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诉讼时效/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9:13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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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海 事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倪学伟①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北海 536000)


[提 要]本文深刻论述了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全面归纳了我国法律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学术的比较,以期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一正确认识,并能在审判实践中规范操作。
[关键词] 海事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海事请求权。

On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Ni Xuewei
(Beihai Maritime Court, Beihai Guangxi 536000)
Abstrac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unding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SMLT). Then, the author sums up regulations of SMLT in the Maritime Law of China, and compares academically SMLT with the System of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The author hopes to attain a right knowledge about SMLT, and utilize it lawfully in practice.
Key Words: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period; maritime claim.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三)有否20年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有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内,都享有起诉权和胜诉权。在海事诉讼中,是否有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笔者主张,海事诉讼中也有20年时效的规定,但20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即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等纠纷,且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其他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如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纠纷,则不存在20年的时效问题,因此等请求权不存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四)时效中断原因有异。这是两者最显性的区别,也是许多未经海商法训练的律师经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为马大闹笑话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只要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时效都中断。3、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即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可见,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要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严格得多,这是因为海事争议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复杂,涉及的金额更大,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规范发展,需要尽快明确和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则》更着重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可否延长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时效期间的延长只适用于20年时效,其他时效已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时效延长问题;20年的时效期间须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此特殊情况是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是导致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能延续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能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只有国家民族分裂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实际上仅能适用于回归后的台湾地区[1]。而对于海事诉讼案件,即便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到大陆提起诉讼,不受目前两岸状况的影响。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事人有较大的诉讼管辖选择权(Forum Shopping),可以通过扣船地的选择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海事法院无权决定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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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诊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诊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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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办医发〔2004〕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患呼吸道传染病的病人逐渐增多。为做好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病人的诊疗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禽流感、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现就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诊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高度重视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病人的诊疗工作,认真总结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对今冬明春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要早准备,早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防治呼吸道传染病工作的需要,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负责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要组织成立由呼吸科、传染科、医院感染、临床检验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负责呼吸道传染病疑难病例的诊疗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要求医务人员熟悉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掌握传染病防治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传染病诊疗的能力和水平,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早报告”,同时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染。
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的要求,尽快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并选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医务人员到感染性疾病科工作。要充分发挥感染性疾病科在感染性疾病诊疗中的作用,特别是做好呼吸道疾病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
四、医师在接诊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过程中,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关检查外,还要注意询问与疾病有关的流行病学资料,防止呼吸道传染病的漏诊、误诊。对需要隔离治疗的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要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当接诊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收治条件时,应按规定将病人转送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不能明确诊断的呼吸道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邀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呼吸道传染病专家组进行会诊,明确诊断,并予以相应治疗。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防止疫情的播散,医疗机构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做好对死因不明的呼吸道传染病或疑似呼吸道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和报告工作。
五、各医疗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呼吸道传染病病人的报告、诊疗工作。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