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陈鸿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1:43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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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及其载体与支撑点
——谈司法公正与司法制度、法官素质建设和社会道德水准

提纲: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1、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2、又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3、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4、又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支撑点。
5、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6、以培养高素质的法官群体,
7、又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多年以来,社会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新闻媒体、公众舆论、党政领导和权力机关几乎都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矛头无一例外地直指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日趋萎化,本来就未曾树立起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几乎荡涤无遗。为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一系列教育整顿活动,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于一九九七年开始就实行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制度,随后又相继制定颁发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四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同时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了《法官法》,于今年实施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进一步提高了法官的门槛。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和内部管理体制方面加大了改革力度,试图建立起一种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审判机制。从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职能到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产生,从而强调和加强庭审功能;从贯彻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到电视现场直播,从而强调审判的公开性;从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至统一的证据规则的制定实施,从而强调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从庭审的纠问式变抗辨式,从而突出法官的中立身份,进一步体现审判公正;从书记官集中管理到建立书记官管理系列,从执行方式的改革到执行机构的改革一一设立执行局,由省高院统一管理协调执行工作,从而说明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改革已进入了深层次。凡此种种,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系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几乎已穷尽一切可能来消除司法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司法腐败并未得到根本遏制,司法公正远未真正实现。因此,近年来,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及其他有识之士,不得不把深思的目光更多地关注到司法外部环境及其制度与根源上。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仅仅只是一个载休,就如高速行驶的卡车,除卡车本身具有这种负重高速的性能外,它还必须有坚实宽阔、平坦的高速公路,必须有铁丝网、树木花草作隔离屏障,同时还必须不会和不敢有人破坏保障这些卡车单向运行的隔离屏障。这就是说,司法公正不公要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这种良好载体,同时还需要有足以支撑这种载体正常运行的物或者点。

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院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因此,国家权力保障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支撑点。

(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在行政权无限扩张的今天,行政权本来就需要司法予以制约,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在我国反而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机关沦为地方政府的服务工具。这种局面和状况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公众和社会对司法丧失信心的最重要的原因。在没有行使权介入的诉讼中,面对失当的裁判,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诉有得以纠正的机会,而一旦有行政权的介入,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这种机会。因为法院很难不屈从于这种强权。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

(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2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而且,由于我国党政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是地方党委二把手,地方党委也同时管理着大量的行政事务。因此,即使是党委出面跟法院打招呼、下指示,也实难区分究竟是党委的领导还是政府的干涉。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现行的审判体制中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个案请示汇报制,严重妨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个体对案件的裁判并无独立可言。故此,建议对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修改,在法院内部不再设立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和庭长,院长只是行政职务而审判职务,可设院长助理协管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或暂保留庭长、副庭长,但规定只属行政管理职务,而非审判职务,不得履行案件裁判的审批权力。法官只得就法律的理解向上级法院请示待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后,一律不得向上级法院就案件进行请示汇报,既防止了因请示汇报出现“一审终审”,更主要的是确保法官独立。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般而言,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优秀出庭律师才能有望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其他法院有两年以上经验或1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大法官。

(一)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堪忧

目前我国法院队伍人数达30万人之多,在方面是所谓的“法官”队伍宠大,另一方面是真正从事审判业务的不多,与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相矛盾。就基层法院而言,约有30—40%以上的人员从事诸如法警、书记员、纪检、监察、质检、信访、司法技术、司法行政、后勤保障等非审判业务性工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具有审判资格;约有10%至15%的审判人员即3—4.5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真正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足50%,即不足15万人。而在法院的审判人员中,业务能力相对较强的人员又基本上担任着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及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少有时间办案或基本不力案。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许前飞法官对辽宁、广东、上海、山东、山西、陕西、河南、湖北及海南省的9个省市10个中级法院的调查,推算出,我国目前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不足12万人,从事执行工作的在2.8万人以上。这就是说全国法院约12—15万人的法官每年要审结近600万件各类案件,执结标的逾3000追亿元,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本科以上学历不多,基本不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其操守品行和司法能力均普遍受到公众的怀疑,真正的法律界精英不愿也难以选拔到法官队伍中,尤其是难以选拔到基层法官队伍中来;相反,由于司法环境的恶化和难以承受的社会压力以及非主观原因可能遭受的错案追究,已使一部分青年法官试图通过律师资格和现行的统一司法考试或研究生考试跳出法院,寻求其他职业,从而造成现有人才的流失。

(二)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

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而在西文国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简直是全国瞩目的事情,是多么光荣而神圣的选择。可是在中国没有人报,为什么?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由于以前法官的任职条件并不比其他公务人员高多少,更由于近年来普遍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及受经费制约利益驱动的原因,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感,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由于其流动性少,相对于行政机关,法官晋升的机会少,相比同龄同资历的行政人员,工资待遇偏低,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

(三)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

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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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号




关于发布《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摩托车排放造成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指导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和控制目标

1.1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摩托车(如不特别指出,均含轻便摩托车,下同)排放造成的污染,推动摩托车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订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是对原《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机械工业局、科技部1999年联合发布)中摩托车部分的细化和补充。自本技术政策发布实施之日起,摩托车污染防治按本技术政策执行。本技术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新定型和新生产摩托车以及在我国上牌照的所有在用摩托车。

1.3 本技术政策主要控制摩托车排放的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物(NOx)等排气污染物和可见污染物,并应采取措施控制摩托车噪声污染。

1.4 我国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是:

1.4.1 2004年新定型的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相当于欧盟第二阶段排放控制水平;2005年新定型的轻便摩托车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相当于欧盟第二阶段的排放控制水平;2006年前后我国所有新定型的摩托车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国际先进排放控制水平。

1.4.2 我国摩托车产品排放耐久性里程,当前应当达到6000公里,2006年前后应当达到10000公里。

1.5 摩托车产品生产应向低污染、节能的方向发展,并逐步提高摩托车排放耐久性里程。

1.6 国家通过制订优惠的税收、消费等政策措施,鼓励生产、使用提前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摩托车产品,努力推动报废摩托车、废旧催化器的回收和处置,鼓励规模化和环保型的回收、处置产业的发展。

1.7 摩托车数量大、污染严重的城市可以要求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但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新生产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

2.1 国家逐步建立摩托车产品型式核准制度,加快摩托车产品法制化管理进程。摩托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和制造,应确保在排放标准规定的耐久性里程内,其产品排放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摩托车,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2.2 强化摩托车污染排放抽查制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中应包括摩托车污染排放生产一致性质量保证计划。国家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定期抽查摩托车污染物排放生产一致性。

2.3 摩托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的污染削减效果应以工况法排放试验结果为依据。

2.4 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摩托车发动机机内控制和机外控制措施,实现新生产摩托车的低排放、低污染。应优先采用机内净化措施,在排放降到一定程度后再采用机外净化措施。

2.5 燃油摩托车发动机机内控制推荐技术措施包括:

2.5.1 改善摩托车发动机燃烧系统,优化燃烧室设计,提高燃烧效率,降低发动机噪声。

2.5.2 采用多气门和可变技术,提高发动机的动力性,降低油耗,降低摩托车污染物的排放。

2.5.3 通过摩托车发动机化油器结构改进和优化匹配,采用化油器混合气电控调节,改善混合气的形成条件,实现混合气空燃比的精细化控制,有效降低摩托车污染物排放。

2.5.4 采用电控燃油喷射技术,精确控制空燃比,使摩托车发动机的燃油经济性、动力性和排放特性达到最佳匹配。采用电控燃油喷射技术逐步替代化油器是摩托车发动机生产的发展趋势。

2.6 摩托车发动机机外净化推荐技术措施包括:

2.6.1 采用催化转化技术是控制摩托车排放污染的有效措施。二冲程摩托车和强化程度不很高的四冲程摩托车上安装的催化转化器宜采用氧化型催化剂;高强化四冲程摩托车及电控燃油喷射摩托车可逐步使用三效催化器。

2.6.2 安装催化转化器时需要对摩托车发动机进行技术改进、降低原车排放,并将催化转化器与摩托车进行合理的技术匹配。在保证摩托车发动机动力性和经济性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净化效果,保证其使用寿命。

2.7 为满足我国第二阶段摩托车排放控制要求,四冲程摩托车宜通过优化化油器结构,实现混合气精确控制,或安装适当氧化型催化转化器的治理技术路线;二冲程摩托车宜采用改善扫气过程,开发低成本的燃油直接喷射技术,并安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的治理技术路线。

2.8 为满足不断严格的国家摩托车排放控制要求,宜逐步采用电控燃油喷射技术,并安装催化转化器的综合治理技术路线。

2.9 采用严格的摩托车排放控制技术路线初期一次性投资较大,但整个控制过程中环境和经济效益良好。摩托车排放污染控制宜在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采用相对严格的控制方案。

3、在用摩托车排放污染防治

3.1 应强化在用摩托车的检查/维护(I/M)制度。加强维修保养是控制在用摩托车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方法。

3.2 在用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主要采用怠速法。鼓励采取严格的措施,强化在用摩托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对不达标车辆强制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发动机处于正常技术状态。经维修仍不能满足排放标准要求的摩托车应予以报废。

3.3 国家逐步建立摩托车维修单位的认可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使其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和诊断仪器,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手段,提高维修、保养技术水平。维修单位应根据摩托车产品说明书中专门给出的日常保养项目、维修保养内容,采用主机厂原配的零部件进行维修保养,保证维修后的摩托车排放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3.4 严格按照国家摩托车报废的有关规定,淘汰应该报废的在用摩托车,减少在用摩托车的排放污染。

3.5 在用摩托车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项系统工程,确需改造的城市和地区,应充分论证其技术经济性和改造的必要性,并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保证改造后摩托车的排放性能优于原车排放。在用摩托车排放技术改造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4、摩托车车用油品及排放测试设备

4.1 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优质无铅汽油,逐步提高油品质量标准。

4.2 采用电控燃油喷射技术的摩托车,使用的汽油中应加入符合要求的清净剂,防止喷嘴堵塞。

4.3 应使用摩托车专用润滑油,满足摩托车润滑性、清净性和防止排气堵塞性能的需要。鼓励摩托车低烟润滑油的使用,减少摩托车的排烟污染。

4.4 摩托车工况法排放测试设备应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5、国家鼓励的摩托车排放控制技术和设备

5.1 鼓励摩托车用催化转化器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应大力开发净化效率高、耐久性好的催化转化器,促进催化转化器产业化并保证批量生产的质量。

5.2 鼓励先进的摩托车电控燃油喷射技术和设备的研制和使用。

5.3 鼓励研究开发摩托车工况法排放测试设备和摩托车排放耐久性试验专用试验装置。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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