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段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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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段明学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起诉法定主义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而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法定原则的例外。所谓例外“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渗入了一些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已”[2] 。原则具有普遍性,例外则具有特殊性,因而,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看作例外,反映出刑事追诉仍然以报应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
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实践经验。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1959年,我国为处理在押日本战犯而实行免予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1017名战犯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979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它主要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该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由于免予起诉以承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基础,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有罪的诉讼法理,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免予起诉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同时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中所贯彻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因素,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须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3] 。尽管我国刑事犯罪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但诉讼经济不是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直接动因。同时,在我国,教育刑思想并不占有主导地位。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肇始于1983年的“严打”及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呈现出“重刑化”倾向,似乎与国际上的“重重”政策不谋而合。但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却对“轻轻”政策认识不足,西方社会流行的“轻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回应,因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今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检察制度自然发展的产物。这是我们在探讨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首先需要明确的。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我 国检察机关享有哪些自由裁量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立案监督、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姑且不谈其它方面,单就法律的规定来看:(1)在立案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就应当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检察官没有选择权,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得立案,而不能选择不立案,可见,在立案阶段我国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2)在立案监督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就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涉嫌犯罪与无罪的评价,均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不能把有罪说成无罪,因此,检察官在立案监督阶段也没有自由裁量权。(3)在侦查阶段,侦查通常从立案后开始进行到案件事实全部查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时终结。《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侦查必须依法进行,那么,只要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就应当侦查终结,没有查清,仍应继续侦查,而不应以是否必要来体现。因此,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4)在审查批捕阶段,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应当批准逮捕,否则不批准逮捕,而不应以涉嫌有罪与无罪的评价过程,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衡量标准,因为只要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有罪,就不能自由裁量为无罪。(5)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法定不起诉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存疑不起诉都不属于起诉便宜主义,存疑不起诉从法理上讲,应是“应当”不起诉而不是“可以”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6)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权,那么必须依据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作出衡量、判断,这种衡量和判断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将有说成无,更不能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阶段,检察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所有领域都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其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于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说来,在下列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裁量适用不起诉:
(1)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依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刑法第10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且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4)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5)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的。
(6)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7)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8)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10)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
(11)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12)刑法每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拐志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
(13)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14)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15)刑法第392条规定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极为有限,难以适应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正是如此,许多地区都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和现有空间,不同程度地运用暂缓起诉、豁免权及辩诉交易权。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权力时超越了法律的权限,是一种“违法”试验,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有的甚至给人一种“做秀”的感觉。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品种单一,适用范围狭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效还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犯罪增多对诉讼经济的诉求,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引进及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等都对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空间还是比较广阔的。无论是暂缓起诉,豁免权抑或辩诉交易等,在我国都可以找到其生长发育的土壤。下面,试就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宏观条件进行分析。
(一)社会空间:犯罪增多的压力
如前所述,我国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即便如此,由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缩短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逐年上升,司法机关处断案件压力越来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越来越突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深,我国刑事犯罪逐年上升。据统计,1998—2003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5] 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6]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上升幅度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处理的担子也越来越重。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7] 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于轻罪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刑事犯罪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矛盾日益突出,这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提供了社会空间(条件)。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观要求。
(二)制度空间:对抗制因素的引进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因此,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历来较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享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刑诉法适当引入了英美对抗制的因素。在法庭上,询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辩论。对抗制因素的引进,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责任,同时又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提供了制度空间。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从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8] 。在英美等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存在激烈的对抗。由于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在实践中,搜集证据的难度是相当大的,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对每一个案件,检察官都投入同样的资源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我国在引入对抗制因素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观念空间:司法观念的转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众的司法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犯罪的认识渐趋理性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更加重视。之前,我们教条化地理解马克思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论断,将犯罪视为一种敌对性的行为,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因而将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并对犯罪人给予严厉制裁和打击。而在现在,犯罪被认为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犯罪行为人本身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因而应给予作为人的尊重与保护。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
在保障人权观念的指导下,我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量使他们避免受到非人道、不公正的待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如清理超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尽管是“违法试验”)等,都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关怀,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色彩。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实现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古板地将犯罪人送上审判席、投入监狱,这样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他们的教育挽救。
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及完善
(一) 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1.完善不起诉裁量制度。
一般地说,不起诉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因而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斟酌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9] 我们所讲的不起诉权主要就指酌定不起诉。
第一,拓展不起诉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就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理论及实务界都存在重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仅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管该罪名是轻还是重。依第一种观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相当狭窄。而依第二种观点,则范围较宽。我们认为,立法对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明显可以看出。其目的就在于严格限制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即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官只能对轻微犯罪案件,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
总的说来,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不适应犯罪多样化的社会形势,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修改完善,可以包括如下内容:(1)根据犯罪情节和公共利益,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公共利益和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参照刑法第72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而提出来的。因为缓刑与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相当,所以不须浪费司法资源,等到审判阶段宣告缓刑。(3)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比较多。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过失犯罪除外,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责任的特殊主体,他们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很大的,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确需作不起诉处理,只应作为特例而存在。(4)原则上老年人(70岁以上)、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聋哑、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5)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不起诉处理。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从刑事司法的整体平衡角度以及鼓励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方面来看,应放宽有立功表现免除处罚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哪怕是一般的立功表现,也可以综合案件其他情节,考虑是否可以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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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37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全州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政务大厅应当统一发布通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大厅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通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大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条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规定,由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

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

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并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工作人员中指定担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

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

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们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时起算,减刑以前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确定之日起算。
过去减过刑的案件已经按旧规定计算刑期的,一般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