张三、张四做进一步的判后答疑。但15天上诉期过去,合议庭既没有看到被告上诉,也没有看到被告信访。至此,该案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息诉服判。一起经二审发回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终于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