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21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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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告王XX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由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告王XX的印章及签字,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主管机关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其提供的石龙区法院调取得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过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其调查主体不合法,未能证实被告王胜甫的任职期限,且未能提供该资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上,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而不是被告!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确认,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款申请书,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从证据资料我们无从看出被告借款时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如果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原告允许该厂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将成为笑话!
被告王XX的借款申请书明确指出申请借款用于本人开办的煤矿,而不是像被告所讲的用于其所在的XX县XX福利焦化厂,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只是部分发票与白条的混合体,跨度从1995年直到1999年,明显不符合财务会计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规定,我们无从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原所在单位的下属,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即使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XX县XX福利焦化厂,也与原告无关,这只能证实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用途,原告无权过问、无法控制,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的这一行为,在被告与焦化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被告的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被告王胜甫,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告辩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转本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被告辩称其中两笔借款5300元和13180元为另一借款50000元孳生的利息,从50000元借据记载来看,其数字并不吻合。两笔借款均书写有借款申请书,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完完全全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现象!
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其区别就在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出借方为一般公民和法人。这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合同的规定中即可看出。被告提出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诚然,《贷款通则(试行)》中曾经禁止金融机构以贷收息,但1996年新修订的《贷款通则》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1996年以后,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中,再也找不到以贷收息违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未禁止的即不违法。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计收复利,即允许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行为,即使存在这一行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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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建发[2011]489号


  汽车流通业是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对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为推动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促进汽车流通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期间,我国汽车流通体系建设得到较快发展,流通网络日益完善,新型流通模式不断涌现,流通现代化步伐加快,营销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总体规模快速增长,形成了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模式多样化、多渠道并存的汽车流通良好发展格局。2010年,我国汽车销量突破1800万辆,限额以上零售企业汽车销售额达到1.86万亿元,占限额以上零售企业商品销售总额的32.5%。但是,汽车流通领域总体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仍有差距,依然存在营销服务网络发展不平衡、二手车流通明显滞后、售后服务满意度不高、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水平低、流通主体竞争力不强、法规标准有待完善、市场秩序有待规范等问题,不利于汽车流通业的健康发展,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新要求。“十二五”期间,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加快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汽车流通业快速健康发展,是进一步扩大消费、改善民生、推动两型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汽车流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改善市场环境、提高用户满意度、扩大汽车消费、促进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的,以引导合理布局、优化企业结构、推动技术进步为重要手段,加强汽车流通业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创新流通方式,提升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经营主体竞争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环境,充分发挥汽车流通业在扩大消费、引导生产、改善民生、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目标。

  ——汽车流通规模进一步扩大。“十二五”期间汽车销量持续增长。2015年二手车交易量超过1000万辆,比“十一五”末翻一番,年均增长15%左右;老旧汽车报废量超过300万辆。

  ——汽车流通网络进一步完善。汽车营销服务网点布局更加合理,农村汽车销售服务网络日趋完善;二手车置换、经销、拍卖等多种经营模式协调发展;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网络实现县、区、市、旗全覆盖。

  ——汽车流通组织化程度提高。形成一批汽车、二手车、配件流通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培育
30家主营业务收入超100亿元的区域性汽车流通企业,3-5家超1000亿元的大型汽车流通企业。汽车零
售百强企业营业额占行业总量的比重超过30%。

  ——汽车流通现代化水平提升。现代信息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连锁化水平不断提高,服务功能不断拓展和增强,第三方物流、共同配送稳步发展,报废汽车拆解技术、环保和资源利用水平显著提升,老旧汽车更新换代步伐加快。

  ——汽车流通环境明显改善。汽车流通领域法规、标准体系逐步健全,行业管理方式更趋合理,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诚信体系逐步完善,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三、主要任务

  (一)完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

  推动汽车营销网络合理布局。加强汽车流通网络建设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衔接,引导汽车流通企业整合资源,优化汽车品牌经销店集群、综合贸易服务园区、有形市场等网点结构和布局。支持在居住密集区发展汽车展示店、销售店、快修店等经营业态,便利居民消费;鼓励在中小城市有序发展汽车综合贸易服务园区或综合交易市场,健全资源、业态、消费集聚功能,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增强一站式服务能力。搭建汽车流通网络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汽车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倡导流通渠道扁平化、经营模式多样化,推动建立节约型汽车流通网络。
加强农村汽车流通网络建设。进一步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支持农村地区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引导大型汽车流通企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分支机构等方式向农村地区延伸销售和服务网点,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推广汽车流动售后服务站,着力增强农村地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推动城乡汽车流通网络协调发展。

  进一步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创新管理制度,实现标准化、品牌化、集约化经营。引导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健全营销网络,加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用户满意度。支持汽车售后服务连锁化发展,推动社会化汽车售后服务网络建设。

  构建和谐稳定的零供关系。坚持实施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引导汽车供应商规范与品牌经销商的交易行为,合理确定授权经营期限,明确授权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消费者、经销商、供应商各方的合法权益;杜绝收取建店保证金、强制搭售和规定库存数量等不公平交易行为,维护经销商的合法利益。支持汽车供应商与品牌经销商建立沟通机制,促进供应商和经销商共同发展。

  (二)积极培育二手车市场。

  大力发展品牌二手车经营。支持汽车供应商利用现有营销渠道和质量认证、服务保障等品牌优势,拓展品牌二手车业务,完善二手车流通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发展连锁经营,建设经营场地、车辆检测和整备设施完善,服务流程统一规范的区域性品牌二手车卖场,打造一批品牌二手车专营精品店,加快构建以品牌二手车经营为引领,诚信、有序、高效的二手车流通网络。
引导交易市场优化升级。加强规划指导,推动二手车交易市场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向品牌化方向发展。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着力完善交易服务设施,规范交易流程和管理制度,增加交易透明度,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发挥其车辆集散、信息引导、价格发布、金融服务、消费集聚的优势和作用。规范二手车经销、经纪、鉴定评估企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大力倡导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打击欺诈行为。

  创新二手车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二手车拍卖平台,发展网上即时拍等多种形式拍卖业务,拓展企业间二手车流通渠道,逐步构建全国性的二手车拍卖流通网络,推动二手车社会资源整合和规模经营。积极探索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的应用。引导企业推行二手车认证制度和质保承诺,倡导有条件的企业与保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车主提供二手车延期质保服务,推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实施先行赔付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促进二手车放心消费。

  (三)促进和规范汽车配件流通。

  发展汽车配件规模化经营。鼓励汽车配件流通行业采取特许、连锁经营等方式向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支持配件流通企业进行整合,培育一批有影响力的汽车配件流通企业和连锁品牌,引导现有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实现行业结构升级。支持配件生产、流通企业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社会化物流配送体系拓展业务领域,降低配件流通成本。

  引导配件多渠道和规范流通。积极拓展流通渠道,促进原厂汽车配件多渠道流通,推动建立高品质配件社会化流通网络,保证消费者多种选择。规范配件市场经营秩序,引导汽车配件经销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场所明示配件来源、品质、价格等信息。推动汽车供应商保证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车型配件的及时供应。

  (四)大力促进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严格执行汽车强制报废制度,完善汽车报废规定,加强汽车报废管理,杜绝“假转籍”、“假过户”、“假异地报废”行为或不按规定交售报废汽车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流通企业的监管,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进一步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适时调整补贴范围,提前政策发布时间,充分发挥政策引导效应,加快老旧汽车、黄标车淘汰进程,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五)加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发展。

  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拆解企业,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健全进入和退出机制,防止企业无序发展。引导改造搬迁和依法新设立的回收拆解企业依托城市再生资源产业园区或基地从事报废汽车拆解活动,以利于实现基础设施共享、环保集中处理、资源规模利用。鼓励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向县、乡镇延伸回收服务网点,拓展上门收车等服务功能,为车主交售车辆提供便利。

  推动回收拆解行业结构优化。鼓励现有回收拆解企业加强联合、优化重组,支持具有雄厚资金、技术和人才实力的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并购等方式与回收拆解企业合作,引导回收拆解企业与汽车生产、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积极探索整合资源、实现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集中支持和培育起点高、具有规模和示范效应的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区域性破碎示范中心,加快形成专业化分工明确,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中小企业为基础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发展格局。

  提升回收拆解行业技术水平。建立和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达标验收制度和标准,进一步推动升级达标活动。引导回收拆解行业推行ISO9000、ISO14000认证,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汽车拆解、破碎新工艺、新技术,大力推广机械化和精细化拆解,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着力提高环保和资源利用水平,逐步实现回收拆解设施现代化、作业流程标准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

  (六)提高汽车流通现代化水平。

  推进流通现代化进程。提高汽车流通业连锁化发展水平,加强汽车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建设汽车及配件物流集聚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展汽车物流共同配送网络。探索发展电子商务新模式,推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汽车流通和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发展汽车租赁,引导租赁企业实现跨区域经营。积极延伸汽车流通产业服务链,支持企业发展金融、保险、装饰、置换等业务,为消费者提供增值服务。

  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依托行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推动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汽车流通、二手车交易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完善升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车辆回收拆解实时监控,探索建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汽车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等信息服务和交易平台,形成涵盖汽车流通业全链条的信息采集、加工、发布和共享体系。

  (七)营造良好汽车流通环境。
  
  大力整顿汽车流通秩序,清理汽车流通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政策及规定,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推动二手车交易服务手续费、报废汽车收购价格的合理定价。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汽车和假冒伪劣配件、隐瞒二手车车况及以次充好、倒卖报废汽车等违法违规行为。推动汽车流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统,积极开展诚信经营宣传和教育活动。

  (八)鼓励汽车流通业“引进来”和“走出去”。

  推动汽车流通行业引进新技术和新业态,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和农村地区汽车流通网络建设,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汽车经销商配合汽车生产企业“走出去”,采取多种方式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销售及服务网络,保证出口产品的配件供应,增强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引导企业加大品牌建设投入,发挥品牌优势和效应,提高国际竞争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汽车流通行业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贯彻实施相关法规政策标准,创新和完善汽车流通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建立部门间沟通合作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着力营造良好的汽车市场环境、政策法规和管理环境,认真做好汽车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健全法规标准体系。

  加快汽车流通领域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标准化水平。着力推动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积极研究制订汽车品牌经销商经营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配件交易市场经营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规划编制规范、汽车流通业态分类分级等相关标准。

  (三)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支持汽车流通流域加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建设,发展品牌二手车经营,培育和建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和破碎示范中心,建立和完善汽车流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研究完善二手车交易、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增值税征收政策,探索建立二手车临时产权登记制度,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汽车流通企业的支持力度。

  (四)建立统计评价体系。

  建立汽车流通行业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加大对汽车流通统计机构、人员队伍和统计信息系统建设的支持力度,健全和畅通统计渠道,加强对行业发展规模、经营效益、行业结构、现代化程度和贡献度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及时准确反映行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为制订和完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积极组织商务系统开展汽车流通管理学习与培训,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管理人员水平。加强汽车流通行业专家队伍建设,加快建立专家人才库,为制订行业政策法规标准及开展培训等提供智力支撑。鼓励企业吸收、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从业人员考评制度,提高行业队伍整体素质。

  (六)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汽车流通行业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行业组织积极参与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划的制订、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组织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汽车营销、二手车鉴定评估、汽车拆解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管理,积极开展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国际交流合作,及时掌握国际汽车流通发展新动向、新趋势,反映行业发展情况和企业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